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三號
原 告 義商‧飛樂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 FILA SPORT S.p.A.)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既係對參加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獲准審定第八五二一九八號 「T-I設計 圖(彩色)」商標,以「參加人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 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而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 八一四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上開審定之行政處分 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命參加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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