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0630號
聲 請 人 郭欣雅
相 對 人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十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五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 、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 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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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2 年度司票字第106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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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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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9年3月10日 │38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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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9年2月10日 │380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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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8年11月10日 │380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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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8年10月10日 │380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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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9年1月10日 │380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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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8年6月10日 │38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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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8年9月10日 │380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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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8年8月10日 │38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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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8年5月10日 │38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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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8年4月10日 │380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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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8年4月7日 │6,000元 │99年6月10日 │38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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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9年4月10日 │38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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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8年4月7日 │10,000元 │99年5月10日 │38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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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2 年度司票字第106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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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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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載 │10,000元 │98年12月10日│38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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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未載 │10,000元 │98年7月10日 │38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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