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
第二八八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持有豐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豐順公司)之股票二八○股及三二一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
一○、○○○元分別售予訴外人彭連文龍及李政助。被告以豐順公司之資產淨值
估定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二○、一五二‧九四元,原告涉及以顯著不相當
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
贈與論,乃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仍未申報,被告逕行核定贈與總額六
、一○一、九一六元,贈與淨額為五、六五一、九一六元,除發單課徵原告贈與
稅八六八、七四八元外,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財北國稅財字第5Z0
000000000號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八六八、七四八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八八
○五號復查決定駁回,乃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八四五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每股一○、○○○元之價格讓與豐順公司之股票,是否係以
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
贈與論,而得對其差額部份課徵贈與稅併處以一倍之罰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⒈每股資產淨值
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僅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
主要參考資料」而已,並不得逕執為課稅之唯一依據。⒉如有客觀因素對其讓售
價格有影饗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所謂客觀因素,法固無明文規定,惟揆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以本條新列各款方式逃避
贈與稅起見,故參照日本法例訂明視同贈與(八十六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
頁二九)以觀,應係買賣雙方在外觀上或實質上等客觀證據上,均無藉由低價轉
讓股而冀求逃避贈與稅之必要及跡象而言。
2、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徐明德等十五人移轉股份前合計持有豐順公司之全部股,嗣因
資金調度之需要,且部分股東又無意經營,經多方協調乃出售其中百分之六十予
訴外人李政助,因出售之股權比率佔公司發行股數高達百分六十,性質上實為經
營權轉移,買方多所顧忌,動輒以拒購相會,終致無異議以每股一○、○○○元
為成交價,以上均有契約書可證。豐順公司為非上市公司,股東流通性低,營業
額甚低,又係高風險之營造業,如此集體性高比率之移轉,客觀上對讓售價格自
有重大影響,應足當首開函示之客觀因素,殆無疑義。
3、自股權移轉契約之內容以觀,一則本件股權移轉契約之賣方除原告外尚有十四人
,彼此間並無親屬等關係,出讓價格之協定涉及十五人之共同利益。二則買方李
政助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本件尚指定陳彥旭及彭文接為受讓人)與賣方十五人均
無任何親屬關係、雇用關係或其他有贈與可能之情況,自經驗法則言,尤無低價
轉讓股票以逃避贈與稅之可能。此二者亦為本件與其他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未上
市股票之類似案件根本不同處,不可不察。揆諸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立
法理由,遽以課稅亦顯有不法。
4、自逃避贈與稅之必要性以觀,現制證券交易稅率為千分之三,證券所得復停徵所
得稅,贈與稅率則高達百分之五十,出讓人十五人中不乏濟濟之士,絕無不知之
理。客觀上實無以低價轉讓股票逃避贈與稅之必要。
5、豐順公司為營建業,而營建業自八十二年(再訴願決定繕為八十五年)以來即處
景氣循環的谷底,迄今上市公司股價低於淨值,甚或達百之百以上者甚為常見,
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性高,股價尚且大幅低於淨值,更況未公開發行,毫無流通性
之豐順公司?又不具流通性之股票,本如一般商品之買賣,量少價高,量多價低
,為一般經驗法則,應不待另行舉證。是再訴願決定指摘,顯非適法。
6、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固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五條規定之財產移轉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
法課徵贈與稅。惟既稱「以贈與論」課稅,其課稅要件雖不必完全合於民法第四
○六條規定,惟必以揆諸本條立法意旨,當事人有贈與之意思及可能性為前提,
應毋庸置疑。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移轉系常規交易,無低價轉讓股票行贈與
之實之可能,既無贈與之意思及可能,遽以贈與論課稅,即與本條之立法意旨不
符,亦有干擾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之嫌。
7、又查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轉讓,有下列之情形者,免依遺產及贈輿稅法第五條
第二款之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二、買賣雙方為非二親等以內親屬者,
成交總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滿五百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五十以
下者::為被告內部作業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為未確定案件自有
其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
⑴、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豐順公司股票計六○一股,按每股一○、○
○○元分別出售予彭連文龍、李政助,被告以其出售價格低於豐順公司當日(八
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二○、一五二.九四元之價格,涉及以
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
以贈與論之情形,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O一三○
五五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未申報贈與稅,豐順公司亦無法提供移
轉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乃依豐順公司所編製移轉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之前後兩期即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及損益表計算資產淨值,核算
前後期每股淨值為二○、○三三.八八元及二○、三五一.一○元〔計算式:(
股本70,000,000+法定公積7,055,353+未分配盈餘63,181,875)/(資本額70
,000,000 ÷面額10,000)=20,033.88(八十一年度)、股本70,000,000+法定
公積7,277,402+未分配盈餘65,180,312/(資本額70,000,000÷面額10,000)
=20,351.10(八十二年度)〕,並依據前後期每股淨值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
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每股淨值二○、一五二.九四元,〔計算式:20,033.88+(
20,351.10-20,033.88)×137/365〕,與移轉價格每股一○、○○○元之差額以
贈與論,並按移轉股數六○一股,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一○一、九一六元,淨額
為五、六五一、九一六元。
⑵、原告主張與受讓人非親戚、僱用或信託關係,移轉當時豐順公司之資產估價確為
每股一○、○○○元,並提示股權移轉證明書,無贈與可言,又被告八十八年八
月之內部作業規定類此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予適用云云,查股權
移轉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對移轉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者,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
一致,均需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是原核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暨首揭函釋規定,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核定系爭贈與
額,尚無違誤。至主張適用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內部作業規定乙節,查該規定係屬
課稅構成要件形成時,被告為因應行為時之現況所為之內部行政裁量權,非法律
,亦非本案行為年度(八十二年度)可考量範疇,當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之適用,亦與首揭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無可採據。
2、罰鍰部分:
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持有豐順公司之股票六○一股,涉及以顯著不相
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事證業如前述,是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首揭函釋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與移轉價格之差額以贈
與論,並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仍未申報,被告遂按應納贈與稅八六八
、七四八元,處一倍罰鍰八六八、七四八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
理 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
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
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
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
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
」「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
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
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
所明釋。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
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
,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
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
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O二六
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持有豐順公司之股票二八○股及三二一
股,以每股一○、○○○元分別移轉予訴外人彭連文龍及李政助,遠低於豐順公
司之資產淨值估定每股淨值二○、一五二‧九四元,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
與其財產,就其差額部分,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
與論,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未申報,豐順公司亦無法提供移轉日之資
產負債表,被告乃依豐順公司所編製移轉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之前後兩
期即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及損益表計算資產淨值,核算前後期每
股淨值為二○、○三三.八八元及二○、三五一.一○元。計算式:
(股本70,000,000+法定公積7,055,353+未分配盈餘63,181,875)/(資本額
70,000,000÷面額10,000)=20,033.88(八十一年度)。
(股本70,000,000+法定公積7,277,402+未分配盈餘65,180,312)/(資本額
70,000,000÷面額10,000)=20,351.10(八十二年度)。
依據前後期每股淨值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每股淨值二○、一
五二.九四元,計算式:20,033.88+(20,351.10–20,033.88)×137/365〕。
與移轉價格每股一○、○○○元之差額以贈與論,並按移轉股數六○一股,核定
贈與總額為六、一○一、九一六元,淨額為五、六五一、九一六元,發單課徵原
告贈與稅八六八、七四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此有原告八
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定訂之股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財北國稅
審貳字第八六○一三○五五號補繳贈與稅函、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財北國
稅財字第5Z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八八○五號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並為雙方當事人
所不爭執,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⒈每股資
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僅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
產之主要參考資料,不得逕執為課稅之唯一依據,如有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
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其原與訴外人徐明德等十五人持有豐順公司之全
部股份,嗣因資金調度之需要,且部分股東無意繼續經營,乃出售高達百分之六
十股份予訴外人李政助,實為經營權之移轉,買方動輒以拒購相脅,終致以每股
一萬元作為成交價,此有股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豐順公司非屬上市公司,股份流
動性低,營業額亦低,且係高風險營造業,如此集體性高比例之移轉,客觀上對
讓售價格自有影響,應該當前開函釋所稱客觀因素;⒉系爭股票移轉契約之賣方
除原告外尚有十四人,彼此間並無親屬等關係;買方李政助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與
賣方十五人均無任何親屬關係、雇用關係或其他有贈與可能之情況,自經驗法則
言,尤無低價轉讓股票以逃避贈與稅之可能。⒊系爭股票之移轉系常規交易,無
低價轉讓股票行贈與之實之可能,既無贈與之意思及可能,遽以贈與論課稅,即
與本條之立法意旨不符。⒋主張適用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內部作業規定,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云云。惟查:
㈠、原告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豐順公司股票計六○一股,按每股一○、○○
○元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彭連文龍、李政助,被告以豐順公司當日(八十二年五月
十七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二○、一五二.九四元之價格,足認原告係以顯
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此有豐順公司股份資料表、股東投資變動表、未分配盈
餘調閱清單、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核定資料、股價淨值計算書以及贈與人代徵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事
實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以每股一萬元出讓豐順公司股票確係客觀因素決定之
價格,而其所謂之客觀因素主要係指該項股票移轉係出於集體性高比例之移轉、
股票未上市、及營建業不景氣,客觀上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云云。惟為何集體
性高比例之移轉等因素必然使讓售價格低於淨值達百分之百以上(讓售價格每股
一萬元,而每股淨值達二萬零一百五十二點九四元),原告所提示系爭股權轉讓
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且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所主張系爭股票移轉契約之賣方除原告外尚有十四人,彼此間並無親屬等關係
;買方李政助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與賣方十五人均無任何親屬關係、雇用關係或其
他有贈與可能之情況,自經驗法則言,尤無低價轉讓股票以逃避贈與稅之可能云
云,自難採信。
㈡、又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該規定有擬制之效力,祇要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法律上即擬
制為贈與,而無待舉證。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贈與行為,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財
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所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
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等語,僅係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意旨,尚難認係牴觸法律,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移轉系常規
交易,無低價轉讓股票行贈與之實之可能,既無贈與之意思及可能,遽以贈與論
課稅,即與本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適用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內部作業規定乙節,查該規定係屬課稅構成要
件形成時,被告為因應行為時之現況所為之內部行政裁量權,非法律,亦非本案
行為年度(八十二年度)可考量範疇,當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亦與首揭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貳、罰鍰部分:
一、「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
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持有豐順公司之股票六○一股,涉及以顯著不相
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事證業如前述,是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首揭函釋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與移轉價格之差額以贈
與論,並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仍未申報,被告遂按應納贈與稅八六八
、七四八元,處一倍罰鍰八六七、七四八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
參、綜上所訴,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