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原 告 甲○○
參 加 人 乙○○
丙○○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考台
訴決字第○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已故課員葉宜蓁之父,葉故課員於民國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亡故,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北普人字第八九一○
一九五九號函申請辦理撫卹,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九退四字第一
九○九六八二號書函答復該局,略以葉故課員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亡故,
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檢聰月八十四相六六三字第一
八三一八號函明確敘明葉故課員死亡原因係自殺。另查其遺書,其自殺原因應屬
個人家庭因素,故其遺族申請撫卹一案,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被告歉難
照辦。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請示如何申請行政
救濟,經該局轉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九退四字第一九三○四三四號書
函答復可依訴願法有關規定,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原告爰據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四日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參加人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葉宜蓁自殺身亡依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台特四字第一三五四六一
九號通函,應准予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不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主張就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所為函釋:考試院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六二)考台秘二字第○五八九號令暨被告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六二台
為特一字第○九五○三號函釋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五台特四字第一三
五四六一九號通函,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葉故課員自殺身亡不得依後
函釋比照病故辦理撫卹。唯:
(1)查上開被告通函乃「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自無「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可言。
(2)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3)況該通函係依據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之規定而為釋示,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以及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六二八
一號令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
效力為其範園,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於本件應可追溯適用,
殆無疑義。
2、綜上所陳,可見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台特四字第一三五四六一九號
通函「公務人員自殺死亡准予比照病故辦理撫卹」,既係依據公務人員撫
卹法第三條規定而為釋示,徵諸上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司法院釋
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令釋,自無「在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下,無法辦理」可言。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不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
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有關公務人員自
殺死亡,並無明文規定得辦理撫卹。惟公務人員所以輕生自殺,或係心神
喪失、或係久病不癒,既已不幸,而死後遺族生活堪虞,殊值同情,為照
護遺族並防杜自殺風氣,爰經報奉考試院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六二)考
台秘二字第○五八九號令核定並經被告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六二台為特
一字第○九五○三號函釋規定:「凡屬(一)因公傷殘自殺死亡。(二)
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三)心神喪失自殺死亡,准比照現行公務
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因此,公務人員自殺死亡如係屬上開情事之一者
,得從寬准予辦理撫卹。
2、復鑑於國內政治、經濟環境日趨複雜,公務人員所承受之壓力與日俱增,
自殺人數頗有逐年遞增之趨勢,為照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爰經被告再
函陳考試院,提經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考試院第八屆第二八二次會議決議
:「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應發給撫卹金‧‧‧。」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以八五台特四字第一三五四六一九號函作成解釋通函中央暨地方各
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准予比照病故辦理撫卹。」
在案。自此,公務人員自殺死亡,其遺族均得辦理撫卹。
3、復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
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
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茲以前開考試院六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六二)考台秘二字第○五八九號令暨被告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六
二台為特一字第○九五○三號函釋之規定,核與法理並無不合之處,因此
在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台特四字第一三五四六一九號函釋發布前在
職亡故之公務人員,仍適用上開規定。
4、故本件葉故課員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自殺亡故,自應適用死亡當時
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因其自殺原因係屬個人家庭因素,並
非因公傷殘自殺死亡、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或心神喪失自殺死亡,
核與前開考試院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六二)考台秘二字第○五八九號令
暨本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六二台為特一字第○九五○三號函得辦理撫
卹之規定不合,無法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是以,被告依規定否准原
告撫卹案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務人員自殺死亡
,依前開例示規定,被告機關原不得辦理撫卹。惟被告機關鑑於公務人員所以輕
生自殺,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既已不幸,而死後遺族生活堪虞,殊值
同情,為照護遺族並防杜自殺風氣,前經報奉考試院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六二
)考台秘二字第○五八九號令核定並經被告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六二台為特一
字第○九五○三號函釋規定:「凡屬(一)因公傷殘自殺死亡。(二)在職得病
醫治不癒自殺死亡。(三)心神喪失自殺死亡,准比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辦理。」因此,公務人員自殺死亡如係屬上開情事之一者,方得從寬准予辦理撫
卹。其後被告機關復鑑於國內政治、經濟環境日趨複雜,公務人員所承受之壓力
與日俱增,自殺人數頗有逐年遞增之趨勢,為照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爰經被
告再函陳考試院,提經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考試院第八屆第二八二次會議決議:
「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應發給撫卹金‧‧‧。」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
八五台特四字第一三五四六一九號函作成解釋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
構:「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准予比照病故辦理撫卹。」在案。自此,公務人員
自殺死亡,其遺族均得依前開函釋申請辦理撫卹。
三、本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葉宜蓁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自殺亡故,該
局函請被告辦理撫卹,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九退四字第一九○九
六八二號書函答復該局,略以:葉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亡故,死亡原因係
自殺,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歉難照辦。原告為葉女之遺族,主張:上開
被告通函乃「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可言。
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
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況該通函係依據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之規定而為釋示,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以及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六二八一號令謂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園,自法
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於本件應可追溯適用云云。經查,在被告於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以八五台特四字第一三五四六一九號函作成解釋通函之前,公務人員非因
公傷殘、在職得病醫治不癒或心神喪失而自殺死亡,遺族請求撫卹並無任何法令
依據。換言之,葉女死亡當時,原告之撫卹請求權並不存在,原告當時既未請求
,被告機關亦未受理,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之「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動」情形不同,自亦無是否溯及既往適用前開命令之問題。另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已明顯排除自殺得撫卹之規定,被告機關所發布明顯超出
法律規定之命令,並非對該法條加予闡明,亦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八七號之解釋內容無涉。該命令函釋不論公務人員自殺原因為何,均予撫卹,雖
非可取,因屬授益之行政行為,並未對人民之權利加予限制,尚非無效,惟公務
人員之遺族仍應俟該命令發布生效後,有得撫卹之原因發生,方得據以請求,從
而本件之情形,原告請求撫卹即不應准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雖非全
然妥適,惟其結論則無不同,自應加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