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86號
TPBA,89,訴,286,2001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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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
  代 表 人 伊凡.馬龍
        珍卜保羅.凱斯
  訴訟代理人 己○○ 律師
        丁○○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美商‧阿薇蕾克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執行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四七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美商.阿薇蕾克斯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日以「 AV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及女夾 克、外套、褲子、襯衫、鞋、靴、膠底之運動鞋、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及有 邊帽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一 四五八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 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 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五三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為撤銷審定  第七八一四五八號「AVX」商標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
 ㈠著名商標之認定,是否以在我國境內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  限,抑或包括僅於外國為著名商標者?
 ㈡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境內是否為著名商標,致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造成相同或近  似於著名商標,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



  信之虞,而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㈢參加人是否因地緣關係知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四款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機關及經濟部、行政院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再訴 願駁回」之決定,係以原告所呈送之資料,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 知,且參加人自一九七七年起以其公司名稱「AVIREX」作為商標並於西元一九八 四年申請註冊,其後延續該商標於一九九一年十月開始使用「 AVX」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在美國市場已併存經年,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而認參加人並無因地 緣關係,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惟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見解,基於下 列事實及理由顯然違法。
㈡著名商標之認定,不以大多數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以商標所使用商品交易範圍 內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為限: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係 指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或服 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經銷管道之人或經營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乃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公 告所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示,容先陳明。㈢據以異議商標因Giorgio Armani先生之知名度及獨特之經營策略,而受媒體之注  目,於全球流通之新聞及雜誌廣為報導,屬著名商標: 查據以異議「A/ X」商標乃係原告首創使用於服飾、化粧品、旅行袋、皮夾、珠 寶、鐘錶及眼鏡等商品上之著名商標。原告標示「A/ X」商標之商品均由義大利 著名之設計師Giorgio Armani先生所設計。Giorgio Armani先生所設計之產品款 式自然高雅,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世界馳名之「TIME」雜誌於一九八二年四 月五日出版之第一一九卷第十四期以Giorgio Armani先生為封面人物並以長達九 頁之篇幅加以詳細報導(附證二)。Giorgio Armani先生至今仍為世界頂尖引領 流行之設計師,其所設計之服飾歷年來更為參加奧斯卡金像獎頒獎典禮著名演藝 人員所競相穿著,以凸顯其身份氣質,而媒體復於典禮之後以大篇幅加以介紹, 凡此有近年來國內外報紙媒體讚賞Giorgio Armani(阿曼尼或亞曼尼)先生設計 商品之報導五份(附證三)附呈可稽。Giorgio Armani先生認為除一般高價位之 正式衣著外,一般消費者於日常生活中所穿著乃輕鬆之休閒服飾,為滿足一般消 費者對高品質品牌之需求,遂正式推出品質高、價位合理據以異議「A/ X」商標 之服飾。Giorgio Armani先生之高知名度及與一般業界明顯之逆向經營策略,銷 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美國第一家連鎖店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紐約開幕 之當天即湧入五仟五佰位顧客,而至下午二時之銷售金額高達十五萬美元。一九 九二年二月十九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復同步於美國著名「Macy」、「 Blooming- dale」、「Bullock」、「Neiman Marcus」、「 Saks Fifth Avenue」等百貨公 司二十二個據點銷售。因據以異議商標成功之促銷、各大傳播媒體之介紹及不斷



於全球流通雜誌上刊登廣告,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連鎖店已擴展至澳洲、加 拿大、香港、韓國、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泰國、委內瑞拉等國家及地區 ,此觀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報章雜誌就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報導影本(附證 四);一九九二年及一九九七年刊登於「NEW YORK TIMES」、「W」、「 VANITY 」、「GQ」、「DETAILS」、「VOGUE」及「ELLE」等雜誌之廣告及其他促銷資料 影本(附證五);一九九五年香港東方日報、新報、南華早報(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號外, A Brilliant Little Christmas Book, Hong Kong Life, Expression, Fashion Magazine , Elle,香港電視、東週刊、壹週刊、 Sunday Hong Kong Standard、amoeba 等報章雜誌廣告影本(附證六)及澳洲、 加拿大、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韓國之銷售發票影本(附證七)自明 。因台灣屬海島地形,民眾及業者就訊息之吸收,已較大陸型國家更為迅速而著 名之義大利設計師之設計風格,更常為國內服飾業者所參考依循。再者,近年來 中華民國國民出國旅遊風氣盛行,購買能力為世界各國所肯定,台灣地理位置與 香港臨近,每年均有百餘萬人到香港從事消費旅遊活動,則在今日訊息傳遞管道 多樣變化,無遠弗屆,且「 NEW YORK TIMES」、「W」、「VANITY」、「GQ」、 「DETAILS」、「VOGUE」及「ELLE」、東方日報、新報、南華早報、號外、東週 刊、壹週刊等報章雜誌於中華民國並非無流通銷售之情形下,據以異議商標之知 名度及使用情形自不難為通常或可能接觸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相當多數業者及消 費者所熟知,為著名商標。由附證四之報導可知,媒體於介紹Giorgio Armani先 生時亦有一併報導據以異議商標者,被告機關及經濟部、行政院以原告所呈送少 數無法證明有無在中華民國流通之雜誌及報紙與香港之使用僅早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前一年,即謂據以異議商標於中華民國境內尚未為相當之事業及消費者所認知 ,其認事用法,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不應予以 維持。
㈣依被告機關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判斷,原告據以異議之「A/ X」  商標應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之「著名」商標,原處分及決定等有誤,  不應維持:
  按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規 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係指該商標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第六點規定:列舉認定著名商標之考量證據,其中包括: 第(二)項: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第(六) 項: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第七點規定:本要點著名商標或標 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第九點規定:「 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由 上述要點之相關規定可歸納出同一結論,亦即判定某一商標是否「著名」,是否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時,本無國界之分,必須考量該商標之整體 知名度,不可有狹隘之地域限制。蓋全球經濟成長暨科技進步神速,流行資訊傳 送無遠弗屆,台灣本為地球村之一員,早已與世界各國融為一體。不論是國內或 國外之各種訊息,透過現代多樣化之傳播媒介,事實上,資訊早無國界疆域之分 ,台灣又怎能自我設限置身事外。被告機關公告之前述要點已務實考慮上述現況



,故清楚條列敍明,判斷商標是否著名時,不限於僅參考國內之相關證據資料, 而應跨越國界,一併將國外之證據資料納入考量範圍。原告認為此屬合理且適當 之認定標準,並依前該要點所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理由狀提出相關之證 濟據資料呈庭以為據以異議之「A/ X」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佐證。而被告機關、經 濟部及行政院等所為之處分及決定等卻一昧執意以原告所提之證據僅屬國外發行 流此通之資料,作為不足為認定原告據以異議之「A/ X」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依據 。此種認定方式既有違被告機關自行公告之前述著名商標認定標準,結論更當然 與客行觀事實相悖。按原告據以異議之「A/ X」商標實屬著名,被告機關、經濟 部及行致政院之處分及決定等並均肯認系爭審定第七八一四五八號「 AVX」商標 圖樣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則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該 系爭商標圖樣不得申請註冊。
㈤競爭同業依據客觀之事實,有知悉他人商標商品使用之情形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十四款之適用:
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 冊。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 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應准予 註冊,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商標法第二條之規定非屬自己營業上之商品,不得申請註冊。而第三十七條第十 四款之適用,復以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則具經濟上衝突之競爭同業,自為三十 七條第十四款規範之主要客體。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範之目的,在於禁 止搶先申請註冊他人之商標,以排除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發生,故其適用應以知悉 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為主要構成要件。而申請人與他人間是否具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關係,係在例舉說明申請人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可能之情形,而不以上述 情形為限,此觀條文以「其他關係」等文字為概括規定自明。再者,所謂地緣關 係,條文亦未明定其適用之範圍,地緣大小,自應依事件性質不同而認定。商標 法立法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使一般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消費 者所認同之商標商品,在可能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情形下,申請註冊之商標如 有導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應准予註冊。由一九九二年六月份之 「DETAILS」雜誌介紹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係一九八一年於歐洲所創設使用於Gio -rgio Armani先生所設計之牛仔服飾上(附證八),而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出刊之「Forbes」雜誌以Giorgio Armani先生為封面並刊登長達五頁之專訪,其 內容即表示將於紐約開設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連鎖店(附證九),上述事實足以 說明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且參加人自承,系爭商標於一九九 一年十月時僅使用於背包等商品(附證十)。唯背包與衣服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 品,則參加人於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廣為媒體及一般消費者所討論熟知之情形下, 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相同之衣服商品上,自難謂其註冊使用系爭商標無搭便車之 企圖,被告機關及經濟部、行政院就上述事實棄而不論,即片面採信參加人之說 辭,其認事用法自有違法之處,所為之處分及決定,不應予以維持。 ㈥綜此,爰請依法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為撤銷審定  第七八一四五八號「AVX」商標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而言。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商品購  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本件系爭審定  第七八一四五八號「AVX」商標與據以異議之「A/X」商標,兩者圖樣上之外文,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固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主張Giorgio Ar  -mani 為世界知名設計師,且為流行服飾之領航者,為滿足一般消費者對高品質  品牌之要求,遂正式推出品質高、價位合理之「A/ X」商標之服飾,於一九九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在美國紐約開幕,至當天下午兩點時銷售額即已達十五萬美元,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A/X」商標之商品同步於美國著名之「Macy」、「Bloom  -ingdale」、「 Bullock」、「Neiman Marcus」、「Sake Fifth Avenue」等百  貨公司等據點銷售;在透過各大傳播媒體之介紹,及不斷於全球流通雜誌刊登廣 告,銷售「A/ X」商標之連鎖店已擴展至澳洲、加拿大、香港、韓國、馬來西亞 等國,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及使用情形已為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並提出起訴狀 附證二至七證據資料: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TIME」一九九一至九二年報章雜誌 之報導影本;一九九二年及九七年刊登於「NEW YORK TIMES」、「W」、「VANI- TY FAIR 」、「GQ」等雜誌廣告及其他促銷資料影本;一九九五年香港東方日報 、新報、南華早報及香港電視、東週刊、壹週刊等報章雜誌廣告影本;澳洲、加 拿大、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韓國之銷售發票影本。經查,原告檢送 之「TIME」雜誌對設計師Giorgio Armani之介紹,與據以異議「A/ X」商標是否 具知名度無直接關聯,而一九九七年雜誌報紙廣告及澳洲、加拿大、香港、新加 坡、馬來西亞、泰國、韓國之銷售發票,其日期則在系爭商標「A/ X」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申請註冊之後,又一九九二、九三年「NEWYORK TIMES MAGAZINE」、 「W」、「VANITY FAIR」、「GQ」等雜誌上,固有據以異議「A/ X」商標廣告之 刊載,惟該版本是否同時在我國行銷,或在我國發行版上是否亦有刊登該廣告, 並無相關之佐證,再一九九一、二年「A/ X」服飾店相關報導資料,大多為在國 外之報導,在我國發行之一九九二年三月六日「 CHINA POST 」雖係關於設計師 Giorgio Armani 及其有關資訊之報導,惟並無據以異議「A/X」商標之介紹,又 民國八十五年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民生報等報刊為報導Giorgio Armani,亦 與據以異議「A/X」商標無關,則該據以異議「A/X」商標是否與其設計師 Gior- gio Armani同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已非無疑義。另我國出國人數統計資料旅港 人數統計,亦非我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A/ X」商標是否熟知之具體事證,且一 九九五、九六年在香港之報章雜誌及銷售發票之日期,僅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早一年左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我國廣告、行銷之任何事證 ,尚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業經被告於原處分 論述甚詳。且各該資料,多屬國外之銷售廣告,自仍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 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相同 或近似於著名商標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



淆誤信之虞。
 ㈡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  惟其適用須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申請人復未徵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之事實存在為要件。又  該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應由先使用人具體舉證申請人確實因該關  係知悉據以異議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言。查原告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一九九一年十  二月在紐約開始使用並造成風潮之事實(如前所述),並提出起訴狀附證八至十  證據資料,主張參加人既為一紐約公司,就地緣上而言,難謂不知原告據以異議  商標存在之道理云云。惟參加人答辯時主張其係於西元一九七五年設立於紐約,  為一服飾及配件之製造商、進口商、經銷及零售商,自一九七七年起以「AVIREX  」(按即其公司名稱)為其商標,並於一九八四年申准註冊商標,其後延續該「  AVIREX 」商標,於一九九一年十月開始使用「AVX」商標,猶較原告使用據以異  議商標為早,兩者在美國市場已並存經年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並檢送使用證  據附件一銷售記錄影本及商品型錄影本為證,經核尚屬可採,因此無從遽以認定  參加人因地緣關係,搶先註冊系爭商標,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  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據以異議之「A/X」商標在中華民國台灣並非著名商標:  ⒈原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對參加人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該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而依商標法屬地主義,所謂著名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著名而言。  ⒉就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而論,尚不足以證明其據以異議的「A/X 」商標在中   華民國台灣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的評價,被告   機關在答辯書中已論述甚詳,參加人不再贅述。  ⒊綜觀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其日期在參加人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又能顯示出   與「A/ X」商標商品有關者,全部都是外國的廣告行銷資料。關乎此,原告主   張,近年來中華民國國民出國旅遊風氣盛行,購買能力為世界各國所肯定,台   灣地理位置與香港臨近,每年均有百餘萬人到香港從事消費旅遊活動,則在今   日訊息傳遞管道多樣變化,無遠弗屆,且外國報章雜誌於中華民國並非無流通   銷售之情形下,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及使用情形自不難為通常或可能接觸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相當多數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查,誠如被告機關答   辯所稱,我國出國人數統計資料旅港人數統計,並非我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   A/ X」商標是否熟知之具體事證,且一九九五、九六年在香港之報章雜誌及銷   售發票之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只早一年左右而已。復查,出國觀光旅   遊,固有接觸外國商標之機會,惟其效果如何,尚乏資料證明。參加人甚為懷   疑,台灣每年出國的人,到底有多少人在外國看過「A/ X」商標商品。且衡諸



   吾人生活經驗,出國觀光旅遊多半走馬看花,不會去注意商情資訊,對於未曾   聽聞的商標商品,即使看到也只是一時的映入眼簾而已,隨即不復記憶,只有   對那些在台灣聽過或看過的商標商品,才會引起注意。 ㈡AVX是參加人自創的商標:
  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七五年設立於紐約,為一服飾及其配件之製造商、進口商、經  銷商及零售商,並自一九七七年起即以「AVIREX」做為其所製造、銷售產品之商  標。於一九八一年參加人以「 AVIREX LTD.」為商標在美國申請註冊,並於一九  八四年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註冊,一九九○年復將前述商標縮減為「AVIREX」  。在台灣亦曾以「AVIREX」在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獲准註冊於舊分類第四十四  類及第四十八類之衣服及靴鞋等商品(註冊第二一七八六四號)。一九八○年代  ,參加人之業務快速成長,一九九一年之前「 AVIRE」商標即成為一著名商標,  為大部分國家所知悉。粗略估計,截至一九九一年六月,「AVIREX」商標已於十  八個國家註冊,並向五十五個國家提出註冊申請。一九九一年,參加人欲設計一  個與其已長久使用之「AVIREX」商標相近,作為該商標之縮寫並與其一樣廣為人  知之新商標,「AVX」商標於焉誕生。「AVX」商標源自「AVIREX」商標之主要字  母及讀音,將使「 AVX」商品之消費者及潛在消費者藉其外觀及讀音很容易地聯  想到著名之「 AVIREX」商標,因此參加人「AVX」商標之設計乃延續「AVIREX」  商標長久以來在服飾及配件市場所累積之商譽而來。「 AVX」商標已於日本、丹  麥、法國、西班牙、瑞士、德國、芬蘭等國獲准註冊於第二十五類商品。標有「  AVX 」商標之海灘袋、背包於一九九一年十月即在市場上銷售,然而原告最早宣  布計畫在美國開辦A/XArmani Exchange之消息都在一九九一年十月之後,且其在  美國紐約開設第一家A/XArmani Exchange也是一九九一年十二月的事。由前述說  明可知,「 AVX」絕非抄襲自A/X,參加人於首次聽聞A/X或 Armani計畫開設A/X Armani Exchange之前數月即已構想使用「AVX」商標,且其第一次在市場上使用  「AVX」或近似商標之同時,原告才宣布其關於 A/XArmani Exchange之計畫,隨  後該店也才正式開幕。因此原告所謂答辯人抄襲其商標的指控,根本就是無稽之  談。
㈢雙方商標併存至今從無混淆誤認的事例:
  由上述可知,參加人的「AVX」商標與原告的「A/X」商標大約自一九九一年十月  以後,在美國及其他國家即併存,迄今從無混淆誤認的事例聽聞。事實上,原告  的「A/X」商標一直是與「Armani」或「Armani Exchange」併用,而參加人的「  AVX」商標則常與「Avirex」併列,因此當無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 ㈣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分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以申請人與他人間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具體特定的關係為要件,而本案參加人與原告並無上述關係,僅屬同 業,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原告雖稱,其於一九八一年於歐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於Giorgio Armani先生所設計之牛仔服飾上。惟縱或屬實,亦僅只是在歐洲做少 量的使用,不能強謂越洋隔海之他人必然知曉。Giorgio Armani先生雖於一九九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刊之「Forbes」雜誌表示將在紐約開設據以異議商標之連鎖 店,但參加人早於數月前即已著手將「 Avirex」商標簡化為「AVX」商標,並於



一九九一年十月推出「 AVX」商標之背包、海灘袋等商品於市場上銷售,其時原 告的第一家聯鎖店尚未開幕。由上述可知,原告妄加指控參加人係「搭便車」, 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之情形,應准予註冊 ,原告對之提起異議,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屬至當,訴願 、再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屬無違,均應予維持,原告復行提起本訴 ,應屬無理由。爰狀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保參加人權益,藉維商標法制。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惟所稱著名之商標 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 ,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雖不以 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 判斷。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 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所規定,故其適用須以 他人之商標使用在先,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申請人復未徵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之事實為要 件。且於異議程序,應由提出異議人具體舉證證明申請人確實因該等關係知悉據 以異議先使用商標之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Giorgio Armani為世界知名設計師,且為流行服飾之領航者,為滿 足一般消費者對高品質品牌之要求,遂正式推出品質高、價位合理之「A/ X」商 標之服飾,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美國紐約開幕,即造成風潮,至當天下 午兩點時銷售額即已達十五萬美元,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A/ X」商標之商品 同步於美國著名之「Macy」、「Bloomingdale」、「Bullock」、「Neiman Mar- cus」、「Sake Fifth Avenue」等百貨公司等據點銷售;在透過各大傳播媒體之 介紹,及不斷於全球流通雜誌刊登廣告,銷售「A/ X」商標之連鎖店已擴展至澳 洲、加拿大、香港、韓國、馬來西亞等國,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及使用情形已 為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參加人既為一紐約公司,就地緣上而言,難謂不知原告 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道理云云,並提出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TIME」一九九一至 九二年報章雜誌之報導影本;一九九二年及九七年刊登於「 NEW YORK TIMES 」 、「W」、「VANITY FAIR」、「GO」等雜誌廣告及其他促銷資料影本;一九九五 年香港東方日報、新報、南華早報及香港電視、東週刊、壹週刊等報章雜誌廣告 影本;澳洲、加拿大、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韓國之銷售發票影本等 為證。
三、查系爭審定第七八一四五八號「AVX」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A/X」商 標圖樣如附圖二,兩件商標上之外文均有相同之起首及末尾字母A與X,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 商標,惟查(一)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西元一九九四年TIME雜誌對設計



師Giorgio Armani之介紹,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具知名度無直接關聯;(二)西 元一九九七年雜誌報紙廣告及澳洲、加拿大、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 韓國之銷售發票,其日期在系爭商標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申請日之後;(三)西 元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NEW YORK TIMES、W、VANITY FAIR、GO等雜誌,固有 據以異議商標廣告之刊載,惟該版本是否同時在我國行銷,或在我國發行版上是 否亦有刊登該廣告,並無相關佐證;(四)西元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 A/X 」服飾店相關報導資料,大多為國外媒體之報導,其中在我國發行之西元一九九 二年三月六日之CHINA POST,係關於設計師Giorgio Armani及其有關資訊之報導 ,並無介紹據以異議商標;(五)八十五年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民生報等報刊 之Giorgio Armani之報導,亦與據以異議商標無關,該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同設計 師Giorgio Armani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非無疑義;(六)中華民國國民出國人 數統計資料關於旅港人數統計,亦非我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熟知之具體 事證;(七)西元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在香港之報章雜誌及銷售發票之日期 ,僅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早一年左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 我國廣告、行銷之任何事證,僅憑其於國外行銷或廣告之事證,本難證明據以異 議之商標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雖然國人出國旅遊風氣盛 行,與香港往來亦日趨頻繁,但來去匆匆之間,尚難期待其閱覽國外報章雜誌之 廣告而知悉原告之商標,自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共知,系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自無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而有使國內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八)單純之同業身分,僅具有客 觀上經濟利益競爭者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有任何直接明顯之證據,足以認定參 加人確因特定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參加人係於西元一九七五年設 立於紐約,為一服飾及配件之製造商、進口商、經銷商及零售商,自西元一九七 七年起以其名稱AVIREX作為商標,並於西元一九八四年申請註冊,其後延續該「 AVIREX 」商標,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十月開始使用「AVX」商標,猶較前述原告於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在紐約開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為早,兩者在美國市場已並存經 年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有參加人檢送使用證據之銷售記錄及商品型錄影本在 原處分卷可稽(見異議案答辯狀附件),因此無從認定參加人因地緣關係,搶先 註冊系爭商標,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前段之 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判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審定第七八一四五八號「 AVX」商標之處分或其他適 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林 文 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 孟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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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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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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