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回公司)因違反所得稅法等 案件,歷經十餘年纏訟,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財所更㈩字第一號裁罰,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北回公司共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新台幣(以下同) 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為被告所屬機關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管轄),營業稅罰 鍰二五、一三一、九三○元,稅捐稽徵法罰鍰二六、七七八、一三一元(被告所 屬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所轄),合計五一、九一○、○六一元,已達限制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惟因負責人劉標及董事劉金海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該公司未另改選董事長,原告則為北回公司之董事,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嘉市稅法字第八八四○七七 七三號函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台財稅第八八○三七六四一一號函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北回公司是否積欠稅款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標準?
㈡原告是否為北回公司之負責人而得限制其出境?甲、原告之主張: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緩應以法律定之,以符 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關於「行為罰之 追罰期間,...自查獲時起算,..」亦為司法院 ()廳民二字第三二○號 函所採之見解。是六十五年十月廿二日稅捐稽徵法公布後,財政部於六十六年七
月廿八日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九八號函示,各稅違章案件之行為罰,其追 罰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七年 核課期間辦理,並應自行為或不行為之日起算;另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廿八日( )台財稅字第五二一七六號函亦採此見解。
㈡北回公司縱有欠稅,其欠款亦是在六十九年至七十年間,核課期間七年追訴權時 效已經期滿,故縱使欠款也不能追討,此由被告所轄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 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八○一二八○六號函(其主旨載明 :原告因北回公司滯欠稅款而被限制出境乙案,經查北回公司之全部欠稅及罰鍰 ,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本分局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 八○○九二八八號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轉財政部核轉內政部警政署解 除管制原告限制出境在案)即可為證。從而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財所更㈩字第一 號裁定與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裁定係違法錯誤,故被告應依事實 認定北回公司是否欠稅,不應以不實之刑事裁定作為北回公司欠稅之依據。 ㈢另查北回公司於七十一年停止營業,七十三年廠房遭拍賣,且經濟部已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經商二二二七六四號函撤銷北回公司之公司登記;而原告 雖於六十三年至七十一年間北回公司停止營業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但 已於八十一年正式辭去董事職務,並向經濟部核備,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 第九十六條規定:「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五年而消滅。」是自原 告辭職日起算,已經滿五年,故原告身為股東或董事之責任已消滅,自不能以原 告為北回公司之負責人而限制出境。
㈣又查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五嘉市稅法字第四一八五六號 罰鍰案件審查移案書移送嘉義地院裁罰,係根據北回公司所簽發三億元之保證票 據及一億九千多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漏稅依據;惟該保證票已經收回,此有 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回公司與康互會和解書影本可稽;至買賣價金部分, 千瑛公司有按時報稅,與北回公司無關,不能作為認定北回公司逃漏稅之依據。 ㈤末查,稅捐稽徵法第十六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 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若被告 認定北回公司確實欠稅,且亦認定原告為北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先履行 上開條文之規定,寄發稅單通知原告繳納,若仍不繳,方可限制出境。 ㈥提出之證據: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再字第六九號、八十九年抗字第四六二號、八 十九年抗字四一八號、八十六年財抗字第一號、八十二年財抗字第二號裁定影本 、再審聲請狀、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十號、八十六年財所更㈩字第一號 、八十一年財所更㈤字第一號、八十四年財所更㈧字第一號、八十九年財執國罰 專字第二號裁定影本、、9、嘉院興財執玄字第二四七八三號函、經濟部 、4、經商第00000000號、、6、經商第二一二五六○號函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四○四二五 五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四○ 四二五五三號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嘉市稅法字第八九七 二九三一四號函、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六年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一份。
乙、被告主張: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之徵收 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 得再行徵收。..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 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 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死亡..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亦未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 務,而公司欠稅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 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亦分別經被告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八三號及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三○七○七二號函釋在案。 ㈡查北回公司之公司登記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撤銷,惟該公 司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視為 存續。北回公司既滯欠營業稅違章罰鍰計五一、九一○、○六一元,依前開「限 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限制其 負責人出境。又北回公司自負責人劉標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後,並未另改選 董事長,且該公司另一董事劉金海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乃北回 公司之董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之為限制出境對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以八八嘉市稅法字第八八四○七七七三號函請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 八八○三七六四一一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尚無不合。
㈢原告起訴無非主張:被告機關侵害人權達二十年,公然違背公司法第九十六條、 三百九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且北回公司之公司登記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經經濟部核准撤銷,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業以八八南區國稅嘉市徵 字第八八○一二八○六號函載明解除管制,被告所為台財訴第00000000 00號處分係屬違法等語,惟查: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四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 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移送
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又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 月六日(八二)院台廳民二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函亦明示,財務違章案件,其在該 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或各稅法規定,移送法院裁罰者,仍應由法院繼續審理至裁 罰確定時為止,合先敍明。
⑵北回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承受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康寧互 助會即康互會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康互會提供坐落台北市○○里○里○ ○○○○段二○二號等土地,北回公司則負責投資興建房屋並代康互會償還債務 ,代償款項可在日後之合建分配款中扣除,北回公司取得合建權利後,即依約陸 續代康互會償還債務,並要求康互會將一萬零五百二十坪土地先行過戶,惟為逃 漏稅捐,乃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康互會無契約關係之原告、闕進益、翁茂城等個人 名下,而未登記予北回公司,其中原告佔有大多數之土地,且其身兼北回公司總 經理,與北回公司負賣人劉標又係父子關係,康互會於將土地過戶後,與北回公 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土地過戶後,在原合建契約未履行之前,北回公司不得對該 土地私行讓售、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要求北回公司簽發面額三億元之遠 期支票以供擔保。詎北回公司於土地移轉登記後,除以其中之二千二百三十四坪 土地為基礎,另組千瑛公司興建松柏園大廈外,其餘之八千二百八十六坪土地則 分別為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未依約興建房屋。是北回公司就八千二百八十 六坪土地部分涉有漏進、漏銷之違章;就千瑛公司興建松柏園大廈部分(土地二 千二百三十四坪部分),則涉有漏報分配款、漏開發票及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章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七五嘉市稅法字第四一八五六號罰 鍰案件審查移案書移送嘉義地院裁罰,歷經十餘年之纏訟,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財所更㈩字第一號裁罰,營利事業所得稅漏 報所得額,處 罰鍰八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漏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處罰鍰二千五 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未依規定取得他人合法憑證,處罰鍰二千六百七十七 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並經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 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然北回公司卻未繳納,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遂就其所 滯欠該轄罰鍰五一、九一○、○六一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函報被告轉請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八八 ○一二八○六號函所載北回公司全部欠款業已逾徵收期間,已函報解除原告出境 限制乙節,係指北回公司另案滯欠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利息等 計一八、八一三、七八七元,前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四八 三一五七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因該案列管之欠稅 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始由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徵字 第八八○三五二八七號函,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六 五三○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該案之出境管制,與本案該公 司滯欠六十九、七十、七十一年度營業稅罰鍰,兩者一為本稅,一為罰鍰,且年 度不同,非屬同一案件。另本案欠繳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在行政 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㈤原告又稱北回公司滯欠之系爭稅捐係六十九至七十一年之欠稅,迄今早已逾法定
徵收期間,且北回公司因違章漏稅案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後,依稅捐 稽徵法第十六條規定,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應再發單與原告繳納,使其有再行使行 政救濟權利,惟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並未發單通知原告繳納云云。查本件北回公司 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一年間違反所得稅法等規定之事件,經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 財抗字第三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全案即告確定。依前揭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 日台財稅第八一○三○七○七二號函釋規定,本案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收受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財所更㈩字第一號裁定後第十一日起算,是尚 不生逾法定徵收期間之問題。又北回公司違章漏稅案之裁罰程序,嘉義市稅捐稽 徵處係依行為時各稅法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由法院裁定後,限期令受 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是本案自不生嘉義市稅捐稽徵 處應再發單與原告繳納問題。
㈥綜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 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 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死亡,..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而公司欠稅在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 事出境。」亦經被告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八三號函釋有案。上 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國家稅收之 核徵而本於職權所定,與有關法律規定及人民權利之保障並無悖離,應可適用, 合先敍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四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 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又司法院八十二 年十二月六日(八二)院台應民二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函亦明示,財務違章案件, 其在該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或各稅法規定,移送法院裁罰者,仍應由法院繼續審 理至裁罰確定時為止。本件被告所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北回公司於六十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承受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康互會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後, 涉有漏進漏銷及漏報分配款、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取得憑證等逃漏稅捐之違章 行為,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五嘉市稅法字第四一八五六號罰鍰案件審
查移案書移送嘉義地院裁罰,歷經十餘年之纏訟(按其訴訟經過為:嘉義地院於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五年財所字第三五四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 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六年度財抗字第八○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嘉義 地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六年度財所更㈠字第一號裁定處罰鍰,台 南高分院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七十七年度財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將之撤銷發回 ;嘉義地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七十七年度財所更㈡字第一號裁定不罰,台 南高分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財抗字第四二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 嘉義地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八年度財所更㈢字第一號裁定處罰鍰,台 南高分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年九月四日以七十九年度財所更㈣字第一號裁定處罰鍰, 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年度財抗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予以撤銷發 回;嘉義地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財所更㈤字第一號裁定處罰 鍰,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財抗字第二號裁定予以撤 銷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財所更㈥字第一號裁定處罰 鍰,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財抗字第八十一號裁定予 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財所更㈦字第一號 裁定駁回,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財抗字第二號裁定 予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財所更㈧字第一 號裁定駁回,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財抗字第三號裁定 予以撤銷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財所更㈨字第 二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財抗字第一號 裁定予以裁定發回;嘉義地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財所更㈩字 第一號裁定處罰鍰,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全案告確定)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財抗 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始告確定。此有各該有關裁定附於原處分卷附之關係文 卷內可稽,從而被告主張北回公司積欠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轄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罰鍰八四、六六九、七五三元,所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所轄之營業稅罰鍰二 五、一三一、九三○元,稅捐稽徵法罰鍰二六、七七八、一三一元,合計五一、 九一○、○六一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屬實。
三、又北回公司係屬營利事業,雖其公司登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核 准撤銷在案,惟該公司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 定,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而如前述,其滯欠違章罰鍰五一、九一○、○六一 元,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再,北回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劉標,惟 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之後北回公司並未改選董事長,原告及劉金海自七 十三年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迄今,亦未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三日經台商㈠發字第八四二○二四七四號函所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 卷可稽,嗣劉金海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雖稱曾於八十一年間辭 去董事職務,並提出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商二一二五六○號函為 憑,然依該函所載「台端因北回公司未申報七十九年度決算書表經處罰乙案,據
稱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停營業且工廠被法院拍賣,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辭職乙節 ,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資料送部辦理」之內容,該函係請原告補提資料 ,並非准其辭北回公司董事職務,是原告主張其已非北回公司之董事,無以憑採 。從而被告以其為北回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之規定,並無不當。從而,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就北回公司所欠該轄 罰鍰五一、九一○、○六一元,依首揭規定函報被告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稱北回公司滯欠之系爭稅捐係六十九至七十一年之欠稅,迄今早已逾法定 徵收期間,且北回公司因違章漏稅案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後,依稅捐稽徵 法第十六條規定,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應再發單與原告繳納,惟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並未發單通知原告繳納云云。本院以為該欠稅案於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財抗 字第三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全案始告確定,依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 一○三○七○七二號函釋規定,本案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故 尚不生逾法定徵收期間之問題。另北回公司違章漏稅案之裁罰程序,嘉義市稅捐 稽徵處係依行為時各稅法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移由法院裁定後,限期令 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亦不生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應再 發單與原告繳納問題。此外,原告主張系爭稅款裁罰案未曾送達予原告云云,縱 然屬實,核與本件限制出境無關。又原告主張保證支票已收回,千瑛公司亦依法 報稅,北回公司並無逃漏稅捐行為等情,本院以為北回公司因違章行為遭裁罰確 定,此部份之主張,並非本院所得審酌。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均併敍明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帥 嘉 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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