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356號
TPBA,89,訴,2356,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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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為共同被告部分,因該分局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內部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機關組織,無行
政爭訟之當事人能力,其所涉之行政爭訟,當然應由其行政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為當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為原告係單獨以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為起訴之對象,爰逕改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唯一之被告,
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
復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著有判例(二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三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
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五二九八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部分,已由訴願
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八五一二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原
告婆婆李許鉗代為收受送達,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決定案卷
足憑,是原處分顯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竟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另聲明求為由被告給付原告侵權
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等附帶民事象徵性賠償新台幣一百元之判決,並非公法上之
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起訴,
亦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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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