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210號
TPBA,89,訴,2210,2001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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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又原告居住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 上訴期間算至九十年七月二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提出上 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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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