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李慕軍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守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李慕軍為原告,經核有左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李慕軍之代理人及訴訟代理
人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前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李慕軍之訴,特此裁定
。
一、追加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載列原告李慕軍之住
居所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追加起訴狀及其繕本一
份。
二、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規定,提出原告李慕軍委任書
以證明其代理權(委任書如因委任人不在國內,不能認其為真實時,應經公證、
認證或其他方法以證明其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百 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