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068號
TPBA,89,訴,2068,200108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冠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環署訴字第四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二十五號前道路,從事台九線 95K+960 箱涵 改建工程,因工區無適當防制措施,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 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乃拍照存證予以 舉發,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通知其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之主張稱: 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對其承覽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二十五號前道路,從事台九線95K + 960 箱涵改建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被告機關所指其有因工區無適 當防制措施,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訴稱其每日均有灑水, 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者,係其他承包廠商云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被告認原告承包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二十五號前道路之箱涵改建工程 ,因工區無適當防制措施,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云云 ;惟現場所拍照片五張,經營造廠商指認工區不明、稽查紀錄表及處分書未有 工地現場人員簽字可稽,違規事實不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 不合規定。




⒉原告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台九線 95K+960 箱涵改建 工程」,經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嚴格管控工地安全、品質及空污作 業,日日競競業業,不敢怠惰,施工後碎石路面鋪設,僅作業四天即於六月三 十日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完成,由於本工程同一住置有自來水管線單位、電信施 工單位與原告公司同時作業,相距在三至五公尺區域內,因工程作業責任區之 作業要求,本工區每日灑水,有工程單位稽核記錄,雖本工區佔較大之區域, 在未分清污染位置,不可斷然開單,造成原告名譽及罰款受損情事。 ⑴營建工程道路工程及環境衛生,為承包廠商應盡維護管理之責任,本件原告 承攬之工程,因工區有適當防制措施,有日報表及施工照片可查。 ⑵以被告機關拍攝之照片,違規地點之道路左側工程(台九線 95K+000─95K +735 )為台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台九 線地下埋管工程,同在台九線 95K+960 位置,二項工程中間區隔、分隔設 施安全圍籬為原告所承作,兩側皆為二家公司重疊工程,不影響省道交通, 分左右兩側,分區施工「如位置圖」。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原告申請訴願時,僅向所屬處分機關調閱資料,自訴願 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駁回期間,未曾函文原告提出如 其二項理由中之具體事實或佐證資料「公路局」,顯有護短之實,請判決如 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⑴...惟現場所拍照片五張,經營造廠商指認工區不明、稽查 紀錄表及處分書未有工地現場人員簽字可稽。違規事實不明確,..。⑵.. ,施工後碎石路面舖設,僅作業四天即於六月三十日舖設瀝青混凝土面完成, 由於本工程同一位置有自來水管線、電信施工單位與原告同時作業,相距在三 至五公尺區域內,..。」
⒉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 定。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違反地點道路北段至南段觀之,道路右側部 分工程為由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台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台九線 地下埋管工程工地(施工總路段:台九線95K+000─95K+735),道路左側係原 告施作之台九線95K+960箱涵改建工程(施工總路段:台九線95K+960),且二 項工程中間有分隔設施予以區隔,宜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六日十五時至違反地點時,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正進行路面 柏油舖設,並無發現有污染揚塵情形。而左側之台九線 95K+960箱涵改建工程 施工範圍,於稽查當時施工路面並無灑水、清掃等防制措施,致車輛經過引起 揚塵,嚴重污染空氣,宜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現場謹慎查證施工範圍及施工 單位確係原告無誤,因現場並無原告人員在場,故稽查紀錄無法由其現場人員 簽名,惟此並不影響稽查處分之合法性,本案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有空氣污染



稽查紀錄工作單、處分書、現埸所攝相片附卷可稽,原告從事工程理應作好污 染防制措施,以免造成污染,影響空氣品質,其於違反法定義務經主管機關稽 查屬實依法處分後,本應知所警愓,以免再犯,卻以本案違規地點鄰近有明顯 可辨未造成污染之其他工程為理由,意圖誤導行政救濟管轄機關,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 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 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 告承攬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二十五號前道路之箱涵改建工程,因工區無適當 防制措施,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機關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屬實,此有現場所拍照片五張、稽查紀錄表及處分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違規事實明確。
三、原告對其有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台九線95K+960箱涵改 建工程」之事實,於起訴狀中自認屬實;惟主張伊承攬之工程,經公路局第四區 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嚴格管控工地安全、品質及空污作業,日日競競業業,不敢怠 惰,施工後碎石路面鋪設,僅作業四天即於六月三十日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完成, 由於本工程同一位置有自來水管線單位、電信施工單位與原告公司同時作業,相 距在三至五公尺區域內,因工程作業責任區之作業要求,本工區每日灑水,有工 程單位稽核記錄,雖本工區佔較大之區域,在未分清污染位置,不可斷然開單, 造成原告公司名譽及罰款受損情事云云。第查: ㈠營建工程道路工程及各種管線鋪設作業環境衛生,為承包廠商應盡維護管理之 責任,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因工區無適當防制措施,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 揚,造成空氣污染,經環保稽查人員稽查發現,現場拍照五張存證。由照片觀 之,工區○○道路路面不平整且有散落砂石,過往車輛經過後確有塵土揚起情 形,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 當。
㈡次查以被告機關拍攝之照片為準,違規地點之道路左側工程(台九線95K+000 ─95K+735)為台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台 九線地下埋管工程,道路右側工程(台九線95K+960)則為原告施作之台九線 箱涵改建工程,且二項工程中間有分隔設施予以區隔,此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申報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至違反地點時,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正 進行路面柏油鋪設,並未發現有污染揚塵情形,左側之台九線 95K+960 箱涵



改建工程施工範圍,於稽查當時施工路面並無灑水、清掃等防制措施,致車輛 經過引起揚塵,嚴重污染空氣,經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現場善盡調查責任,違 規地點確為原告之施工範圍無誤,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空言訴稱自來水管線單位、電信施工單位造成污染,即難採憑。 ㈢原告承包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二十五號前道路之箱涵改建工程,應採取適 當、有效防制措施,以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並符合環保法令之要求,為其應盡之 義務,縱原告施工期間確有派員每日灑水,惟工區○○道路路面仍見散落砂石 ,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其防治措施顯有不足,違規事實 顯屬明確,故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1/1頁


參考資料
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