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907號
TPBA,89,訴,1907,20010807,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輔 佐 人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執行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七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以「千登及圖 A.ANTONIO」圖樣,作為其註冊第三三三四四五號「千 登」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類之 「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所示),旋申准自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起移轉予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延展註冊 。嗣關係人即參加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五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經(八八)訴字第 八八六三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關係人參加 訴訟。
二、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系爭商標,係由「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 字 A.ANTONIO,及中文「千登」所組成聯合商標圖樣,乃係自創,而非仿冒襲用



,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為「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樣,細加比 較,圖形及視覺效果,均有明顯不同,且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被告重為審查竟 評定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 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固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 三項所明定,又該法條中所提及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係 指商標之延展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今參 加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 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規定提出評定,惟必商標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 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 虞者」,始足當之,故認定商標有無違於此一條款,不僅應以明顯之抄襲行 為為論據,且須視是否因而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斷,而商標之以大自 然界動物作為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 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縱二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 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 謂出自抄襲,尤其若兩商標圖樣各擁有其不同市場,消費者可以輕易加以區 別而無相互混淆之疑慮,絲毫無不公平之情事,如是,其未構成此一條款之 適用即無庸置疑。
⒉被告以系爭「千登及圖A.ANTONIO」 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與據以評定商 標均有「鱷魚圖形」,即謂有前揭條款之適用實乃牽強,蓋原告所有之系爭 商標圖樣係為「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字「A.ANTO NIO」 及中文「千登」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乃 為「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二造商標細加比較,若將該鱷魚圖區分為 頭、身體及尾部三等分加以比較,其頭尾即有明顯之不同,腳部亦有三隻腳 及二隻腳之區別,二造圖形即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同之處,倘整體觀之,其視 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此種視覺效果的不同,使消費者在購物時,不會產 生誤認誤購之情形,況系爭商標在銷售時之稱法為「A.ANTONIO 鱷魚」與據 以評定商標稱法「CROCODILE 鱷魚」在市場即有明顯之區隔,同時更證明本 件系爭商標能引起商標識別作用,則又怎能謂二造商標為近似者乎?又原告 之商標係專用於「毛巾、浴巾、手帕」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指定於衣 服、皮件、靴鞋等產品,二者用途、性質相去甚遠,是參加人僅以原告以「 鱷魚」圖樣之基本設計主題,即謂本件出自抄襲,實曲解法條之適用要件, 不值鼓勵,茲分析詳述如下:
⑴系爭商標為獨創性之圖樣,殊無抄襲他人商標之情事─
查本件系爭商標(「千登及圖 A.ANTONIO」之「仰天長嘯鱷魚圖形」)於 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即由前手黃華宗著作完成,並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其 創作之初,係源於「鱷魚」本身具有「耐用」特性,且深具「攻擊性」, 其「仰天長嘯」係為其神態特色,代表將其產品發揚光大之雄心壯志,其 獨特之外觀、構圖,既非抄襲自他人商標,尤無使人與不同構圖之一般鱷



魚圖發生混淆之可能,此觀諸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尤明,就據以評定商標 圖樣上以寫實方式表現之「CROCODILE & DEVICE」商標,無論橫臥之姿態 ,往上翹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並無明顯特色,則二 造商標分別使用於不同之商品,自可令人迅速加以區別,絲毫無致混淆之 疑慮。
⑵原告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於市場上並無致生混淆之可能─
     原告以該商標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鈕扣 、拉鍊、扣條(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書包、皮夾、旅行袋(註冊第 三二九三五八號),鋼管、角鐵、鐵板(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皮革 、皮帶(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等,至今已屆十餘年,且經延展核准公 告,原告於以上十餘年的行銷販賣慘淡經營,不斷的提出廣告以促銷,至 今則未有對系爭商標產品之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之虞,而參加人亦未有提出 相關証據證明消費者因而產生誤購之情形,則今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以「鱷 魚」為圖樣之原始設計理念,即無視於兩商標圖樣之差異,率謂系爭商標 係出自抄襲,並斷言於市場上有致誤購之情事,顯非基於消費者立場為之 井底之見,自無由成立。
⑶「鱷魚圖」經常被採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是無獨謂系爭商標不得註 冊之理─
舉凡以「鱷魚圖」為商標在我國已有多類不下百件被申請註冊,其乃各類 商品經常可見之圖形,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加以區分,殊無因 參加人於衣服、皮件、靴鞋商品取得「鱷魚圖」之專用權,即得主張獨占 ,恣意干涉他人於不同產品以不同之「鱷魚圖」申請註冊之理。因此各式 各樣之「鱷魚圖」乃各類商品所常見,單純「鱷魚」之概念並不具獨特性 ,只要構圖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異,即非出自抄襲,更無使人發生混 淆之可能,是參加人率對具獨創設計之系爭商標提出干涉,自屬無據。 ⒊次查,行政院之審查案例亦指出:既為習見之文字或商標圖形亦或知名商標 即無致公眾誤信之虞─
⑴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二九四六號決定書指出:「‧‧‧惟 PACIFIC為 一習見之外文,歷年來以之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併存使用於各類商品者 有九十多件,有商標圖樣名稱電腦查詢單附卷可稽。又商標法施行細則既 經修正增列第三十一條,就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適用予以闡明, 則系爭商標以習見外文 PACIFIC作為其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 有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 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有待 斟酌」。
⑵台灣鱷魚(參商標註冊第六九二五五七及六八四六三七號公報)打贏外國 鱷魚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刊登於聯合報之報導所述:「‧‧‧既為『 知名』商標就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中標局如以『近似』為由,不准廠 商註冊,難昭折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依此理由將中標局等機關所作原處分及決定撤銷‧‧‧」。



⑶原告認為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與訴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之「LACOSTE & DEVICE」商標圖樣同係「鱷魚圖」,雖圖形形態相近但 因其構圖之方向不同,一則頭部朝左,一則頭部朝右,然被告亦認為其非 屬近似而核准註冊該二造商標於鞋子、衣服、傘、運動遊戲器具、手工藝 品、皮夾、腰帶、化粧品、香皂、毛巾、襪子、領帶‧‧‧等各類產品共 存多年,且消費者皆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然本件更無此疑慮,蓋據以 評定商標乃為「知名」商標,其商標之形象已為國人所熟知,並於消費者 心中具有顯明之印象,本件系爭商標非屬名牌,自無混同誤認之虞,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可證,並有被告八十三年九 月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 買者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本件亦 復如是。
⒋又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應非屬本件所應考究之處,而應 針對系爭商標是否有「襲用」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來加以研議,然 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參加答辯狀中得知,參加人一再認定本件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為近似而要求撤銷原告之系爭商標,並非針對事實所為 之理性訴求,現原告就參加人所提之廣告資料及授權資料說明如下: ⑴參加人之廣告資料:
觀其廣告內容大部分皆為衣服之產品,與本件之毛巾、浴巾產品,就其商 品功能、特性、產製來源等無一相同,至於參加人之型錄則係純由其自行 印製,其發行數量、地點皆無從得知,該等資料並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 於毛巾之業界享有極高之盛譽,又如何能禁止他人使用不相同之「鱷魚圖 」商標?
⑵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授權資料:
觀其商標授權資料皆自八十五年起,然原告早於八十四年起亦有授權之情 形存在,若參加人欲以授權之情形來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則相同 地原告亦有授權之情形存在,是否亦可證明原告之產品亦具有一定程度之 知名度?
⒌再查,原告之系爭商標於市場銷售逾十年,除了曾於太平洋百貨、遠東百貨 、環亞百貨、大亞百貨等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外,亦曾於皮件專賣店及力 霸百貨公司內將系爭商標之產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產品同時陳列銷售,當時 並無消費者將二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反倒能清楚地予以辨識,又原告亦曾 於全省各皮件行、零售商銷售系爭商標之產品,另二造商標之廣告資料亦多 次同時刊登於台灣文筆雜誌、世界禮品專業採購顧問、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 公會大會特刊、世界名品精選等雜誌刊物。由以上廣告資料可知,消費者在 選購產品時,於同一刊物中可知悉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產品,在如此 長時間的教育下,消費大眾已可清楚辨識二造商標係屬不同,是所無疑。 ⒍況原告對於智慧財產權一向重視,故於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後,即用心經營 該商標之系列產品,印製精美行銷目錄、行銷海報、致力於產品開發,朝產 品多樣化發展,力求物美價廉之銷售策略,已廣獲消費大眾之喜愛,系爭商



標商品難謂不為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而言亦享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而今 參加人主觀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係「襲用」據以評定商標,顯曲解「襲用」 之真意,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之「襲用」係指「申請商標 或標章註冊之人在『主觀上』存有『不公平競爭意圖』之『抄襲』故意存在 」,原告之系爭商標乃自創,於使用時皆以「A. ANTONIO」、「安東尼奧鱷 魚」、「仰天長嘯鱷魚」 等名稱刻意區隔與參加人之「CROCODILE鱷魚」, 何來抄襲之有?參加人一己之念,自屬無據。
⒎此外,商標手冊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 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審查要點(二)規定:「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 之適用,應依其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惟兩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 且各具知名度,或曾經商標創用人同意申請者,原則上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而今二造商標於市場共存十餘年來,均未見發生誤信之事實,更足以證 明商品不同不發生商品相同近似之原則。工商業者因商標註冊取得其專用權 ,由於信賴商標主管機關所授予之權利,乃努力經營商標商品,使其日益茁 壯,此時,政府機關自應保護工商業者由於信賴所發生之權利,不得輕易將 之撤銷。何況我國係採註冊主義之國家,對註冊商標之安定性自應特別注意 加以保護,此乃本條規定之目的。
⒏末者,原告欲進一步強調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仰天長嘯鱷魚圖」於市場 之行銷已達十餘年,行銷期間原告皆標示「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或指定授 權之台灣廠商,並未刻意與參加人之「CROCODILE & DEVICE」相混淆,同時 消費者亦可輕易辨識二造商標之不同,是無抄襲情事至明,再者,商標係社 會生活之產物,附隨商品流通及專用權人長久使用而累積商譽,是商標本身 之註冊有無違法情事,應本客觀事實加以觀察,原告自七十四年使用該商標 圖樣以來至今已達十餘年之久,早為消費者所認同及信賴,二造商標之差異 性亦容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故本件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之適用。
⒐綜上所述,原告前手早於七十四年起即使用該系爭商標圖樣至今,所使用之 商標圖樣乃係自創,根本無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故意行為,據以評定商標是 否具備廣泛之知名度,足以排擠他類「鱷魚圖」商標,實應考量商標圖樣本 身是否為獨創性及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作為事實之認定,今參加人一 再以「知名商標」自居,然知名之「鱷魚圖」尚有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 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蚊香產品之「鱷魚圖」、其他尚有餅乾 、糖果(註冊第七三五九九號)、殺蟲劑(註冊第七五二四一號)、煙具及 打火機(註冊第一四七四○一號)、電碗(註冊第一七二一八六號)及化粧 品(註冊第七二一四八五號)等與據以評定商標圖形較相近之商標存在,又 其他尚有逾百件之「鱷魚圖」商標於其他產品併存之情事,若誠如參加人所 言其已足以排擠他類產品之「鱷魚圖」商標者,則以上所舉百餘件「鱷魚圖 」商標將汲汲可危,隨時有被撤銷之虞,對於其以往所投注之心血必將化為 烏有,則該等專用權人將情何以堪?吾等認為:著名商標在延伸其商標專用 權排他領域的時間過程中,遇到已往已在該領域註冊在先而立下根基之營業



主體,著名商標之排他性權利應作適度讓步,不應為了著名商標之經濟價值 去犧牲早已立基該商品領域企業主體之既有權益,請 鈞院慎重考量,莫使 據以評定商標之範圍作不合理之擴充,以維社會公義及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延展註冊,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之申請評定,其商標之評定 應適用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合先敘明。
⒉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 ,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 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千登」、外文「 A .ANTONIO」及一扭頭張嘴之鱷魚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而系爭商標圖樣 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 惟兩者構圖意匠簡明,予人印象均係為一具體側身鱷魚圖形,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並且「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係參加人首 創使用於衣服、皮件、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之商標,除早於民 國前六年由參加人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陸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等國獲 准註冊,並早於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 八二號、第一五五八四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九六七四九號‧‧‧等多 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復經由其代理商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並 於百貨公司陳列銷售,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 識,凡此有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七七○七 四五號、第七八○三七三號、第七八○七一一號、第七九一○四七號多件商 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及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等 證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 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 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自有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
⒊末查被告八十三年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十,應 係指兩商標既然均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應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 乃特別例外地認定二者不近似,此可由該手冊第四十三頁所舉兩則案例:「 中國郵報」與「中國時報」不近似、「texwood」與「蘋果牌APPLE」不近似 ,均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推之。惟本件系爭商標既非一般消費者所熟 知之商標,原告亦自稱其非屬名牌,自無上述判斷方法之適用。又據以評定



之鱷魚圖形等商標早於五十二年起即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較系爭商標之註 冊早二十餘年,據以評定商標既已註冊使用多年而為消費者知悉在先之著名 商標,則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 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 而購買之虞,原告之起訴理由,自無可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 展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復經 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商標係於七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延展註冊,而於參加人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評定時,系爭商標註冊已滿十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 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審查是否有首揭 商標法適用之事實,自應從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事實審酌之,而非從七十 六年一月一六日開始審酌,合先敘明。
⒉次查,「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 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乃為商標法第五十 二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而該法條中所提及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乃係指商標之延展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 言;而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依上述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 項之規定推知,復不得申請延展;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 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 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目的在 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亦不 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有混同誤認 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商標圖 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是為近 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九)、三之(四) (五)(七)所明白揭示。
⒊又原告起訴狀略謂:「原告之系爭商標係專用於『毛巾、浴巾、手帕』等商 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指定於衣服、皮件、靴鞋等產品,二者用途、性質相 去甚遠‧‧‧等語。」惟查,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不僅指定使用於衣服、 皮件、靴鞋商品,尚包括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毛巾、浴巾、手帕等商 品,二者在商品之使用、陳列、販售場所、銷售對象、行銷網路等方面,均 有密切關連性,客觀上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產製主體或 具有聯屬關係而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對 其商品之來源、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而致誤購之虞! ⒋再查,原告起訴狀所舉之案例,均屬差異甚大之商品。然本件兩造商標均指 定使用於同一商品,其外觀意匠相同,確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 ⒌另外,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



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部分而言;且聯合商標中有與正 商標相同部分者,則該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係為與正商標相異之部分;因 此系爭商標既為註冊第三三三四四五號商標之聯合商標,觀系爭商標主要部 分之圖樣,則其外文部分「 A.ANTONIO」為無固定意義之英文字,予人之寓 目印象並不明確,故圖形乃是最顯目之部分,其乃由一張嘴、伏地之鱷魚所 組成。此與據以評定商標中之「鱷魚圖」相較,細為比對,雖可見二者間略 為不同之些微差異;惟整體觀之,二者之設計構圖意匠相仿,予人之寓目印 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且其表面均為點狀之粗糙意匠,二者誠已構 成外觀上之近似;又觀之據以評定商標中之「CROCODILE & DEVICE」鱷魚圖 商標,其商標圖樣文字所表彰之意義乃係為鱷魚,以此觀之本件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有相似之鱷魚圖,且二者所欲表彰者均為鱷魚;依前述 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此二商標圖樣所表彰之意義相同,均為鱷魚,復構成「 觀念上之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有致使一般消費者於倉促購物間不 察,誤認誤信該二者為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如此實難謂原 告無抄襲剽竊之嫌,誠有首揭法條之適用餘地! ⒍再者,參加人前亦曾針對與該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完全相同之註冊第七 二三八五八號、第七二三六五九號及第七○九○九七號「 A.ANTONIO及圖」 聯合商標向被告提請評定,被告則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七三號、第八八○ 二一八號及第八八○二六三號作成「 A.ANTONIO及圖」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 為無效之處分。其上述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七三、八八○二一八、八八○二 六三號商標評定書之理由均略謂:「本件系爭註冊『A.ANTONIO 及圖』商標 圖樣之圖形係由一扭頭張嘴之鱷魚圖樣,與據以評定之『鱷魚圖』及『CROC ODILE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 兩者構圖意匠鮮明,予人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顯見被告亦認定系 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屬近似商標要無疑義! ⒎並且,「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是參加人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 、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參加 人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 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四十一年起即在新加坡 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文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 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其 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 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 美型錄,並大量授權台灣代理商使用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參 加人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等申請商標註冊,更 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 」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 CROCODILE」及「CROCODILE & DEVICE 」、「 CROCODILE」‧‧‧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



足見參加人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且現今企業經 營趨向多元化的經營理念,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則一般消費者一見到「鱷魚 」,難免會誤認其為參加人之系列商品而購買。而今原告以鱷魚圖形作為商 標圖樣的主要部分,顯欲利用參加人已建立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趁機促銷 自己的商品。要知欲成就一著名商標須累積多年努力,並投入大筆經費;而 今原告只圖不勞而獲,冀圖搭便車謀利,若不予遏止,則參加人至今所投入 之心血,卻成方便他人利用之墊石,未免不值;倘又投訴無門,更欠公允; 如此任誰亦不思自創品牌,而原告亦將食髓知味,不改其剽竊之惡習,有心 之士亦將以此為例,大興仿冒之事,如此則正當之商標秩序難存,對近來致 力提昇國際形象之我國實為一大阻力。故復依前述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六三 號商標評定書之意旨,據以評定商標既經參加人註冊使用多年而為消費者知 悉在先,本件系爭商標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本件確有首揭法條之 適用。
⒏末查,參加人於前曾對與系爭商標之圖形完全相同之不同商品類別之數件立 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之「立杰公司標章」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經被告撤銷在案 。其審定書略謂:「審定之『立杰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一扭頭張嘴具像 鱷魚置於墨色長方形內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鱷魚相較, 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相彷彿,予人寓目印象均為一具體 之鱷魚側身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難謂無利用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之競爭 目的,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將之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而誤信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核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之適用。」而觀此「立杰公司之標章」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相同 的圖樣,故本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圖形亦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要無疑 義。可顯見原告乃為有計畫地逐步侵害參加人已註冊商標的合法權益!倘 鈞院對原告的抄襲仿冒行為不予制止,則恐原告將恃之而持續其仿冒之惡習 ,如此不但有害正當的商標秩序,對參加人已取得之合法權益亦將造成無法 彌補之損害。
⒐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間,不但在其設計構 圖上極為相似,其表彰的意義上更完全相同,同時構成「外觀上近似」及「 觀念上近似」,此亦為前述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七三號、第八八○二一八號 、第八八○二六三號及一系列「立杰公司標章」之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意旨, 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之可能,如此實難謂原告 無抄襲剽竊之嫌!誠有前揭商標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情事!即有違 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理 由
一、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 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起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明 定。亦即對於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利害關係人得以其商標之延展註冊有不應核



准之情形,對之申請或提起評定,而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 或提起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規定 。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 ,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成產 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 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 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二、本件系爭商標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延展註 冊,而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之申請評定時,系爭商標註冊已滿十 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依照前述規定,應適用延展註冊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系爭商標,係原告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獲准註 冊,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起移轉予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延展註冊,參加人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評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中台評字第八九○ ○○三號評定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為無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復起訴主張其系爭商標,係由「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 英文字A.Antonio,及中文「千登」所組成聯合商標圖樣,乃係自創,而非仿冒 襲用,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樣,細加比較,其圖形及 視覺效果,均有明顯不同,且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被告之重為審查,竟評定系 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惟查本件 系爭商標「千登及圖A.Antonio」之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千登」,外文「 A.Antonio」及一扭頭張嘴之鱷魚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 圖意匠簡明,予人印象均係為一具體側身鱷魚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 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其屬近似之商標 ,洵堪認定,又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衣 服、皮件、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一九○六年由 參加人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陸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等國獲准註冊,並早於 五十二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 四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九六七四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 產品復經由其代理商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並於百貨公司陳列銷售, 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凡此有被告之由中台評 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三七三號 、第七八○七一一號、第七九一○四七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及參加 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構圖意匠 相彷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 適用,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從而被告重為審查評定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為無



效,核無違誤。
四、又原告訴稱: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與訴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之「LACOSTE & DEVICE」商標圖樣同係鱷魚圖,卻已併存註冊多年,顯然本件更 無混淆誤認虞,因據以評定商標乃為「知名」商標,依被告八十三年編印商標手 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 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本件亦復如是;又其早自七十四 年即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至今已達十餘年之久,二造商標之差異性易為一般大眾 所辨識,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查被告八十三年編印商標手冊第 四十二頁所載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十,應係指兩商標既然均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 知,應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乃特別例外地認定二者不近似、「texwood 」與「蘋果牌APPLE」不近似,均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推之。而原告所舉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與訴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 」商標圖樣,均為被告八十七年六月編印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第四十五 頁所蒐集之著名商標,故可適用上述判斷方法。惟本件系爭商標既非一般消費者 所熟知之商標,非屬名牌,自無上述判斷方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另原告訴稱: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在各類商品,在我國 已有百件申請註冊案例,消費者因使用商品不同而無發生混淆可能,被告卻獨謂 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為無效,顯失公平等語。查原告所舉獲准註冊商標案例,其 商標圖樣、案情,與本件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自難 比附援引,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指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為審查評定原告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為無效,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