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考銓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829號
TPBA,89,訴,1829,200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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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光華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彩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有關考銓事務(特別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公審決字第00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擔任被告機關主任秘書時,縣長以其 不適任幕僚長職務,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00九0二號令調派 代臨編簡任秘書職務,原告於同年月七日到任,負責警政、消防等單位業務之核 稿工作。惟關於前開調派代案之送審作業,除台灣省政府函復無法同意備查外, 銓敍部亦函復於法不合,無法辦理送審案,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 府人一字第一四五三二七令註銷前開調派令,回復原告之主任秘書職務。迨八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原告調任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專門委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部營建署,原告現職為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專門委 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具申請書,請求被告機關核發八十七年八月至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主任秘書之特別費、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期間主任秘書之主管職務加給,及請求補發八十七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 休假加班費之差額,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對被告之不作為向台灣省政府提起 復審,案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0六一四號復審決定書決 定:「一、不作為處分撤銷。二、原處分關於請領主管加給、補發考績獎金、年 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部分應予發給:其餘復審之申請駁回」,原告乃就 請求特別費遭駁回部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經該會八 九公審決字第00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八十七年 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 特別費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再復審駁回」,原告復 就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請求特別費遭駁回部分,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關於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期間主任秘書特別費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發給原告特別費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原告受調派擔任臨編簡任秘書 職務,此調派令既經嗣後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四五三 二七令予以註銷,回復其主任秘書職務,則此段期間原告是否可以支領特別費?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查原告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復審案是包括主管職務加給及特別費,經該府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0六一四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主管加給部分被告 應予發給,特別費部分駁回,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 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之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向該會提起再復審。案經該會再復審決 定:「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並附註:「本案再復審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得 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既有法律之依據,應屬適法 、適格,非屬同一給付更行起訴。
二、實體方面:
 ㈠查原告於八十七年擔任被告機關主任秘書,林縣長以理念不合於同年九月五日八 七府人一字第一00九0二號令違法調派臨編簡任秘書職務,負責被告機關警政 、消防等單位業務之核稿工作,惟前開派令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一六七四七五號函復無法同意備查,銓敍部亦函復其於法不合 ,無法辦理送審案,被告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四五 三二七號令註誚該派令,而自始無效,按原告係經銓敍部銓敍合格實授簡任十一 職等公務員,被告機關竟調任為臨時編制人員,顯然是嚴重的違法瀆職,施政與 法治是相輔相成,深究其內涵,其過程遠比目的來得重要,而法治的功能,即在 保障民主政治施政過程中的正義,往往是程序比結果還重要,程序違法會毀掉原 有的正當性,程序正義遠在目的正義之上。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夜間不得訊問被 告,如違法取供,縱然屬實亦不得作為審判犯罪之依據,反觀再復審機關竟將違 法調派之職務予以認定而否定合法之職務,顯然本末倒置,所謂期間使用臨編簡 任秘書職章,實際執行主任秘書職務者係余秋村而否定原告主任秘書職務,顯然 是犯邏輯論証的錯誤,如果民選首長可以違反人事制度,不遵守公務員服務法、 任用法、銓敍法而將合法公務員調為臨時人員,再由其親信或不具資格人員取而 代之。如是,公務員保障法所保障者為何?
 ㈡按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府主一字第五七八三三號函示:「特別  費係因公招待及饋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  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  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特別費之半數得以領據列報,半數以原始憑證報  銷,原告於再復審曾提相關憑證佐證,再復審決定書第五頁、六頁:「再復審人  雖提具收受人為「范主任秘書義淵」之訃聞、喜帖謝狀及贈品收據影本,作為因



  公酬酢之證明...」從而原告之臨編簡主任秘書因違法調任,被告自行註銷而  自始無效,但主任秘書之職務自始有效,依據被告之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本  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襄理縣政...」而原告主任秘書  之職務自始存在,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原告雖奉縣長之命  為警政、消防業務核稿工作,要難否定其為主任秘書之工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㈢所謂臨編簡主任秘書之任命是違法瀆職之行為,此觀諸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自明。原告自始恢復主任秘書  職務,此期間在人情上,因地緣人際關係有交際應酬在所難免,且特別費屬全國  通案性,有相關法規規範,應屬受保障之標的。 ㈣復按再復審決定書決定理由,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特別費應予補發,查該期間原告亦屬警政  、消防核稿工作,而系爭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亦屬  相同工作,卻認定支領條件不合,令人不解,查該期間原告所任之臨編簡任秘書  既自始無效,主任秘書職務自始存在,顯無迥異認定之道理。 ㈤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明細表如后:按主任秘書特別費為  三一、000元。
 𤄽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九月三十日計二十四日  31,000÷30=1,033  1,033×24=24,792 㵂八十七年十月份  31,000
 八十七年十一月份 31,000
 寭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六日計十六日  31,000÷31=1,000  1,000×16=16,000 合計金額:24,792+31,000+31,000+16,000=102,792 ㈥綜上論結,此部份再復審機關未就被告機關調派原告為臨編人員,余秋村為主任 秘書之合法性予以論述,徒據被告答辯之假象,而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欠妥, 謹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另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係被告之主任秘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經被  告調派為臨編簡任秘書職務,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註銷原調派令,回復原  告主任秘書之職務,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於前開調  派臨編簡任秘書期間,所停發之主任秘書職務各項加給等,經 鈞院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九  百七十元,除有上開判決影本足證(被證一)外,並請 鈞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資料參酌。
 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是否屬於就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應以原告據以請求特定之財產上給付權利之主張(即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為斷(請參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資料一),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於調派臨編  簡任秘書期間所停發之主任秘書主管特別費十一萬元(按應係十萬二千七百九十 二元),與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級俸事件之訴訟標的,均為調派臨 編簡任秘書期間所停發之主任秘書之俸給請求權,雖其項目不同,惟為請求基礎 之訴訟標的相同,自屬同一事件。今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級俸事 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訴請 鈞院撤銷復審再復審決定,並就 同一給付事件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主任秘書主管特別費,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八七府主一字第一五七八三三號函示:「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饋贈之  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  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  為限。」,揆諸特別費支給之目的及性質,得支領主任秘書特別費者,須同時具  備擔任主任秘書職務,並實際從事主任秘書之職務,且係基於主任秘書身分而為  因公所需之招待及饋贈三要件,始得支領,換言之,縣市政府主任秘書特別費之  支給旨在補助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因公所需之酬酢事宜,具有補助執行公務之性質  ,如不合支領特別費之要件自不應發給,退而言之,縱合於支領特別費之要件,  原則上尚需實報實銷,亦非必需全額報銷發給。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受調派擔任被告臨編簡任秘  書職務,嗣雖經註銷原調派令,回復主任秘書職務,惟此一期間原告實際上僅從  事核稿工作,且係使用臨編簡任秘書職章而未從事主任秘書職務為原告所不爭執  ,核稿工作既不須招待更無庸饋贈,自無所謂基於主任秘書身分而為因公所需之  招待及饋贈可言。退步言之,原告縱或有基於公務之需而為招待及饋贈事宜,亦  與主任秘書之身分無涉,自不得領取此一特別費,此與主管加給、考績獎金、年  終獎金等單純基於身分即必須給付之法定加給,性質上並不相同,自難比照辦理  。以上見解亦為再復審決定書所採(詳資料一),請 鈞院酌參。 ㈢再者,代理原告之余秋村係具主任秘書資格,被告法定代理人以余秋村代理原告 純係基於公務需要,無如原告指訴之任用親信或以不具資格之人員取代情形,茲 檢附相關資料(詳資料二)供審酌,附此敍明。添 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具之行政補充理由狀,除關於一事不再理部分 外,重點不外四者:⒈被告調派原告為臨編簡任秘書職務,於法不合,被告亦已 註銷派令,故原告已自始回復主任秘書職務,原告之請求自是於法有據。⒉原告 奉縣長之命為警政、消防業務核稿工作,要難否定原告為主任秘書之工作。⒊原 告自始回復主任秘書職務,此期間在人情上,因地緣人際關係有交際應酬在所難 免。⒋依再復審決定書之理由,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特別費應予補發,查該期間原告亦屬警 政、消防核稿工作,而系爭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亦 屬相同工作,卻認定支領條件不合,令人不解云云。



 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茲答辯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前開⒈至⒊部分:被告已將原告調派臨編簡任秘書之派令註銷,讓原 告回復主任秘書職務,故就原告已回復主任秘書職務一事,被告並不否認,惟此 並不代表原告即得請求本件之特別費。因要支領本件之特別費,須同時具三項條 件即,須擔任主任秘書職務,並實際從事主任秘書之職務,且係基於主任秘書身 分而因公所需之招待及饋贈,始得支領。今原告雖回復主任秘書身分,問題是原 告並未在其請領特別費此段期間(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實際 擔任主任秘書職務,且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自認其在此段期間僅擔任警政消 防之核稿工作),試問核稿工作,何需交際應酬?原告既已自認在該段期間縣長 僅指派其擔任核稿工作,又未請其代表被告為任何酬酢行為,則原告擅自所為之 酬酢行為,因而有所支出,顯非因擔任主任秘書此一職務所為之支出,參照上開 說明,白不得請求特別費甚明。
⒉就原告主張前開⒋部分:再復審之所以認應補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 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特別費,而不補發八十 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此段期間之特別費,理由是因:在八十七 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該段期間,原告本就擔任主任秘書職務,彼時尚 未被調派臨編簡任秘書職務,該段期間之特別費自應發給;嗣原告雖被調任臨編 簡任秘書,惟被告之後亦已註銷原告之臨編簡任秘書職務,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回復主任秘書職務,從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回復主任秘書之日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之特別費,亦應發給。該二段期間之特別費,再復 審決定應發給,且被告早已發給。至於原告本次所請求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之特別費,因原告嗣後雖回復主任秘書職務,惟此段期 間原告僅任核稿工作,並未實際擔任主任秘書職務,其私自交際應酬所為之支出 ,顯非基於主任秘書職務因公所為之酬酢支出,已如前述,自不應發給,而再復 審亦採相同見解。被告拒絕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於情無違,甚為要適。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以保權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具申請書,請求被告機關核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主任秘書之特別費、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期間主任秘書之主管職務加給,及請求補發八十七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 假加班費之差額,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對被告之不作為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復 審,案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0六一四號復審決定書決定 :「一、不作為處分撤銷。二、原處分關於請領主管加給、補發考績獎金、年終 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部分應予發給:其餘復審之申請駁回」,原告乃依該 復審決定向被告請求發給主管加給,及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之差額部分,經 被告拒絕,原告乃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予給付,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命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 。而本件乃原告就請求特別費遭復審決定駁回部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八九公審決字第00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特別費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 餘再復審駁回」,原告復就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請求 特別費遭駁回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足見前者係關於請求發給主管加給,及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之差額之一般財 產給付訴訟,本件則係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特別 費之課予義務訴訟,兩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應無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八十七年度「台灣省總預算編審要點」附件十、「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 用途別科目編列基準」十二、規定:特別費係指凡因公所需之應酬捐贈等費用屬 之,列入「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次按「台灣省各縣市總預算編審辦法」 所列「八十八年度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有關「縣市政府 主任秘書特別費」係列入「行政及一般部分」之「特別費」科目下。再按台灣省 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府主一字第一五七八三三號函示以:「特別費係作 因公招待及饋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 分機要費用確屬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 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是依上開行政命令規定及函示,縣市政府主任秘書特 別費之支給旨在補助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因公所需之酬酢事宜,具有補助執行公務 之性質,且該項支出毋需全額發放及報銷,採實報實銷方式,半數以下之數額得 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餘則檢具原始憑證報銷。揆諸特別費支給之目的及性 質,得支領主任秘書特別費者須同時具備三要件,亦即,須擔任主任秘書職務, 並實際從事主任秘書之職務,且係基於主任秘書身分而為因公所需之招待及饋贈 者,始得支領。
二、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擔任被告機關主任秘書時,縣長以其不適任幕僚長職務, 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00九0二號令調派代臨編簡任秘書職務 ,原告於同年月七日到任,負責該府警政、消防等單位業務之核稿工作。惟對於 前開調派令,除台灣省政府函復無法同意備查外,銓敍部亦函復其於法不合,無  法辦理送審案,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四五三二七令  註銷該調派令,回復原告之主任秘書職務,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調任前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專門委員,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具申請書,請求被告機  關核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之主任秘書特別費。茲依八十七 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原告之職務調派情形觀之,其中關於本案 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原告係受調派擔任臨編簡任 秘書職務,此調派令固經被告予以註銷,回復原告主任秘書職務,惟查此段期間 原告實際上並未從事主任秘書職務,係以臨編簡任秘書之身分執行職務,而所負 責之警政、消防等業務核稿工作,亦使用臨編簡任秘書職章。是以,此段期間原 告縱基於公務之需而為招待及饋贈事宜,實際上難謂係基於主任秘書之身分為之 。原告雖提具訃聞、婚喪謝狀及購物收據影本,作為因公酬酢之證明(見再復審



卷),然上開單據並非全以「范主任秘書義淵」名義發給,且其中僅見二張購物 收據係發生在系爭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與本案有關 ,惟觀其內容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買鐵櫃一個、同年十二月六日購 買六尺長櫃一個,買受人均僅載為「甲○○」,本無從據此認定係用以饋贈,更 無法據此認定係基於主任秘書之身分所為之酬酢,況查此段期間實際執行主任秘 書職務者係余秋村先生,客觀上原告亦不可能以主任秘書之身分為酬酢或饋贈。 故原告實際擔任臨編簡任秘書期間尚難支領主任秘書特別費。復查原告所提之訃 聞、婚喪謝狀及購物收據影本,亦不足以証明其於此段期間有十萬二千七百九十 二元之支出,依前述特別費採實報實銷之原則,原告亦難請求被告為發給特別費 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之行政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支給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之主任 秘書特別費,就原告充任職務情形觀之,核與支領要件未盡相符,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未予核發特別費,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將之一併撤銷及命被告應為 發給原告此段期間特別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林 文 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 孟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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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