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823號
TPBA,89,訴,1823,200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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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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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