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93號
TPDV,102,司拍,93,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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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施養志
相 對 人 陳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下同)95年 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84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135年 3月15日 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相對人於95年 3 月30日簽訂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購置住宅貸款部分 向聲請人借款 7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週轉金貸款部分,可動用額度以10 0萬元為上限,上開兩筆借款總現欠本金不得逾700萬元;詎 購置住宅貸款部分僅付款至102年1月30日止,週轉金貸款部 分僅付款至102年3月11日止,相對人即未依約按期繳付,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93萬9,610元及其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個人綜合額度續約同意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又本院於102年4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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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