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3號
TPDV,102,司執消債更,3,201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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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德勝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張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至4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共清償72期 ,合計6年,共1,152,000元,清償成數15.48%,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並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100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至9月、102 年 1-5月薪資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2-23、26、27、12 1、153-158、165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52,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後之可處分所得(見卷第82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此有99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45,147元,此外無其他非 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新北 市新店區(見卷第78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8,249元,本院參酌內政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又新店區自捷運通車後,已屬



大台北生活圈,房價及物價均已趨近台北市區,故審酌債 務人之消費生活支出,當併參酌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始符常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24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 714元、健保費635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8,00 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用2,500元(新店至五堵) 、房屋貸款(與家人共同分擔)、配偶陳○秋扶養費5,00 0元、日用品費500元、水費6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 500元、電話費300元及手機費500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5號卷第71-81、104、48-53頁之電費、電信費、天然氣 、水費繳納收據、加油發票及配偶陳○玉房屋貸款繳納扣 款存摺帳戶等證明)共計26,900元,核其所列上開個人消 費性支出雖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11,832×2=23,664),然尚未高於台北市【算式:14, 794×2=29,588),檢視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 金額尚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配偶陳 ○秋(45年8月27日生,見上開戶籍謄本)現無業且無收 入(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59-60頁之99、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負擔配偶每月5,000元陳 ○玉之扶養費應屬合理。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 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45,147 -28,249=16,898;16,000÷16,898=0.94),足徵債務人 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 、應將獎金及津貼併入清償,其配偶尚有謀生能力、應無 扶養必要,債務人繳納房貸後可取得相當價值之不動產、 將減免無擔保債務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 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 一標準。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 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債務人雖與同住之家人 共同支付現住不動產之房貸(負擔比例約5分之2;6,500/ 15,800),惟該不動產係債務人配偶所有,並非債務人所 有(見卷第85-90頁之土地、建物謄本),且債務人分擔 房貸之金額亦相當於租金之支出,故無減少無優先及無擔 保債權受償金額情事,且債務人之薪資若干已有上開資料 在卷可信,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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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