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9號
TPDV,102,司執消債更,29,201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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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歐連淑寬
代 理 人 林淑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柯文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坤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修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裁定開始於102年2月7日下午5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 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6,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另每年2月15日增加 還款金額16,000元,總清償數額528,000元,清償成數20.67 %,【算式:(6,000×72)+(16,000×6)=528,000;52 8,000÷2,553,861=20.6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 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北 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9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見卷第185-187頁),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17%)以書面表示同意更生 方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比 例2.9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 7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48%)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47%)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又不 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 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 、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85-221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 薪資,有勞保加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100年所得資料及該



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100年11月至102年7月薪資明細單 ,在卷可查(見卷第22、26、138-153、230-234頁),可證 ,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 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28,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之26,80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另有研華股份 有限公司、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債權830元,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名下並無商業保險保單。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3,907元(以100年11月計至102年2月共16 個月平均薪資),另領有約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101年2 月發放,見卷第233頁),有前開薪資資料在卷可佐,故債 務人提列其每月生活支出為27,366元,每期清償金額為6,00 0元,自有履行可能(33,907-27,366=6,541)。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歐○倫(87年7 月 10日生)及配偶歐○達(46年11月5日生)二人(見卷第157 -158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7,366元,包含 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4,750元、扶養費12, 000元、個人勞保費581元、535元、生活雜支500元、水電瓦 斯費1,500元及電話費1,500元,債務人現與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公公租屋於新北市○○區○○000○○○○○○○00號 卷之勞健保費繳費證明、水、電費、電信費收據、桶裝瓦斯 收據卷第154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成年子女歐○倫及 配偶歐○達二人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見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28號卷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而配偶歐○達因需照料中風 成殘之父親歐○宗(見卷第169頁)致無法工作,參酌內政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 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扣除債務人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 費581元及健保費535元後,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26 ,250元,已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 準(11,832×3=35,496),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必要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6,000元(3 3,907-27,366=6,541,提出逾九成之餘額),並加計公司 於每年2月加發之年終獎金16,000元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 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配偶、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 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 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據媒體報導其任職之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約1 .5個月、並有分紅、季獎金及旅遊補助等,應依薪資調幅逐 年提高薪資,不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云云。消債條例之法目 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 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 標準。另查,債務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鼎泰豐小吃店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地區中央廚房之工作人員,並非報載之餐廳 現場服務人員或工作人員,而年終獎金之發放乃企業主依據 獲利狀況發放,是為求更生方案得穩定履行,債務人依101年 度領取一個月年終獎金標準(見卷第233頁),提列半個月之 年終獎金增加清償金額應屬平允。故債務人可領取之薪資、 獎金已詳如上述,並無不實情事;而債務人之配偶歐○達因 收入有限、無力聘雇外勞照顧失智中風父親,故自行照料, 債務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負擔其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故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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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