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周賢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豐吉律師
保 證 人 尤美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 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 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則政府給付之補貼,如老人 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 入戶之生活扶助費,如具持續性,應可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故即使債務人除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外,確無其他收 入者,如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亦得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參照)。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 額新台幣(下同)2,642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 ,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90,224元,清償成數為7.17%,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因慢性腎病變末期,併有尿毒症,須長期接受洗腎 治療致無法工作待業在家,經臺北市政府核列為第四類低 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 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2,917 元,有臺北市低收入入戶卡、債務人台北萬大路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26、42 -47頁)、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函(102 年 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90頁)及西園醫院、郵政總局郵政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又經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98年至100年度均無所 得資料,故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 8,935元,堪認屬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雜費1,000元,總計債務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6,000元,其餘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其配 偶負擔。參酌內政部公布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4,794元,債務人每月 消費性支出顯低於上開數額,而債務人之配偶尤○芬名下 僅有供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之不動產及1995年出產 之汽車乙輛,其99年度、100年度所得分別為358,500元、 24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5,188元,除須支付大多數之 家庭生活開之外,尚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足見債務人並無虛增必要支出,其配偶亦已盡力協助債 務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並依債權人之意見,由債務人之 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徵債務人確有還款誠意。 ㈢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高 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 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 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
、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 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 、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 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 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應以現有收入 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 入來衡量。債務人為腎病末期,長期須接受洗腎治療,另 併有高血壓心臟病、脂肪肝併肝功能異常、腎性骨病變等 症狀,且於101年11月7日因左側小腦橋腦角許旺式聽神經 瘤,住院接受開顱腫瘤切除手術,需持續追蹤治療,有西 園醫院醫療單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供參,顯見其身體健康狀況已不堪工作,難認其係 刻意僅依賴社會補助金支應生活以逃避債務,致對債權人 有不公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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