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2年度,119號
TPDV,102,司司,119,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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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君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 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 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為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惟未依法提出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全體監察 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 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以及清算人就任後,3次 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報紙正本。遂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及102年6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迄未見復,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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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