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699號
TPBA,89,訴,1699,200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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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八九)訴字第八九○九八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企業管理學系乙一組一般 生考試,嗣接獲六五二○○八號考試成績通知單,其總分為七二‧一三分,未達 報考該系所組最低錄取標準七二‧二八分,致未獲錄取。原告以被告招生簡章之 備註欄(一)載明:口試總人數為本組錄取名額之二倍,依乙一組、乙二組報名 人數與本組總人數比例分配口試名額;再依筆試總成績決定乙一組與乙二組參加 口試資格。則乙一組之口試名額為四十名,被告通知口試之人數,亦為如此,足 證預定錄取人數即乙一組二十名,原告總分排名第十八名,理應錄取,然被告未 遵守招生簡章,使其落榜等情為由,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行錄取原告為八十九年度企業管理系研究所乙一組碩士班學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企業管理系(所)變動招生簡章所載錄取名額而未錄取原告, 是否為主考人基於考生成績評定之判斷餘地所為之適法決定?有無違反行政法上 之「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禁止恣意」、「平等」等原則?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因信賴被告八十九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簡章載明企業管理學系一般生錄 取名額為二十三名,經與各校錄取名額評估後,遂報考政治大學,應試成績為總 分七二‧一三分,最低錄取標準則為七二‧二八,因而不為錄取,原告以考試之 絕對公平性,理當接受落榜之結果,然經原告製作被告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 班招生統計表,乙一組之報名人數為一四九名,乙二組為一三名計一七○名,參



酌被告招生簡章之備註欄(一)載明:口試總人數為本組錄取名額之二倍,依乙 一組、乙二組報名人數與本組總人數比例分配口試名額;再依筆試總成績決定乙 一組與乙二組參加口試資格。則乙一組之口試名額為四十名(即 23 ×2×149/ 170=40),乙二組之口試名額六名,(即23×2×21/170=6),被告通知口試之 人數,即為乙一組四十名,乙二組六名,足證被告之預定錄取人數即乙一組二十 名,乙二組三名,詎原告總分排名第十八名,總分七二‧一三竟落榜,相差僅○ .一五分,原告實不知其理安在?按被告如秉持招生簡章之規定,錄取二十名, 則原告為十八名理應錄取,然被告未遵守招生簡章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之「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信賴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使原告莫名落榜,原告實 難甘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  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公立學  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且有機關之地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其依法舉辦考試錄取學生,許可其入學,係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因其單方面對每一應試者評定成績,為錄取與否之決定,使應試者生有  無入學取得學生資格之效果,於應試者在憲法上保障之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此與對於已在學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相當。後者係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應認前者亦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亦許其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以,被告之「不錄取」決定,對原告有無入學取得  學生資格之效果,於原告在憲法上保障之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經司法院釋  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原告依法,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合先敍明。 ㈢次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  」,乃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析述如后:
  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係憲法上之概念,乃對於程序法之限制,以防止行政和司   法對於人民生命、自由和財產之非法程序之侵犯。此原則不僅是指公平合理的   程序,亦兼指公平合理之法律。且此原則不僅針對程序方面,並包括法律之內   容及其目的是否合法。易言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運用,係以檢視法律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正當合理,即公權力之行使或對人民權利之侵害和限制皆須遵   循之法之原則。被告既已發售招生簡章訂定招生規則,又自行違背規定,當然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⒉信賴原則:信賴原則之思想依據,或係誠實信用原則;或係法律安定原則;或   係源於社會國家原則或基本權利保護之思想。指行政行為者,諸如行政處分為   人民所信賴並確信國家不會任意改變,且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一定、具體之   處分行為,並對該行政行為或法律狀態深信不疑且對信賴基礎之成立為善意無   過失。原告即因信賴被告之招生規則,乙一組錄取人數為二十名,詎被告竟僅   錄取十七名,當然有違信賴原則。
  ⒊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為不能任性,毫無標準之專斷,也不能隨執   行官員個人好惡決定,而應依事物本質、正義理念及合乎憲法基本精神,以從   事行政行為。被告援引招生簡章第十三項企管系乙組招生事項備註欄(五)載



   明「甲、乙、丙各組名額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辯稱基於碩士 班學生素質、考生招生之目的、以及整體客觀因素考量,在教育部許可範圍內 ,依職權變更招生名額,當然具有適當充分的理由,並無任何「恣意」可言, 職故,報告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然查,該項規定之前提為「錄取不足 額」,原告與第十七名之所謂最低錄取分數僅差○‧一五分,如何界定這○‧ 一五分之差,而有上榜、落榜之區別,被告並未能詳加說明其原因,當然有違 禁止恣意原則。
⒋平等原則:從形式平等而言,係要求國家機關不可恣意地為差別對待;從實質   平等而言,係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彌補不平等的情形。被告徒以甲組之報名人   數為六七八人,預定錄取十七人,只因其報名人數多,即率然更改錄取人數,   當然有違任何人應試平等權之原則,似此,易為補習班壟斷,刻意找人多去報   名,以提昇錄取人數,其不公平孰甚。
 ㈣另查,訴願決定書援引該項考試「招生簡章」「十七、錄取原則4」明文規定:  「各系、所(組)所列招生名額係該系所(組)錄取名額之上限,但得依考試成  績等情況,不足額錄取」,認定原告報考之初,應已知之綦詳。故而,報告企管  系為因應事實上報考人數及整體表現之需要,及舉辦考試選拔優秀人才之目的,  於權限範圍內斟酌取捨裁量調整招生名額,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或禁止恣意原則  云云,然查:
  ⒈該項規定謂「依考試成績等情況」如前所述,原告之成績與錄取標準只有○‧   一五分些微之差距,故「成績」被告並不敢執之為改變錄取名額之原因。然成   績應為首要考量,被告竟略而不提,當然有違禁止恣意原則。  ⒉次觀其理由竟為:
   A因應事實上報考人數:其不合理、不公平已見前述,且報名人數之得採為錄    取人數之標準者,僅見於乙組因有乙一、乙二之區分,故以報名人數之比例    分配,甲、乙、丙三組間,則無此項規定。況查,被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    甲組之報名人數亦均較乙、丙組高出許多,尤以八十七年度亦是高達六二○    名,錄取名額亦未見增加,足證「報考人數」之說,誠乃卸責之詞。   B整体表現:被告謂企管系將乙丙組各流用三名及五名名額予甲組,乃係由五    位負責口試老師於完成各組考生第二階段口試後,召開會議討論各組錄取名    額,經五位口試老師在未考量考生成績的前提下(當時並無考生成績資料可    供參考),一致認為甲組口試學生平均表現顯優於乙組口試學生,始決定增    加甲組錄取名額,減少乙組、丙組之錄取名額,故整個決議過程均透過會議    之召開、全體口試委員出席的討論所作成,一切程序自屬合法、正當,並無    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然查:筆試成績佔總成績之百分之七十,口試    成績僅佔百分之三十,渠等竟反以佔較輕比例之口試成績來決定錄取標準,    當然違背「禁止恣意原則」,況當時筆試成績已出來,何以不參酌?其理安    在?且原告之口試成績為八十六分亦不低!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口試成績計分    表,甲組八十分以上之人數為十八人,平均分數為七九‧八一,乙組八十分    以上之人數為二十六人,平均分數則為八○.○二分,均較甲組為高,足證    被告甲組口試學生平均表現顯優於乙組口試學生,即屬捏造之詞,實不足取



    ,況查甲組之最低錄取分數為七一‧五七分亦較乙組為低。   C查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答辯續狀稱:「本件原告起訴一再稱不足額錄取始得    名額流用」,然查,此並非原告個人之主張,而係簡章上備註欄第五點載明    :甲、乙、丙各組名額於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職是,甲、乙    、丙組名額得互為流用之前提,應為「於錄取不足額」時,亦即各組無法招    足名額時,如報名人數不足或太少,或考生的成績出現明顯的落差等才互為    流用,而被告竟倒果為因,謂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得流用,自然有不足額之    問題,故意曲解成可先流用而造成不足額,顯然有邏輯推演之錯誤。   D次查,被告就乙組流用三名名額予甲組之理由,始則謂:經過五位口試委員    專業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一致認為甲組口試學生所表現專業能力以    及學習成就顯優於乙組口試學生,給予甲組學生個別評價顯然優於乙組學生    ,始決定增加甲組錄取名額,減少乙組、丙組之錄取名額,將乙丙組各流用    三名及五名名額予甲組云云,姑不論被告此舉已然違背招生簡章之規定(按    筆試成績占總成績之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僅占百分之三十),而被告既稱    口試未必能完全反映考生的實力,由同樣的口試委員只憑口試的印象來調整 錄取名額,顯然自相矛盾,今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口試成績計分表,甲組八 十分以上之人數為十八人,平均分數為七九‧八一,乙組八十分以上之人數 為二十六人,平均分數則為八○‧○二分,均較甲組為高,足證被告前揭抗 辯根本純屬子虛,至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之答辯狀又稱:「正因為筆試分數 評比未必完全反映學生實力,甚至口試時各別評分亦未必能完全反映考生實 力,故有必要在筆試、口試結束之最後再經由口試委員作最後的調整各組錄 取名額,此一調整乃具有高度屬人性,且根本無法由未參與口試之其它人員 包含司法關去替代為決定」,顯係因口試成績曝光,無法自圓其說,又再換 一套說詞,原告不再贅述其不合理性。
   E再查,依被告前述之說詞,似乎口試委員係決定錄取人數之絕對權力者,然    試問簡章中那個條款有如是之規定?請被告舉證之,否則,被告當然違背「    禁止恣意原則」。
  ⒊綜上,即知被告所採作為乙一組錄取不足額之理由根本不適法,當然為違法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被告又舉出甲組因選考科目不同而有六個小組,主張選考微積分、管理學者,最  低錄取分數高達七五‧三六分,並不容原告以其有七二‧一三分較上述六組中選  考「統計學、管理學」者僅七一‧五七分即可錄取即謂不公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者係在錄取名額而非錄取分數,略謂原告之成績高於甲組之錄取分數   ,僅是提供參考,合先敍明。
  ⒉甲組並末依選考科目不同而區分為六個小組分別決定錄取名額,故被告此一主   張顯無意義,故意模糊焦點,況分組招生之意義是為招收不同性質的學生,甲   組係招收文法商學院的學生,乙組係招收工學院的學生,就算考試科目相同,   題目也不相同,以此比較是無意義的,況以共同科目英文而言,原告六十一分   亦不低,何來占盡便宜之譏?
 ㈥另查,被告依照招生簡章備註欄(一)之規定,口試總人數為本組錄取名額之二



  倍,原告即依此規定,認定被告通知乙一組口試之人數為四十名,則錄取名額為  二十名,基於此信賴,而繳付口試費新台幣一千元,而被告竟濫行減少錄取名額 ,金額雖小,但表彰之意義,不容忽視,職司教育之被告,應為學子表率,不宜 為不良示範,否則何以傳道、授業、解惑?
 ㈦末查,將乙組考生作不足額錄取,更是斷送乙組考生能予備取的權利,因每年幾  乎都有五至六名考生因重榜而就讀他校,以八九年乙組為例,至少有652067莊雅  雯選讀台大國際企業研究所、652114 涂志聰、652019 陳信宏、652109林曉暉、 652113黃呈豐、652065沈振德等則選讀台大商學研究所。如非被告之恣意作為, 原告應已為政治大學企業管理學研究所一年級之學生,原告已然虛擲一年之光陰 ,懇請鈞院維護考試之公平原則,還原告應考試、受教育之權利。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關博、碩士班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 育部核定後實施,被告(政治大學)學則第四條、第五條即依首揭規定,擬定國 立政治大學博、碩士班招生辦法,並經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八) 高(一)字第八八一四三六五七號函核備後由校長發布施行,被告招生委員會即 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學年度碩士班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國 立政治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簡章」,招生簡 章中第十三頁中企管系乙組招生事項備註欄(五)載明「甲、乙、丙各組名額錄 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職是被告企管系以流用方式變更碩士班各組 錄取名額,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件原告在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均主張:被告除有違反招生簡章之規定外,並有違  反行政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  原則」等,被告應將原告之成績通知單「不錄取」之不適法處分,予以撤銷,另  為補行錄取原告為企管所乙一組學生始為適法云云。 ㈢國家考試或學校考試的成績評定,應享有不受司法完全審查的判斷餘地:  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判斷餘地」(  Beurteilungsspielraum )者。惟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 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包括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 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典試委員而不及於他 人(參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一九號不同意見書)。而學校之考試成績評定性質 上與國家考試並無不同,行政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其理由為(參見卷附:盛子龍撰行政法上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之司法審查密 度):
  ⒈考試成績評定需要依賴教育-學術性的專業評價。  ⒉對考試成就的評價欠缺一個一般性的,可靠的評鑑準則,其決定往往取決於主 考人員一個人的學識、經驗及確信所形成的無法規則化的個別評價觀點,故其 評價具有高度的受個人人格影響的屬人性。
⒊國家考試中在口試階段的行為情境事後無法重複,而當時情境亦無法透過證據   調查的方法於事後完整地重建。例如,在口試時應考人是否對答如流或猶豫難



   決等情境難以重建。
  ⒋對於應考人的成績評定,必須比較其他應考人的成績方能藉由衡量,比較而形   成判斷。
  ⒌法官不得藉助鑑定人的協助對考試成績評定加以完全審查,因為考試制度的目   的就是在使應考人在一套特定程序下,向主考人員證實其所學習成就或專業能   力,由主考人員依據其在參與其他考試的所蒐集、形成的整體經驗對其提出的   成就表現加以判斷。換言之,此為立法者授與主考人員一個具有最高度屬人性   的價值判斷授權,司法機關若為代替性的評價,將違反設立考試制度之目的。 ㈣對於考試成績評定如有司法審查必要時應依循之審查密度:  考試成績的評定,可區分為二個不同程度之審查密度,一為主考人員專業、學術  性的判斷,一為主考人員「考試特有的評價」,說明如下:  ⒈主考人員專業、學術性的判斷:主考人員對於應考人成就的專業性判斷,乃專   屬於主考人員的權限。因此就應考人的解答在專業上是否正確或至少是適當的   ,法院不得藉助鑑定人的協助加以審查。除非主考人員的專業判斷依不具有專   業知識的理性第三人的眼光亦可以明顯地看出其全然不可支持時,始逾越了禁   止恣意的界線而具有判斷瑕疵。
  ⒉主考人員「考試特有的評價」,可分為二個層次:一為「個別的評價」,例如   對應考人呈現的方式、答題的技巧、試題的難易度等均屬之;一為「評分」,   及主考人員整體地斟酌衡量應考人的各項優缺點而予以評分。在考試的特有評   價,主考人員係立基於在閱卷參予的過程中所累積的評估及經驗,並著眼於應   考人整體的平均表現而形成一個評價的準則。因此對應考人成就的評分並不是   在孤立的情況下進行,它是在與其他應考人的整體表現相互比較下進行的。故   為確保考試法上所有應考人的機會平等權,唯有承認主考人員在考試特有的評   價範圍內享有一個最後決定權。
  ⒊被告企管系辦理研究所碩士班招生考試,分為筆試、口試二個階段,無論筆試   或口試對於考試成績之評定,均由企管系具有專業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教授擔任   主考人,主考人依應考人在特定程序下,向主考人員證實其所學習成就或專業   能力,復由主考人員依據其在參與其他考試所蒐集、形成的整體經驗對其提出   之成就表現加以判斷,對於應考人之成績評定,在比較其他應考人成績的基礎   下,方能藉由衡量、比較而形成判斷,職故,企管系所為應考人之成績評定自   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以相當之尊重。  ⒋企管系各組招生名額之決定,乃係由五位口試老師負責於完成各組考生第二階   段口試後,召開會議討論各組錄取名額,經過五位口試委員專業學術上獨立公   正之智識判斷,一致認為乙組報名人數只有一六九人,參加口試學生整體表現   而言並無特別優異之處,如依預定招生名額錄取,將使未達合理錄取標準之考   生因預定招生名額的因素而被錄取,此實與擇優錄取的原則相違,無法達到適   才適所的目的,乃依招生簡章第十七條錄取原則第四款規定作出乙組只錄取二   十名未達足額錄取標準之決定,此乃行政機關基於判斷餘地所為之決定,自應   為司法機關所尊重,不為司法審查範圍所及。 ㈤被告企管系對於各組錄取標準、錄取名額及是否以流用方式補足缺額享有最後決



  定權:
  ⒈有關口試階段之成績評分乃係五位專業口試老師針對全體參加口試之考生於口   試過程中所呈現的方式、答題的技巧、回答是否對答如流抑或猶豫難決等所為   之判斷,並著眼於應考人整體的平均表現而形成一個評價的準則,經過五位口   試委員專業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一致認為甲組口試學生所表現專業能   力以及學習成就顯優於乙組口試學生,給予甲組學生個別評價顯然優於乙組學   生,始決定增加甲組錄取名額,減少乙組、丙組之錄取名額,將乙丙組各流用   三名及五名名額予甲組。因此,被告企管系於決定研究所碩士班各組錄取標準   、錄取名額及以流用方式補足缺額時,乃係依據主考人員之專業判斷以及應考   人之個別評價以及整體表現而為判斷,對此主考人就考試評分成績所為之判斷   ,具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如無明確違背何等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   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企管系依據應考人全體表現甲組考生之表現優於乙、丙二組、甲組報考人數顯   著多於乙、丙二組許多、甲組錄取比例明顯偏低,與乙丙二組相較顯不相當等   因素之考量,如依預定招生名額錄取,將使未達合理錄取標準之考生因預定招   生名額的因素而錄取,此實與擇優錄取的原則相違,無法達到適才適所之目的   ,同時亦造成優秀人才流失的缺憾,因此企管系遂依招生簡章之規定於權限內   依斟酌取捨裁量調整招生名額,將乙組之缺額流用至甲組之錄取名額,企管系   當然有最後判斷的決定權,該決定權應為其他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而企   管系所為之最後決定並無判斷逾越、判斷濫用之情形,故企管系決定錄取成績   標準、招生名額流用等事項,一切自合法正當,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㈥被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相關原則: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有關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   目的之內部程序,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的適用,依上開規定,被告辦理   研究所碩士班招生事項,乃係針對各系所之發展方向,錄取優秀的人才,以提   昇各系所之學生素質,而各系所(組)之招生名額之預定基於各系所師資、各   系所發展所需、配合學校政策等因素由各系所決定,均屬為達教育目的所為之   內部程序,自不受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拘束,更何況,企管系決定招生名額   、錄取標準等內部行為,亦與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不相違背,當無違反上開原則可言。  ⒉換言之,被告各系所決定招生名額、錄取標準等內部行為,縱不適用行政程序   之規定,然被告仍依考選機關辦理考試之正常程序,辦理考選試務工作,從考   試命題、印製試卷、製卷、閱卷、彌封、監試、核計成績、決定錄取標準、放   榜、報到等事宜、均妥慎處理,並於招生簡章中明確規定各系所招生名額、考   試科目、備註、考試日期、錄取原則等事項,一切均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尤其   各系所為錄取標準、錄取名額等事項決定,更係依系所發展方向、應考人全體   表現以及各系所事實上需要,秉持「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平等原則」、「信賴原則」等行政程序法之原理原則辦理,故企管系所為   錄取標準之決定、各組招生名額之流用,並無牴觸上開原則之問題,一切自合   法正當,洵無不當。




 ㈦事實上本案被告企管系所依法為碩士班招生名額變更並無違法不當,說明如下:  ⒈被告博、碩士班招生辦法經教育部核備施行,被告招生委員會即依該辦法第二   條規定於八十九學年度碩士班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國立政治大學   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簡章」,第十三頁企業管   理學系乙組招生事項備註欄載明(五)甲、乙、丙各組名額錄取不足額所遺缺   額,得互為流用,職故,被告企管系變更招生名額,乃係依招生簡章規定辦理   ,原告指稱被告企管系違反招生簡章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⒉按考試之存在乃係透過考試的方式達到舉才之目的,被告舉辦碩士班招生考試   之目的乃係針對各系所之發展方向,錄取優秀的人才,以提昇各系所之學生素   質,而各系所(組)之招生名額乃係基於各系所師資、各系所發展所需、配合   學校政策等因素由各系所向學校提出申請,學校向教育部提出,經教育部核定   後始決定各系所之招生名額,唯如依上開預定錄取名額錄取,受到報考總人數   、各組報考人數、全體及各組應考考生素質、各組錄取比例是否相當等無法確   切預估因素影響,即可能無法達到為校選取優秀人才之目的,而造成國家有限   教育資源的浪費,故教育部遂以職權命令規定各校可在招生總額範圍內自行合   理分配,即可自行決定是否以流用方式補足缺額。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授權由各   系所自行決定是否有流用方式補足缺額之必要,故企管系於招生簡章中為缺額   流用之規定,乃屬合法正當且為有據。
  ⒊查八十九年度被告共有廣播電視學系等三十八個研究所辦理碩士班招生,其中   有歷史系、企管系、廣播電視學系等十六個研究所招生中有「各組名額於錄取   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的規定,其中哲學系、應用數學系、外交學系   、民族學系、俄羅斯研究所、統計學系、企管系、資訊管理學系、俄國語文學   系等九個系所,為因應各系所之要求,依流用規定變更各組招生名額【附件七   號】,故原告前曾指稱只有企管系未依招生簡章報考人數、預定錄取人數、口   試人數、備取人數及備註並以之為錄取人數之依據,顯與事實相悖。  ⒋企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科目分為筆試、口試二階段,依招生簡章乙組招生事   項備註中記載(一)口試總人數為本組錄取名額之二倍,此僅係作為決定參加   口試人數之參考,並非以參加口試人數來決定實際錄取之名額,原告以口試人   數「証明」預定錄取人,而主張乙一組應錄取二十人,顯為倒果為因,委無可   採。又原告曾稱除了企管系外,其他系所均有依照招生簡章記載報考人數、預   定錄取人數、口試人數、備取人數及備註並以之為實際錄取人數之依據,僅有   企管系口試人數與實際錄取人數之間,未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辦理,違反平等原   則。惟查,依原告自行製作「國立政治大學八十幾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統   計表」中新聞學系在職生組、心理學系在職生組碩士班參加口試的人數為十人   、五人,而實際錄取人數為四人、二人,亦未符合原告所指「依錄取人數之二   倍參加口試」的標準,故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企管系變更招生名額與平等   原則之精神並無牴觸。
  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一號解釋:「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   ,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   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闡釋甚



   明。」,查被告企管系碩士班錄取人數及標準依照招生簡章規定乙組可參加口   試之人數分別為:乙一組為四十人、乙二組為六名,完成第二階段口試科目後   ,經過五位口試委員專業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一致認為乙組報名人數   只有一六九人,參加口試學生整體表現而言並無特別優異之處,如依預定招生   名額錄取,將使未達合理錄取標準之考生因預定招生名額的因素而被錄取,此   實與擇優錄取的原則相違,無法達到適才適所的目的,乃依招生簡章第十七條   錄取原則第四款規定作出乙組不足額錄取之決定。同時因甲組報名人數為六七   八人,參加口試之考生整體表現較乙組考生優秀許多,為避免造成優秀人才流   失的缺憾,企管系遂依招生簡章規定以乙組之缺額流用至甲組之錄取名額。揆   諸上開解釋之意旨,企管系乃為因應事實上報考人數及整體表現之需要,及舉   辦考試選拔優秀人才之目的,於權限範圍內依斟酌取捨裁量調整招生名額,自   無違反平等原則或禁止恣意原則之處。
  ⒍禁止恣意原則,係指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   神及事務本質之行為。所謂的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充分之理由。被告   企管系碩士班參加口試的學生中,甲組考生的表現整體而言較乙組考生優秀,   而且報名人數及預定錄取人數比較(甲組報名人數為六七八人,預定錄取十七   人;乙組報名人數一六九人、預定錄取二十三人),乙組錄取率顯然偏高,故   調整錄取人數。依前述二項理由,企管系口試委員經討論後,決定最後錄取名   額為甲組二十五人、乙組二十人、丙組十五人,乙丙組各流用三名及五名額與   甲組,各組錄取率分別為甲組錄取率3.68﹪、乙組11.83﹪、丙組14.15﹪,相   較之下,乙丙二組之錄取率仍高出甲組許多,企管系基於碩士班學生素質、考   試招生之目的、以及整體客觀因素考量,在教育部許可的範圍內,依職權變更   招生名額,當然具有適當充分的理由,並無任何「恣意」可言,職故,被告並   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⒎原告指摘被告於招生簡章中載明企管系一般生錄取名額為二十三名,使原告信 賴而應考,故企管系不得擅自縮減錄取名額為二十人,企管系變更招生名額違 反信賴原則云云。惟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應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為前提,然被告招生簡章中第十三頁、二十八頁中對於缺額名額得流用、 錄取名額各系所得依考試成績情形決定不足額錄取等規定均有明確記載,原告 如詳閱招生簡章,對於上開事項應甚為清楚,何來信賴錄取名額為二十三名之 利益?原告既欠缺值得保護之利益,自無對被告主張信賴保護之理。  ⒏本件原告一再主張招生簡章載明不足額錄取始得名額流用,而本件並非不足額 錄取,且不宜單憑甲組報名人數較多更改錄取人數云云。惟查,被告企管系研 究所碩士班甲組共六百七十八名報名,因選考料目不同,故分別就報考專業科 目區分六小組,即依選考「統計學、心理學」、「統計學、會計學」、「統計 學、管理學」、「微積分、心理學」、「微積分、會計學」、「微積分、管理 學」而加以區分並以其中三十七人接受口試,嗣錄取時上述六組分別錄取○、 三、十九、○、○、三名,錄取分數以選考「統計學、管理學」一組因名額最 多,故分數最低為七十一點五七分,而另二組有錄取者,其錄取標準分別為七 十二點三三及七十五點三六,由此一錄取情形可知,該所應如何錄取尚考量報



名考生選考科別之不同而有不同計算方式,並不容原告以其有七十二點一三分 較上述六組中選考「統計學、管理學」者僅七十一點五七分即可錄取即謂不公 ,蓋考科不同,給分方式原本未必標準完全相同。更何況原告為乙一組考生, 專業科目即係考「微積分、管理學」如果照原告的邏輯,原告要比較的就應該 是甲組中選考此兩科之考生,但此小組考生只錄取三人,而最低錄取分數高達 七十五點三六,則原告所報考之乙一組考生已占盡便宜,又有何不公可言。  ⒐至所謂不足額始可調整,按乙組及丙組被流用後當然是不足額,不足額才會有   流用,流用自然會造成不足額,二者本為一體兩面,被告實不知原告所意為何   。
 ㈧本件原告起訴確無理由,被告再此表明,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得流用,自然有不  足額之問題,原告並無可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其次,正因為筆試分數評比未必完  全反映學生實力,甚至口試時各別評分亦未必能完全反映考生實力,故有必要在  筆試、口試結束之最後再經由口試委員作最後的調整各組錄取名額,此一調整乃  具有高度屬人性,且根本無法由未參與口試之其它人員包含司法機關去替代為決 定,故本件既無恣意濫用評定權力,例如某一組全不錄取而分數又顯然比錄取者 為優等等情事,實不容原告任意指摘,爰狀請駁回原告之訴並維持錄取決定及訴 願決定,以維護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理 由
一、按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關博、碩士班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 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被告(政治大學)學則第四條、第五條亦規定其博士班、碩 士班之入學方式依被告之博、碩士班招生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乃依首揭法律 之授權,擬定國立政治大學博、碩士班招生辦法,最近修正全文並經教育部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八)高(一)字第八八一四三六五七號函核備後,由該 校之校長發布施行,被告招生委員會即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學年度碩 士班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國立政治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 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簡章」,該招生簡章第二十八頁「十七、錄取原則」規 定:「1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各系所(組)最低錄取標準。2各系所(組 )錄取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相同時,得增額錄取之。但各系所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3考生應考科目如有零分或一科缺考者,不予錄取。4各系 、所(組)所列招生名額係該系所(組)錄取名額之上限,但得依考試成績等情 況,不足額錄取。各考生之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但各系、所指定之學科成績不 合錄取標準者,亦不錄取」,又招生簡章中第十三頁中企管系甲、乙、丙組招生 事項備註欄末項均載明「甲、乙、丙各組名額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 」。
二、依據被告「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簡章」,其企業 管理系招生名額分別為甲組二十三名(含甄試生六名)、乙組二十三名、丙組二 十名,考完試後,經該系口試委員依前揭招生簡章第二十八頁第十七條之錄取原 則第四款「得依考試成績等情況,不足額錄取」及第十三頁企管系備註欄「甲乙 丙各組名額於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等規定,決議實際錄取人數為 甲組二十五名、乙組二十名、丙組十五名,乙組最低錄取分數為七二‧二八分,



而原告之分數為七二‧一三分,未達乙組最低錄取標準,被告遂於寄發原告之成 績通知單上註記「不錄取」。原告對於其個人成績之評定並無爭執,惟主張:被 告變動招生簡章所載企管系錄取名額,除有違反招生簡章之規定外,並有違反行 政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 」,被告應將原告之成績通知單上「不錄取」之處分,予以撤銷,另為補行錄取 原告為企管所乙一組學生,始為適法云云。
三、本院查(一)被告依其訂定之博、碩士班招生辦法,辦理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 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考選試務工作,從考試命題、印製試卷、製卷、閱 卷、彌封、監試、核計成績、決定錄取標準、放榜、報到等事宜,並於招生簡章 中明確規定各系所招生名額、考試科目、備註、考試日期、錄取原則等事項。雖 然依據被告「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簡章」,其企 業管理系預定招生名額分別為甲組二十三名(含甄試生六名)、乙組二十三名、 丙組二十名,但考完試後,經該系口試委員依前揭招生簡章第二十八頁第十七條 之錄取原則第四款「得依考試成績等情況,不足額錄取」及第十三頁企管系備註 欄「甲乙丙各組名額於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等規定,決議實際錄 取人數為甲組二十五名(不含甄試生)、乙組二十名、丙組十五名,乙組最低錄 取分數為七二‧二八分,而原告之分數為七二‧一三分,未達乙組最低錄取標準 ,有關決議均送經招生委員會做最終決定,被告遂於寄發原告之成績通知單上註 記「不錄取」,經核並無違反行政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被告博、 碩士班招生辦法經教育部核備施行,被告招生委員會即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於八 十九學年度碩士班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國立政治大學八十九學年度 研究所碩士班暨在職進修碩士專班招生簡章」,其中第二十八頁第十七條之錄取 原則第四款「得依考試成績等情況,不足額錄取」,第十三頁企業管理學系乙組 招生事項備註欄載明「甲、乙、丙各組名額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 ,是以被告企管系變更招生名額,乙組減少錄取三名,丙組減少錄取五名,甲組 增加錄取八名,乃係依招生簡章規定辦理,原告指稱被告變更企管系錄取名額違 反招生簡章之規定,容有誤會。(三)查八十九年度被告共有廣播電視學系等三 十八個研究所辦理碩士班招生,其中有歷史系、企管系、廣播電視學系等十六個 研究所招生中有「各組名額於錄取不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的規定,其中 哲學系、應用數學系、外交學系、民族學系、俄羅斯研究所、統計學系、企管系 、資訊管理學系、俄國語文學系等九個系所,為因應各系所之要求,依流用規定 變更各組招生名額(見原處分卷附件七),故原告前曾指稱只有企管系未依招生 簡章所載預定錄取人數為錄取,顯與事實相悖。(四)企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 科目分為筆試、口試二階段,依招生簡章記載,乙組(包括乙一組及乙二組)固 預計錄取二十三名,但並未細分乙一組及乙二組各錄取幾名,則其備註中記載「 ㈠口試總人數為本組錄取名額之二倍」,應僅係作為決定參加口試人數之參考, 並非以參加口試人數來決定實際錄取之名額,原告以參加口試人數「証明」預定 錄取人數,而自行解釋乙一組應錄取二十人,顯為倒果為因,超出招生簡章規定 之範圍,委無可採。又原告稱除了企管系外,其他系所均有依照招生簡章記載預 定錄取人數與口試人數之比例為實際錄取人數之依據,僅有企管系口試人數與實



際錄取人數之間,未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辦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依原告 自行製作「國立政治大學八十幾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統計表」中新聞學系在 職生組、心理學系在職生組碩士班參加口試的人數為十人、五人,而實際錄取人 數為四人、二人,亦未符合原告所指「依錄取人數之二倍參加口試」的標準,故 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五)按「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 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 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一號、釋字第二○ 五號解釋意旨就此闡釋甚明。查被告企管系碩士班錄取人數及標準依照招生簡章 規定,乙組可參加口試之人數分別為:乙一組為四十人、乙二組為六名。完成第 二階段口試科目後,因乙組報名人數只有一六九人,參加口試學生整體表現又無 特別優異之處(見口試成績統計表,附本院卷證物袋內),如依預定招生名額錄 取,顯將使未達合理錄取標準之考生因預定招生名額的因素而被錄取,此實與擇 優錄取的原則相違,無法達到適才適所的目的。同時因甲組報名人數為六七八人 ,五位口試委員依其專業學術上之判斷又認甲組參加口試之考生整體表現較乙組 考生優秀,如依預定招生名額錄取,自不免造成優秀人才流失的缺憾,則口試委 員依招生簡章第十七條錄取原則第四款規定,作出乙組不足額錄取之決定,及依 招生簡章中第十三頁中企管系招生事項備註欄記載「甲、乙、丙各組名額錄取不 足額所遺缺額,得互為流用」之規定,以乙組之缺額流用至甲組之錄取名額,揆 諸上開解釋之意旨,其乃為因應事實上報考人數及整體表現之需要,及舉辦考試 選拔優秀人才之目的,於招生簡章所規定權限範圍內斟酌取捨而裁量調整招生名 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六)按禁止恣意原則,係指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 ,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務本質之行為。所謂的恣意,實際上 等同於欠缺適當充分之理由。被告企管系碩士班參加口試的學生中,五位口試委 員依其專業學術上之判斷既認甲組考生的表現整體而言較乙組考生優秀,而且報 名人數及預定錄取人數比較(甲組報名人數為六七八人,預定錄取十七人;乙組 報名人數一六九人、預定錄取二十三人),乙組錄取率顯然偏高,企管系口試委 員經討論後,決定最後錄取名額為甲組二十五人、乙組二十人、丙組十五人,乙 丙組各流用三名及五名額給甲組,各組錄取率分別為甲組錄取率3.68﹪、乙組 11.8 3﹪、丙組14.15﹪,相較之下,乙丙二組之錄取率仍高出甲組許多,企管 系口試委員基於碩士班學生素質、考試招生之目的、以及整體客觀因素考量,在 招生簡章許可的範圍內,依職權變更招生名額,顯然具有適當充分的理由,並無 任何「恣意」可言,自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七)原告指摘被告於招生簡章中 載明企管系一般生錄取名額為二十三名,使原告信賴而應考,故企管系不得擅自 縮減錄取名額為二十人,企管系變更招生名額違反信賴原則云云。惟查,主張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應先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被告招生簡章中第十三頁 、二十八頁中對於缺額名額得流用、對於錄取名額各系所得依考試成績情形決定 不足額錄取等規定均有明確記載,原告如詳閱招生簡章,對於上開事項應甚為清 楚,何來信賴錄取名額為二十三名之利益?原告既欠缺值得保護之利益,自無對 被告主張信賴保護之理由。(八)末查被告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甲組共六百七十 八名報名,因選考料目不同,故分別就報考專業科目區分六小組,即依選考「統



計學、心理學」、「統計學、會計學」、「統計學、管理學」、「微積分、心理 學」、「微積分、會計學」、「微積分、管理學」而加以區分,並以其中三十七 人接受口試,嗣錄取時上述六組分別錄取○、三、十九、○、○、三名,錄取分 數以選考「統計學、管理學」一組因名額最多,故錄取分數最低,為七十一點五 七分,而另二組有錄取者,其錄取標準分別為七十二點三三分(統計學、會計學 組)及七十五點三六分(微積分、管理學組),由此一錄取情形可知,該所應如 何錄取尚考量報名考生選考科別之不同而有不同錄取標準,原告為乙一組考生, 專業科目係考「微積分、管理學」,自不宜以其有七十二點一三分,較上述六組 中選考「統計學、管理學」者之錄取低標七十一點五七分為高,即謂錄取標準不 公,蓋考科不同,給分方式及標準本未必完全相同。且原告為乙一組考生,專業 科目既係考「微積分、管理學」,則原告要比較的就應該是甲組中選考此兩科之 考生(另外均有共同科目英文、經濟學),而此小組考生只錄取三人,其最低錄 取分數高達七十五點三六,足見乙組之最低錄取分數為七二‧二八分,已屬偏低 ,原告報考乙一組,得七二‧一三分,未達乙組最低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就當 年度報考被告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而選考相同科目之同質考生而言,並無任何不 公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分數為七二‧一三分,未達該校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乙 組最低錄取標準,而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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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