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建築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624號
TPBA,89,訴,1624,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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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主任)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委任代理人李義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辦 台北市○○區○○街一一八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萬華區○○段○ ○段一八三地號)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萬華建字第○一○八九○號),案經被 告審查,認依原告所附證件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且未檢附使用基地之 證明文件,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新測補字第○○○二一○號通知書通知:「: ::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一、攜帶印章補辦認 章手續。二、檢附基地使用權同意書、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憑辦。三、請檢附建 物為台端等所有之機關證明文件憑辦。」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新測駁字第○○○一一六號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以渠等居住系爭建物自 光復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該房地原屬私人之財產(文甲社之名義),其基地因曾 被誤認為日產,遭變更登記為國有地,而系爭建物係在光復時已建峻,因未辦建物 保存登記,故未被一併充公列管,此次為申辦建物保存登記事宜,乃檢具有關證件 申請建物測量,茲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通知補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攜帶印章補辨認章,而第二項補正部分,因該建地及系爭建物原屬私人之產 權,在國有財產局未將基地變更登記為國有地前即有系爭建物之存在,故無須檢附 該基地使用權同意書,至第三項補正部分,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機關證明文件 有:一、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發給門牌之證明,復有四鄰保證函可稽,及 系爭建物原有之戶籍資料,均為祖居之實情。二、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所 函及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函件,足證該房屋在光復前即有接用水電並繳納水電 費,原告使用業達數十年之久。三、檢附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至八十六年之收據。 系爭建物經原告居住數十年之祖產,竟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手績,似有妄顧人民 權益,有違政府德政。又縱認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不足證明為建物所有權人, 業足證原告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建物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且渠等亦已



向被告主張依時效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無庸另行取得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基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語,提起訴願,遭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 七九三二七○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內政部以八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答辯狀及準備期日之聲明及主張如后 :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就台北市○○區○○街一一八號建物申辦建物測量並發給該建   物測量成果圖。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台灣光復前即已建竣,為其居住數十年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 祖產,則其檢附有關證件,申請建物測量,被告卻以原告所附證件尚不足證明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且未補正基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而予否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
㈠原告主張:
⒈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前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闡釋甚詳,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依土 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故人民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申請建物測量,地政 機關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尚不發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原告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詎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測量技術服務,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新測駁字 第○○○一一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致原告無法檢附建物測量成果 圖申請建物保存登記,侵害原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處分自有違法不 當。
⒉又縱認原告提出之機關證明文件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其業足 證明原告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建物達二十年以上,且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之事實。依前所述,原告申請建物測量性質上僅係請求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則原告申請建物測量時提出之機關證明文件 其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或占有十年以上之事實,及原告說明未提出基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理由是否成立,應非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建物測量案件階段 職權上應予認定之事項,否則勢必發生本件因被告拒絕提供測量技術服務,導 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結果,並侵害人民依法應受保障之財產權。 ⒊次查「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



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 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 程序,向該管市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三○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亦指出,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人申請地上權登記,無須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否則即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權之意旨不符;按依時效取得請求就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權利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兩者性質相同均屬原始取得,而時效取得地上 權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依民法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結 果,尚無須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同理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主張 依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自亦無須提出基地 所有權人出具之基地使用權同意書,蓋本件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者為就未保存 登記建物逕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就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本身有所 主張。甚者,就不動產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土地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原亦僅要求請求人須提出四鄰證明,而土地及其上定著物(即 建物)既均屬不動產,故主張依時效取得將他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請求登記 為所有權人時,自亦應有土地法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拒絕提供原告 測量服務所據理由,無非為原告無法提供基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駁回本件理由顯屬無據。
⒋人民依時效取得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乃人民依法固有之權利,且並不因該不 動產為土地或建物而有所差異,按被告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時,其辦理審查係比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辦 理審查,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並未要求申請人須提出該建物為合 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基地使用權同意書,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於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階 段即要求原告提出基地使用權同意書,嗣並以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同意書之理由 駁回申請,其行政處分顯因不動產為土地或建物兩有差別待遇,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原告等所附台北市○○街一一八號建物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八十六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人為文甲社、戶口名簿戶長丙○○丁○○甲○○; 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民國二年八月供電吳聲亨、六十九年八月供電 丁○○、五十四年十一月供電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分處函二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接水甲○○、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接水丁○○、四十三年二月十日 接水丙○○。另有黃天送蔡宗榮林月珠、吳正雄等保證人以書面保證略以 :「:::該房屋前由丙○○甲○○丁○○等之祖先集資興建,均由其祖 先及丙○○等居住迄今,:::。」。本件依原告等所附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 稅義務人為文甲社,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其為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所有人。至戶口名簿之戶長、門牌,僅為戶籍之記載;供電、 接水則為雙方之營業行為;保證書僅為私文書,不具公信力,以上證明文件不 足以證明建物為原告等所有,自應另予舉證。另原告等主張免附基地使用權乙 節,經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合。綜上,被告以



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而以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⒋另原告主張略以:基於祖居之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繼續和平占有本件房屋達二十年以上已取得所有權乙節,惟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在未完成登記以前, 仍不得認已取得所有權。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係關於申辦地上權時 效取得登記時,不必提出建物為合法之證明文件,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援 用,併予敘明。
  理 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 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且「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 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地政事務 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 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一款均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分別為:㈠系爭建物八十 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文甲社。㈡原告三人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口名 簿。㈢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民國二年八月供電吳聲亨、六十九年八月 供電丁○○、五十四年十一月供電丙○○。㈣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分處函:二十 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接水甲○○、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接水丁○○、四十三年二月十日 接水丁○○、四十三年二月十日接水丙○○。㈤保證人黃天送蔡宗榮林月珠、 吳正雄等出具保證書證明系爭建物前由原告祖集資興建,均由其祖先及原告居住迄 今。經核以上各證明文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之基地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三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原告所附證明文件既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又未提出基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逾 期迄未補正,則被告駁回其第一次測量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原告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申請地上權 登記,無須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本件自亦無須提出基地使用同意證明乙 節。查本件原告係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照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核與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情形有別,自 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撤銷 訴訟,既經駁回,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被告准其申辦系爭建物測量並發 給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亦乏依據,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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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