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張宜珊
相 對 人 呂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與友人進行餐會 時,相對人於聲請人用餐期間進行照片拍攝,並將拍攝之照 片公開於臉書網頁(FACEBOOK),其中包含聲請人及友人清 晰面部表情照片乙張,侵害聲請人肖像權之人格法益,請求 相對人賠償並將照片所構成之侵害排除等語。然查,本件相 對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 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