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142號
TPBA,89,訴,1142,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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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光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
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船務代理及報關業務並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銷貨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致漏報銷售額 計新台幣(下同)八六一、七三七元,逃漏營業稅四三、○八七元;另於檢舉日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調查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前雖已開立發票,但 未申報繳納營業稅,銷售額計九九○、七五三元,逃漏營業稅四九、五三六元, 合計漏報銷售額一、八五二、四九○元,逃漏營業稅九二、六二三元;惟其中發 票字軌XQ00000000、YA00000000、XQ00000000 、YA00000000號四張、銷售額計二六、一九四元,營業稅一、三一○ 元,其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四月,屬當期查獲漏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者 。又其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總額一三、三四三、八八六元及未 依規定保存帳簿。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獲,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華廉字第八五一○三四號函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按當期查獲漏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一、三一○元,裁處五倍罰 鍰六、五○○元;餘漏報銷售額一、八二六、二九六元,逃漏營業稅九一、三一 三元部分,因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補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乃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九一、三一三元,裁處三倍罰鍰計二 七三、九○○元;另原告未依規定保存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會計憑證總額一三、 三四三、八八六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保存憑證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六六七、一九四元;又未依規定保存帳簿,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元;罰鍰總計九七七、五九四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薪 資印領清冊,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證前開薪資扣繳資料核對後,並無 不合,遂將該憑證金額二、六九九、一○○元,自原認定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總額 中扣除,則前開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總額應變更為一○、六四四、七八六元,罰鍰 變更為五三二、二三九元;又原告前開逃漏營業稅一、三一○元,原依營業稅第



五十二條規定裁處五倍罰鍰六、五○○元部分,應依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後之營業法第五十二條裁罰倍數,暨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九○○元;罰鍰總額變更為八四○、 ○三九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就檢舉日及調查日前已開立 發票但未申報繳納營業稅之銷售額九九○、七五三元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關於檢舉日及調查日前報關日後已開立統 一發票九九○、七五三元,但未申報繳稅,科處罰鍰一四八、六○八 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經營船務代理及報關業務,其銷貨應於何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原告 是否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㈡原告銷貨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中銷售額計九九○、七五三元,營 業稅四九、五三六元部分,已於檢舉日及調查日前開立發票,但未申報繳納營業 稅,應否處罰?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營報關業,於八十六年間遭被告為四項處分如下:①八十三年、八十四 年間銷售勞務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科處罰鍰一二九、二○○元。②檢舉日及 調查日前於報關日後已開立統一發票九九○、七五三元,但未申報繳稅,科處 罰鍰一四八、六○八元(誤載為一四八、六○○元)。③未依規定保存八十一 年、八十二年度之憑證,科處罰鍰五三二、二三九元。④未依規定保存八十一 年、八十二年度之帳簿,科處罰鍰三○、○○○元。本件原告僅就②之部分為 主張(原告原就②③④部分起訴,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僅就②部分 為請求)。
⒉原處分認定本件應在報關前開立統一發票,如在報關後開立統一發票,即構成 漏開統一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在檢舉日及調查日以前為之者,可免除罰鍰 。本件雖在報關後開立統一發票,依據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統 一發票)時限表」規定,報關業按「約定應收」介紹費、手續費、報酬金「時 」為限。上開按「約定應收」...「時」,係指按約定應收取費用時開立統 一發票,並非指權責發生之「應收」而言。原告於受託報關業務時,係口頭報 價並約定一切報關手續完妥後,憑港務局核發之「計費憑單」所核定之數量, 於報關後計收費用並開立統一發票,據此,原告按約定在報關後開立統一發票 ,並依法申報繳稅,均合於規定,並未遲開統一發票,實無違章可言。 ⒊就事實而論,報關業須俟報關後,憑港務局核發之「計費憑單」核定之數量, 始可計算收費,如無港務局核發之「計費憑單」之核定數量,如何計費並開立 統一發票,此乃市場「銀貨兩訖」之慣例。按被告所辯應於約定時即開立發票 ,任何報關業者均無法做到。




⒋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並無報關業預收貨款時應先開立發票之規定,原告按約定 在勞務完成、各項資料憑證收齊,於「報關後」開立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繳納,並未遲開統一發票。 ⒌原告八十四年三至八月銷售額計三、六一八、一四二元,發票均係報關後所開 立者,如係違章,均應違章,被告根據原告依法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僅任 意挑選其中之九九○、七五三元予以處分,令人費解。 ⒍被告所附「漏稅額及罰鍰變更明細表」所列漏稅額九二、六二三元,係第一項 漏稅額四三、○八七元及第二項誤列漏稅額四九、五三六元之合計,第二項處 分中原告已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故此四九、五三六元為重複誤計,應予變更 減除,實際漏稅額應為四三、○八七元,上開合計之漏稅額九二、六二三元, 被告已如數核發繳款書,原告已重複繳納,此溢繳之四九、五三六元,可抵繳 罰鍰。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原告代理人丁○○所作談話筆錄自陳其代理報關收費未訂書面契約,均以報 關前口頭報價,委託人如認為價錢合理,即將報關文件交付辦理。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雖未規定應於報關前開立發票,惟已規定代辦業應於按約定應 收介紹費、手續費、報酬金時開立發票,原告既於報關前即以口頭報價約定費 用,依上開時限表規定,即應於報關前開立發票。按約定應收手續費、報酬金 時(即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時限),應較實際收款時為先,惟原告非但未於規 定時限開立發票,及至實際收款時仍未開立,此有案附收費統計表及開立發票 影本為證。原告主張依報關業者作業情形及通常慣例,須於報關後連同港務局 核發之「計費憑單」核定之數量,始可計算收費,無法於報關前開立發票,顯 見原告對應開立發票時限之規定有所誤解,其未依限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至為 明確。
⒉原告雖於檢舉日及調查日前已開立發票銷售額九九○、七五三元,營業稅四九 、五三六元,惟並未申報繳稅,遲至檢舉日及調查日後始補報補繳稅款,自無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係依據「原告申報進口原 石重量及收費統計表」逐一核對系爭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核算其漏開統一 發票銷售額,非如原告所訴任意挑選,予以處分。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緩,並得 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 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二、原告係經營船務代理及報關業務之營業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銷貨未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雖於檢舉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調查日(八十 五年四月二日)前已開立發票,但未申報繳納營業稅,銷售額計九九○、七五三 元,逃漏營業稅四九、五三六元之事實,有原告代理人丁○○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談話筆錄、說明書、收費通知單、收費收據、統一發票、原告申報進口原石重量 及收費統計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繳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華廉字第 八五一○三四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並未規定應於報關日前開立發票,被告認定應在報關前開立發票 ,有違上開時限之規定;其與客戶口頭約定,於報關後按港務局核發之「計算憑 單」所確定之總數量計收費用,並開立發票交付客戶,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並未違反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故檢舉日前 已開立發票但未申報繳納銷售額九九○、七五三元,漏繳營業稅四九、五三六元 部分,並未違章,不應處罰云云。惟查:
㈠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船務代理及報關業務,其營業別為代辦業,依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代辦業開立憑證時限為「按約定應收介紹費、手續費、報 酬金時為限」,亦即其應於約定應收報酬金等費用時開立統一發票。而據原告代 理人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所稱,原告代理報關收費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均 於報關前以口頭報價,委託人如認為價錢合理,即將報關文件交付辦理,足認原 告均係於報關前與委託人口頭約定應收之有關費用,依法即應於口頭約定時(在 報關之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亦即開立發票時應先於實際收款時至明。 惟就收費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對照以觀,原告係於報關及收款後始開立發票,且其 於開立發票前均已收取絕大部分之金額,僅留少許尾數,甚而有超收情形;諸如 :依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興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記載,其船名 「快樂」,價款總數一六○、八○○元,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收取現金 一六○、○○○元,僅留尾數八○六元,而其理貨工資開立發票(號碼BT00 000000)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興霸石 材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記載,其船名「兄弟」,價款總數一○一、四一四 元,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收取現金一○○、○○○元,僅留尾數一、四 一四元,而其理貨工資開立發票(號碼BT00000000)日期則為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記 載,其船名「德洋福星」,價款總數一九九、五五五元,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收取現金三○○、○○○元,其理貨工資開立發票(號碼BT00000 000)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況原告亦自承其係於報關及收款後始 開立發票,顯已構成違章。
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本件經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提出檢舉,而被告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發函調查,原告於檢舉日及調查日 前雖已開立發票銷售額計九九○、七五三元,,但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四九、五三 六元,遲至檢舉日及調查日後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行補報補繳稅款,自無 上開法條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該部分既遲至檢舉日及調查日後始行補報補繳稅款 ,而應依法處罰,原告補報補繳稅款並非重複列計,亦無抵繳罰鍰可言。 ㈢被告係依「原告申報進口原石重量及收費統計表」逐一核對系爭期間開立之統一 發票,核算其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原告所訴任意挑選其中銷售額九九○、七五 三元部分予以處分,容有誤會。
㈣從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四九、五三六元處以三 倍之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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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