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
五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當事人欄漏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丙○○,應予更正補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