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86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良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慶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予其收執,詎屆期未獲兌現,爰 依支票債權請求發支付命令等語。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鴻百 源有限公司,債務人係該公司負責人代為發票行為,其本人 非票據債務人,聲請人以其為債務人而為本件聲請,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