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林昱豪
相 對 人 莊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確定兩造間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63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由相對人所墊 付之訴訟費用金額及異議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該裁定於10 6 年3 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3 月22日具狀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系 爭裁定案卷無誤,並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 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裁定案件中所提出請求異議人 分擔之複丈費1,600 元及估價費40,000元實際上係由異議分 支出,異議人自無需再支付該2 筆費用之金額與相對人,系 爭裁定不察,竟認該2 筆費用係相對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進行中墊付之訴訟費用,並認異議人就該2 筆費用,應依 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給 付與相對人,顯屬違誤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莊漏鉗間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經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相對人、莊漏鉗各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1/2 、1/4 、1/4 , 此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可參。又相對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業已支付複丈費1,600 元、估價費40,000元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執聯(規費收據 號:15911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 年7 月6 日之繳費收據(收據編號:55630 )原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系爭裁定案卷第5 頁),系爭裁定認該2 筆費用均係相對 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墊付必要之訴訟費用,因而命異 議人應依該事件確定判決所命分擔之比例負擔,與法並無不 合。至異議人雖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並提出其繳交複丈費 、估價費之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 然揆諸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執聯之 收據號碼為18742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 年7 月6 日之繳費收據編號為55631 ,與相對人所提出之繳費單 據編號並不相同,可徵異議人所主張其所繳交之複丈費、估 價費與相對人繳交者並非同筆款項,實難認系爭裁定有何誤 將異議人所繳費用認係相對人所繳費用之違誤,是異議人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