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二六號
原 告 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純珷
訴訟代理人 吳國鈞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如屆期不為給付,並應自當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分期攤還租車費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紙,已屆期者 經提示均未獲支付,追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票、 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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