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許哲智
被 告 許富順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 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請求被告賠償 電線毀損部分之金額為101,500 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4,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第190 頁、第 232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承包訴外人陳建潢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工程 ,並將系爭房屋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施作。未料,被告僅 因工程款給付事由與伊有所嫌隙,竟於103 年3 月間,以徒 手拉扯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內1 至3 樓由其他承包商施作, 已配好開關插座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全數拉出後堆放在 地,致令系爭電線因無法去除內部銅線可能受損之疑慮及原 屬管路不明而不堪使用。嗣伊聘請系爭電線原承包商李承柏 進行修復工程,已計支出修繕費用117,500 元,惟因電氣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認定之適當修復金額乃101,500 元,伊爰以 101,500 元為請求依據,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㈡、又伊將系爭房屋完工交付予屋主陳建潢後,即接獲屋主女兒 反應該屋1 樓馬桶化糞池管線堵塞,並遭填塞細沙與石頭, 伊已支出90,000元僱工修繕。而因被告與伊曾發生爭執,伊 懷疑該馬桶化糞池業屬被告惡意填塞造成,爰一併要求賠償
。再者,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即向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 訴訟,伊為配合開庭舟車勞頓,被告卻於104 年10月26日撤 回該案起訴,顯有濫訴並以訴訟手段故意損害伊利益之情事 ,如以每次開庭時間可得收入及車馬費約3,500 元計算,被 告應賠償伊另案民事訴訟開庭15次之損失共52,500元,以及 開庭所致之精神損害10元。
㈢、綜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前列請求費用共244,010 元(計算式:101,500 +90,000+ 52,500+10=244,01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4,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否認有將系爭電線自管路內拉出之舉措,惟系爭電線拉 出後乃原告自行丟棄而不使用,非有物理上不能使用之情況 ,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 第435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伊涉犯刑事毀損罪 時,原告亦證述其確實未檢查電線外觀,業未測試系爭電線 有無問題等詞明確。另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有發 函詢問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並經該會回覆:「1、新置電線 若從管路中取出,正常情形下不會損及電線的絕緣體及本體 」「2、新置電線現階段並無抽出、穿回等次數之規定」等 語甚明,且承審法官再函詢:系爭電線從管路中抽出是否會 喪失或減損原來效用?安裝回去是否能正常使用?等問題時 ,該會亦稱:「依貴院提供之資料,本會實無法判斷及答覆 函詢事項」等語。從而,原告顯未能證明系爭電線確實因伊 自管路內拉出而受損,自不能向伊請求電線毀損之損失。㈡、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伊拉出系爭電線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原告於請求賠償前,業 未定期催告伊應予回復原狀,是以系爭電線並無不能回復原 狀,亦無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原告逕自要求伊應以金 錢賠償,顯於法有違。此外,原告提出其聘請李承柏進行修 復工程之估價單,未載明任何品牌、項目、數量,購買電纜 亦無標明材料、長度,均與常情未合,自不能單以該估價單 證明原告主張之受損項目及修復金額為真正。
㈢、另原告主張浴室化糞池管路、馬桶、磁磚打除更新,通管路 線與配管復原工程之損害賠償部分,非伊所造成,且原告對 此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自不得要求伊賠償。而原告主張之 開庭損失部分,乃因原告積欠伊工程款,伊始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應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有據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電線毀損修復費用101,500 元:1、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3 日承包陳建潢所有系爭房 屋之增建工程,並將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施作。嗣被告於 103 年3 月間,竟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內1 至3 樓由其他承包商施作之系爭電線全數拉出後堆放在地,致令 系爭電線因無法去除內部銅線可能受損之疑慮及原屬管路不 明而不堪使用等節,已提出系爭電線遭抽出之照片、工程承 攬合約書、高雄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至21頁、第26頁、第53 頁、第90至91頁、第101 頁);且被告毀損系爭電線致令不 堪使用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 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由本院調取該刑事卷 宗確認無訛;佐以證人李承柏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系爭 電線初始係由其安裝,而被告從管路內拉出後,伊有負責重 拉回去,且電線被拉出後,有斷掉,也有被剪斷,一堆放在 一起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146 頁);又被告對其 有徒手將系爭電線自管路中拉出一節,未見爭執。則衡諸常 情,被告徒手拉扯系爭電線,造成系爭電線經不正常之使力 ,隨同管路曲直不一,導致內部銅線可能受損,應屬事理之 常。而該肉眼不可見之內部銅線既無從去除受損疑慮,就業 主而言即屬無法放心接受之瑕疵品,安全風險自不能令業主 承擔,是將有安全疑慮之系爭電線視同作廢,顯合乎一般工 程實務之配線準則,並屬施工者對業主應負之責。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足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 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 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同法第507 條業已明定。查原告承攬系 爭房屋之增建工程,其中系爭電線因被告徒手自管路內拉出 ,造成無法去除內部銅線可能受損之疑慮及原屬管路不明而 不堪使用,且依通常工程慣例,承攬者對於定作人即業主, 本應將有安全疑慮之電線廢棄及更替新品,可認此部分屬承 攬人應負擔之危險及損失,已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上,故依 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系爭電線毀損之賠償責任,即 屬有理,應可採取。次查,原告請李承柏進行系爭電線修復 工程,總計支出費用共117,500 元乙節,已有李承柏開立之
估價單、瀛祥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送貨單、慶榮電料行收據等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1 頁);並經證人李承 柏具結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該估價單經本院 送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列載修繕項目是否必 要、修復金額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等內容進行鑑定,業據該會 以106 年6 月14日電程會總字第089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回覆 本院略以:修繕項目依常理是有必要且價格符合一般市場價 格,但於數量有偏高,依常態性施工之鑑定複價計算,合理 費用應為101,500 元等詞於卷(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 此部分已扣除原告不主張之修復每層地板管路還原費用、申 請送電費用共26,000元),且原告於鑑定函文回覆後,即減 縮聲明以101,500 元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 電線毀損所致修繕費用101,500 元,當屬有據,自予准許。3、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已證述其確實未 檢查電線外觀,業未測試系爭電線有無問題等詞明確,且該 案承審法官亦有發函詢問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而由該會回覆 :「1、新置電線若從管路中取出,正常情形下不會損及電 線的絕緣體及本體」「2、新置電線現階段並無抽出、穿回 等次數之規定」等語,認原告顯未能證明系爭電線確實因被 告自管路內拉出而有受損情況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過程,雖有證稱:伊沒有特別去觀看電線外觀,也 沒有檢查過銅線內部,因為沒有辦法檢查等語無訛(見系爭 刑事案件卷第77頁、第77頁反面),然其於法院詢問如何判 斷系爭電線有無損壞時,業證述:我們配線是要先放一條引 導線,引導要配的電線進入管線,現在直接拉電線,我們就 認為那條電線就會受損,有可能電線內的銅線有斷掉,我們 無法判別,只能重新再買電線再重新在管線內拉線等語,並 稱:管線內部幾乎沒有直線,不可能都是一直線,曲折的地 方一拉,電線可能會有受損等證言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卷 第77頁、第78頁)。是以,原告於系爭電線經被告徒手抽出 後,應係基於安全考量方未予檢測,逕將有受損疑慮之系爭 電線更替新品。而系爭電線經不正常之使力,隨同管路曲直 不一,導致內部銅線可能受損,將之作廢,顯合乎一般工程 實務之配線準則,無違反常情之處,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故 本院自不能僅擷取原告證言中之片段,遽認系爭電線並無更 換新品之必要,而非損害之範圍。遑論證人李承柏就系爭電 線遭被告拉扯後,已出現斷裂之情形,亦已證述明確,此部 分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有關:「 新置電線若從管路中取出,正常情形下不會損及電線的絕緣
體及本體」等內容,係因該案法官詢問:「電線若是從電線 的管路中取出,是否會破壞電線的本體,導致電線不堪使用 」;且經該案法官特定問題內容為:「將新置於開關插座之 電線以手拉扯方式從管路中取出,是否會損及電線絕緣護層 、本體?使電線喪失或減損原來效用?」時(見系爭刑事案 件卷第42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即回函:無法判斷等語, 已有高雄地院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雙方往返函文可考(見系 爭刑事案件卷第39至44頁),可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肯認電 線取出不會損及絕緣體及本體之前提,仍應視電線取出之經 過及具體方式加以判斷,況其函文乃敘明:「正常情形」不 會損及電線之絕緣體及本體,亦與本件情形未合。故被告僅 擷取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內容片段,辯稱:電線取出不會 損及電線絕緣體及本體云云,當非可採。
5、被告復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民法 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認原告於請求賠 償前,未定期催告應予回復原狀,且系爭電線並無不能回復 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原告逕自要求以金錢賠償,應 於法有違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係民法第213 條 在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所為,而民法第213 條修正施行後, 已將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同條第3 項新增:「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並於增訂理由中說明:「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 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 考德國民法第249 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 項,使被害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於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修正施行 後顯無從直接援用,被告上述辯詞,自有誤會,委無足取。6、另被告於證人李承柏到庭證述後,固以證人李承柏證述內容 顯屬附和原告說詞,且證人李承柏出具之估價單,未載明任 何品牌、項目、數量,購買電纜亦無標明材料、長度,均與 常情未合等詞,否認證人李承柏及其開立估價單之證明力。 然查,證人李承柏進行系爭電線遭破壞之修繕工程時,除出 具估價單外,另有提供採購電線材料之收據,有瀛祥電線電 纜有限公司送貨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又該估價單送
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業經該會審認修 復項目及金額確屬必要且符合市場行情,亦由本院說明如上 ,並有鑑定報告書足考(見本院卷第217 頁);審以電氣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機技師,其執業範圍即負責電氣、電信 等安裝、保養、維護檢驗,有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180 至182 頁),則綜合客觀事證互析而論,自足信證人 李承柏證述內容及其出具之估價單為可採,併此敘明。7、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 線毀損修復費用101,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另聲請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重新鑑定部分,茲考量系爭 電線之修復項目與金額,已由本院送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 且相關事證互核均屬一致,況證人李承柏進行修繕工程之費 用,倘未有變造、偽造,或與市場行請顯然不符之情事,依 損害填補法則,本應由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蓋然承受,是本院 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之。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馬桶化糞池管線堵塞之修復費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固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完工交付予屋主陳建潢後,即接 獲屋主女兒反應該屋1 樓馬桶化糞池管線堵塞,並遭填塞細 沙與石頭,伊已支出90,000元僱工修繕。而因被告與伊曾發 生爭執,伊懷疑該馬桶化糞池業屬被告惡意填塞造成,爰一 併要求賠償等詞,並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管路填塞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100 頁),且此部分損害 賠償債權已由陳建潢讓與原告,亦有房屋管路修復債權轉讓 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之馬桶化糞池管線確有阻塞乙情,至該阻塞情節是 否同為被告所造成,原告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可實其說,並泛稱:此部分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詞明 確(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屋馬桶 管線阻塞亦為被告所造成,舉證而實其說,揆以上引規定,
其請求被告應併同賠償馬桶化糞池管線之修復費用90,000元 ,自非可採,爰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另案民事訴訟開庭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加害人不法侵害為前提。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即向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 民事訴訟,伊為配合開庭舟車勞頓,被告卻於104 年10月26 日撤回該案起訴,顯有濫訴並以訴訟手段故意損害伊利益之 情事,如以每次開庭時間可得收入及車馬費約3,500 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伊另案民事訴訟開庭15次之損失共52,500元, 以及開庭所致之精神損害10元等語。然查,原告確有將系爭 房屋之水電工程部分委由被告進行施作,已據原告自承屬實 。則兩造嗣因工程款給付數額等情發生糾紛,被告爰提起給 付工程報酬之另案民事訴訟,要屬被告權利之適法行使,且 原告於被告另案起訴後,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進行 攻防、抗辯,所伴隨之必然費用,本屬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 爭制度設計所必須,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原告權利之 行為或因果關係可言。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濫訴之情形並 侵害其權利,業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足實其說,顯難徵原告 有何人格權益遭受實質侵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 庭損失及精神損害部分,均非有理,不應准許。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 線毀損之修復費用1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9頁),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主 張,則乏所憑,均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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