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許仲論
被 告 許國泰
許崇山
許源海
訴訟代理人 許成受
被 告 許政男
訴訟代理人 余秋美
被 告 許正芳
訴訟代理人 陳麗英
被 告 許照明
許國忠
許國雄
許國祥
江許碧愛
劉國雄
劉文富
劉清裕
劉哲明
許蘇燕玉
許武雄
劉順安
許再興
李文禎
許生金
許銘玲
許銘珍
許明珠
吳許明真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吉雄
被 告 李素綿
許宸瑋
許茗惠
許信雄
許武郎
許武發
許武勝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武賢
被 告 許再發
許武宗
許煌林
蔡家聲
許志榮
許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秀琴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政男、許國忠、許國雄、許國祥、劉文富、劉清裕、 劉哲明、許蘇燕玉、許武雄、劉順安、許再興、李文禎、許 生金、許明珠、許茗惠、許信雄、許武發、許武宗、許煌林 、許志榮、許志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係對被告許吉雄、許國泰、許武賢3 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許吉雄、許國泰、許武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15,95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餘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各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前後之 聲明,均係本於其於民國103 年間居間仲介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後,可否向系爭土 地之出賣人請求仲介服務費之糾紛而來,屬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吉雄、許國泰、許武賢、許崇山、許源海 、許政男、許正芳、許照明、許國忠、許國雄、許國祥、江 許碧愛、劉國雄、劉文富、劉清裕、劉哲明、許蘇燕玉、許 武雄、劉順安、許再興、李文禎、許生金、許銘玲、許銘珍
、許明珠、吳許明真、李素綿、許宸瑋、許茗惠、許信雄、 許武郎、許武發、許武勝、許再發、許武宗、許煌林、蔡家 聲及訴外人許長吉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03 年間 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蔡家聲, 依約原告得向出賣人請求依售價103,908,750 元0.4%計算之 賣方仲介服務費,金額為415,635 元,應由出賣人按各自對 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付與原告,惟經原告催討 ,迄今未付,又許長吉嗣於103 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許志 榮、許志豪為許長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許 長吉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許長吉應負擔之仲介服務費,爰依居 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許國泰、許武賢、許吉雄、許武雄、許再興、江許蘇愛 、許銘珍、許銘玲、吳許明真、劉國雄、許宸瑋、李素錦、 許武勝則以:系爭土地係以每坪150,000 元之對價出售,因 當時共有人人數過多,買賣雙方曾協議買方即被告蔡家聲僅 需以每坪140,000 元之標準計算後給付買賣價金,就其餘未 付之每坪10,000元部分,由被告蔡家聲保留(下稱系爭保留 款),用以幫賣方支付後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清除費用、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者之搬遷補償費以及賣方仲介服務費等 費用,原告亦同意其得請求之賣方仲介費用應請求被告蔡家 聲以系爭保留款之餘額支付,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政男、許照明、許武郎、許武發、許志榮、許志豪則 均以:系爭土地出售事宜都是委由被告許吉雄處理,沒有委 託原告仲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許再發、許煌林則以:其當時並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才被迫出售,為何其 要支付賣方之仲介費用,縱有賣方仲介費用,也應該要以系 爭保留款支付,原告不得再向渠2 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武宗則以:其並非自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 告不得向其請求仲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被告許源海則以:其在系爭土地出售之過程中,從未與原告 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被告許正芳則以:其從未委任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八、被告李文禎則以:當初是委託被告許吉雄處理,從未與原告 接觸,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仲介服務費,況系爭土地賣方仲介
之服務費應由系爭保留款支應,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蔡家聲則以:其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係買方,並非賣方, 原告向其請求賣方仲介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吉雄、許國泰、許武賢、許崇山、許源海、 許政男、許正芳、許照明、許國忠、許國雄、許國祥、江許 碧愛、劉國雄、劉文富、劉清裕、劉哲明、許蘇燕玉、許武 雄、劉順安、許再興、李文禎、許生金、許銘玲、許銘珍、 許明珠、吳許明真、李素綿、許宸瑋、許茗惠、許信雄、許 武郎、許武發、許武勝、許再發、許武宗、許煌林、蔡家聲 及訴外人許長吉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3 年間,蔡家 聲以103,908,750 元為對價買得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以及許長吉在系爭土地交易 後,於103 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許志榮、許志豪為許長吉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8日函暨所附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05 年5 月2 日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家聲之申請資料、許長吉之除戶 謄本、被告許志榮及許志豪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 院一卷第7 至14頁、第33至47頁、第92至206 頁、第275 頁 、第2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再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系爭土地之賣方仲介服務費乙節,本院 參諸證人即曾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代書陳華羚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蔡家聲時,原本的地主部分 是找4 個人當代表,有許展華、許武賢、許吉雄、及許國泰 ,但許展華的部分一開始就是由原告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第15條約定買方仲介服務費的約款,是許武賢在簽約 當天要求伊加上去的,伊寫上去之後在場的人都有蓋章等語 (見院二卷第194 至195 頁),而上開買賣契約第15條確載 明「賣方服務費為總售價之1%,其分配方式為0.4%(許仲論 【即原告】)、0.4%(許吉雄)、0.1%許國泰、0.1%許武賢 」等語,其後並蓋有被告許國泰、許武賢、許吉雄及蔡家聲 之印文,此有該契約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1頁),足見該 4 人均同意原告可依該條款所載之分配方式請求賣方仲介服 務費,當中已包含系爭土地原有地主代理人4 人之其中3 人 ,僅餘許展華1 人未在其後用印,惟依證人陳華羚上開證述 ,可知許展華代理地主之部分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足徵該部分之代理權已委由原告行使,而原告本件亦係主張
其依上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可請求賣方支付交易總價0. 4%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足見其亦同意該條款,是以,原告得 請求賣方仲介服務費之約定,既經系爭土地出售時足以代理 賣方地主之人之全體同意,則原告主張其得因該土地出售請 求賣方支付仲介服務費,自屬可採。
㈢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支付「賣方」仲介 服務費,而被告蔡家聲在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中係買入其他土 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再結合自身原有之應有部分後取得單 獨所有,其在交易過程中之身分應為「買方」,則原告主張 被告蔡家聲應以系爭土地「出賣人」之身分支付賣方仲介服 務費,顯屬無稽。
㈣再查,被告許國泰等人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賣方仲介服務費 應自系爭保留款支出,不得再向各個出賣人請求等情,參諸 證人陳華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交易時買賣雙方有 協議售價為每坪150,000 元,但買方即蔡家聲僅需支付每坪 140,000 元,剩餘每坪10,000元之部分由蔡家聲保留,代出 賣人支付後續拆除該土地上地上物、補償原居住於該土地上 房屋者之搬遷費及賣方服務費等費用,後來發現該筆保留之 款項金額不夠支付全部費用,原告及被告許武賢、許吉雄、 許國泰還曾到其代書事務所討論就當時剩餘款項應如何用以 支付渠4 人之賣方仲介服務費,後來協商之結果,原告及被 告許吉雄可分得之仲介服務費各為250,000 元,被告許武賢 、許國泰則各分得65,800元,伊也有依照協商結果製作明細 表讓4 人確認等語(見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第196 至19 7 頁),與被告蔡家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買系爭土地時, 伊有和其餘地主達成協議,買賣價金每坪為150,000 元,伊 只支付其中140,000 元予賣方,剩餘每坪10,000元部分,由 伊保留用以支付地上物清除費用及賣方仲介服務費等語(見 院二卷第231 至232 頁),互核相符,再佐以上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1 項載明「賣方出售金額中每坪提撥新台幣壹萬元 整,由買方代為支付其地上建築物之搬遷補償費、清除地上 物、垃圾及其他費用、鑑界費及其他登記代書費…」等語( 見院一卷第11頁),確有約定買方保留每坪10,000元之買賣 價金以代賣方支付土地出售後之相關費用,亦與證人陳華羚 之證述相合,此外,復有證人陳華羚上開所稱就系爭保留款 剩餘金額如何支付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院 一卷第52頁),足徵證人陳華羚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系爭 土地交易當時,買賣雙方確有約定買方即被告蔡家聲應以其 保管之系爭保留款代賣方支出賣方仲介服務費乙情,堪認無 訛;再參諸原告於系爭保留款金額不足時,既曾與其他可請
求賣方仲介費之被告許武賢、許吉雄、許國泰協商就該保留 款剩餘部分,應如何分配給付仲介服務費之事宜,已如前述 ,且其曾在證人陳華羚上開所整理之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則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院一卷第88頁),足見其 不僅知悉,亦同意賣方仲介服務費應自系爭保留款支出,要 無疑義。又證人陳華羚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沒有印象原 告在與被告許武賢、許國泰、許吉雄協商就系爭保留款剩餘 金額如何給付賣方仲介費用之過程中,曾經表示其就不足之 服務費部分會再向地主請求等語(見院二卷第197 頁),而 觀諸前揭由陳華羚製作經原告簽名確認之明細表上,亦未載 明就系爭保留款給付後不足之服務費部分原告會再向出賣人 請求之旨,加上原告本即知悉其就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費係 由買方代為支付之情事,可認原告已經同意其得請求之服務 費限縮於當時以系爭保留款餘額計算後其可分配到之賣方仲 介服務費,且不會再向出賣人請求不足額之部分。從而,被 告許國泰等人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賣方仲介服務費應自系爭 保留款支出,不得再向各個出賣人請求,顯非無據,堪以採 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許吉雄、許國泰、許武賢、許崇山、 許源海、許政男、許正芳、許照明、許國忠、許國雄、許國 祥、江許碧愛、劉國雄、劉文富、劉清裕、劉哲明、許蘇燕 玉、許武雄、劉順安、許再興、李文禎、許生金、許銘玲、 許銘珍、許明珠、吳許明真、李素綿、許宸瑋、許茗惠、許 信雄、許武郎、許武發、許武勝、許再發、許武宗、許煌林 等人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及請求被告許志榮、許志豪以系 爭土地出賣人繼承人之身分支付仲介服務費,即乏其據。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及按應有部分比
例應給付之「賣方」仲介服務費:
┌───────┬───────────┬─────────┐
│姓名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依左列│
│ │原有之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應付之│
│ │ │仲介服務費 │
├───────┼───────────┼─────────┤
│許吉雄 │1/40 │10,391元 │
├───────┼───────────┼─────────┤
│許國泰 │1/40 │10,391元 │
├───────┼───────────┼─────────┤
│許武賢 │265/240000 │459 元 │
├───────┼───────────┼─────────┤
│許崇山 │1/16 │25,977元 │
├───────┼───────────┼─────────┤
│許源海 │1/16 │25,977元 │
├───────┼───────────┼─────────┤
│許政男 │1/60 │6,927元 │
├───────┼───────────┼─────────┤
│許正芳 │1/80 │5,195元 │
├───────┼───────────┼─────────┤
│許照明 │1/80 │5,195元 │
├───────┼───────────┼─────────┤
│許國忠 │1/40 │10,391元 │
├───────┼───────────┼─────────┤
│許國雄 │1/40 │10,391元 │
├───────┼───────────┼─────────┤
│許國祥 │1/40 │10,391元 │
├───────┼───────────┼─────────┤
│江許碧愛 │6/360 │6,927元 │
├───────┼───────────┼─────────┤
│劉國雄 │57/6000 │3,949元 │
├───────┼───────────┼─────────┤
│劉文富 │57/6000 │3,949元 │
├───────┼───────────┼─────────┤
│劉清裕 │38/6000 │2,632元 │
├───────┼───────────┼─────────┤
│劉哲明 │38/6000 │2,632元 │
├───────┼───────────┼─────────┤
│許蘇燕玉 │1/60 │6,927元 │
├───────┼───────────┼─────────┤
│許武雄 │38/1200 │13,162元 │
├───────┼───────────┼─────────┤
│劉順安 │1/160 │2,598元 │
├───────┼───────────┼─────────┤
│許再興 │1/180 │2,309元 │
├───────┼───────────┼─────────┤
│李文禎 │10/120 │34,636元 │
├───────┼───────────┼─────────┤
│許生金 │58/3600 │6,696元 │
├───────┼───────────┼─────────┤
│許銘珍 │58/3600 │6,696元 │
├───────┼───────────┼─────────┤
│許銘玲 │58/3600 │6,696元 │
├───────┼───────────┼─────────┤
│許明珠 │58/3600 │6,696元 │
├───────┼───────────┼─────────┤
│吳許明真 │58/3600 │6,696元 │
├───────┼───────────┼─────────┤
│李素錦 │265/48000 │2,295元 │
├───────┼───────────┼─────────┤
│許宸瑋 │265/48000 │2,295元 │
├───────┼───────────┼─────────┤
│許茗惠 │3/240 │5,195元 │
├───────┼───────────┼─────────┤
│許信雄 │1/40 │10,391元 │
├───────┼───────────┼─────────┤
│許武郎 │1/960 │433元 │
├───────┼───────────┼─────────┤
│許武發 │265/24000 │4,589元 │
├───────┼───────────┼─────────┤
│許武勝 │265/24000 │4,589元 │
├───────┼───────────┼─────────┤
│許再發 │1/180 │2,309元 │
├───────┼───────────┼─────────┤
│許武宗 │1/320 │1,299元 │
├───────┼───────────┼─────────┤
│許煌林 │1/320 │1,299元 │
├───────┼───────────┼─────────┤
│蔡家聲 │8285/72000 │47,827元 │
├───────┼───────────┼─────────┤
│許志榮、許志豪│其2 人之被繼承人許長吉│在繼承許長吉遺產範│
│2 人 │原有應有部分6/480 │圍內連帶給付5,195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