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931號
TPEV,90,北小,931,200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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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翁興隆
  被   告 成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筧橋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鋁門窗乙批,貨品總價計 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定金後,即於 同年十二月間,將該鋁門窗交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尾數一萬三 千九百九十元,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合約、催收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四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合    計    四百八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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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