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訴字,105年度,2號
CDEV,105,橋訴,2,201708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昭英
訴訟代理人 邱清華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呂學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74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與系 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7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聲明,均係本於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該房地現遭 被告無權占用之主張而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糾紛, 是原告所為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前經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為2,419,600 元,已逾500,000 元,本件又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列各款訴訟,兩造復未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於99年2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宋瀚昌,再經宋瀚昌於99年10月 6 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張民安,後因訴外人徐鴻耀、億級有 限公司(由徐鴻耀經營,下稱億級公司)曾積欠訴外人源成 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邱家豪



款1,330,000 元、借款1,400,000 元,經徐鴻耀、億級公司 、張民安、源成公司及邱家豪協議,徐鴻耀及億級公司同意 分期償還上開債務,另由張民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源成 公司、邱家豪共同指定之原告,供作徐鴻耀、億級公司所積 欠前開債務之擔保,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協議 上開債務若有未能按期清償之情事,系爭房地即屬原告所有 ,張民安因而於99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形式上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徐鴻耀多次藉詞拖延,自103 年10 月起更拒絕繼續清償,依約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然被告現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出租予訴外人陳廣春,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0年間購入,嗣於98年間,因 徐鴻耀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乃央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其 向銀行貸款,貸出之款項作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又因宋瀚 昌為員警,銀行貸款額度高且利率低,被告遂應徐鴻耀之請 求,於99年2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宋瀚昌,嗣宋瀚 昌於99年10月6 日,不知為何又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 式過戶至張民安名下,然宋瀚昌張民安於登記為系爭房地 名義上所有人時,均未支付對價,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占 有、使用,房屋貸款亦係由被告繳納,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 地有所有權;況系爭房屋自張民安名下過戶至原告名下之過 程,均係徐鴻耀處理,張民安並不知情,張民安與原告間並 未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房地自張民安過 戶至原告名下時,依過戶申請資料記載,係由董芳美以代理 人身分代為辦理,然董芳美實際上並未代理,係由他人假冒 董芳美名義為之,原告無法經由該次過戶行為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再依原告所述,原告與徐鴻耀約定倘徐鴻耀未按 期還款,原告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屬流質契約之 約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因未登記,依民法第873 條之 1 規定,亦無法對抗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房地於99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名義自被告名下過戶至宋 瀚昌名下。
⑵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名義自宋瀚昌名下過戶至 張民安名下。
⑶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 日以買賣名義自張民安名下過戶至原



告名下。
⑷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出租予陳廣春,由被告間接占有中。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否已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
⑵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以供擔保之目的,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於法 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此際,訂立契約,約定以該標的物抵 償債務,自亦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若要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 律關係主張取得供擔保物之所有權,應係以債務人客觀上已 完成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之行為為前提。再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則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 日自張民安名下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時,係以董芳美為代理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 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之手續,此 有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31 頁),惟證人董芳 美於審理中證稱:徐鴻耀是伊前夫,系爭房地的過戶事宜不 是伊代理的,伊也不知道這件事,伊的身份證及印章都放在 家中,徐鴻耀可以拿的到,但伊不同意徐鴻耀以伊名義去辦 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等語(見院卷三第34至35頁);本院參酌 徐鴻耀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是被告所有,先前是因伊經 營億級公司有資金缺口,找被告投資,但被告錢不夠,伊才 要求原告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宋瀚昌名下,因宋瀚昌是公務 人員,比較容易向銀行借款,但後來向銀行貸款沒有辦成, 伊就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張民安名下,打算再以張民安名義 向銀行貸款,張民安當時只負責簽名,也不知道為何伊會將 系爭房地過戶給他,但也沒有貸成,之後伊轉向私人借款, 為了給債主擔保,才將系爭房地再過戶給原告,過戶的時候 也是由伊全權處理,被告只知道伊有把系爭房地過戶至別人 名下,但不知道伊過戶給誰等語(見院卷二第55至56頁、第 59至60頁),佐以證人宋瀚昌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徐鴻耀是 朋友,當初是徐鴻耀生意經營不善,要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向銀行貸款,因為伊是公務員,貸款比較容易,所以把系 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再用伊的名義貸款,但後來沒有以系 爭房地貸款成功,伊就向徐鴻耀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被 告名下,伊把過戶資料交給徐鴻耀,讓徐鴻耀去辦理,後續



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及證人張 民安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的事情,是伊在 徐鴻耀開設的億級公司打工時徐鴻耀跟伊說的,但伊不知道 為什麼,也不知道實際上所有權人是何人,之後伊要離職, 就要求徐鴻耀將系爭房地過戶出去,並將身分證件交予徐鴻 耀處理,伊也不知道徐鴻耀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何人等語(見 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足認系爭房地自被告名下輾轉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過程,均係由徐鴻耀所主導,其對系爭 房地歷次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應知之甚詳,而徐鴻耀於審 理中已證稱:董芳美從未辦理過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等語明 確(見院二卷第64頁),與證人董芳美上開所述互核相符, 而單純代理辦理過戶事宜,並未涉及系爭房地之利益紛爭, 衡情徐鴻耀董芳美曾否代理辦理過戶乙事,應無甘冒偽證 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堪認證人董芳美不曾代理辦理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乙事屬實。至經本院函詢楠梓地 政事務所於系爭房地自張民安名下過戶至原告名下之過程中 ,曾否確實查核代理人之身份,該所雖回覆略以:「…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2 項規定:『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 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 記機關核對其身分。』爰本所於收件時,皆依前開規定核對 代理人身分後,再予以收件…」等語,此有該所106 年3 月 1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1851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院 卷三第43頁),然依該所回覆之資料,至多僅能得出依規定 應核對代理人之身份,尚無法遽認於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 下時,地政人員有確實核對代理人是否為董芳美,併予敘明 。
㈢承上,董芳美既未實際辦理將系爭房地自張民安名下過戶至 原告名下之事宜,難認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經合法代理 完成,而依前揭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是客觀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 之行為並未完成,原告自無法進而主張成為登記名義人後可 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完整所有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