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靜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靜玫主張被告呂珍珍仍積欠其所出 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尾款未付,乃起訴請求呂珍珍給付新臺幣(下同) 225,000 元,呂珍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以系爭房屋有漏 水瑕疵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吳靜玫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並應自民國105 年4 月21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 給付15,000元,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呂珍珍所為反訴合 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吳靜玫主張:緣呂珍珍於105 年2 月29日以3,200,000 元向 其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應於105 年4 月20日交屋時全部付 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迄今仍有225,000 元屢經催告 而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呂珍珍給付上開 款項等語。並聲明:呂珍珍應給付吳靜玫22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呂珍珍則以:其於系爭房屋交屋前,發現有主臥衛浴磁磚澎 空及漏水、公共衛浴磁磚澎空及漏水、廚房磁磚澎空、管道 間漏水、公共衛浴天花板鋼筋裸露、牆壁水漬痕跡等瑕疵, 乃通知吳靜玫予以修繕,經吳靜玫雇工修繕後仍有主臥衛浴 磁磚澎空及漏水、公共衛浴磁磚澎空及漏水、廚房磁磚澎空 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上開衛浴部分之瑕疵已與出售 廣告上所稱之衛浴全新重作不符,乃函催吳靜玫繼續完成系 爭瑕疵之修繕或為價金之折減,然均不為吳靜玫所同意,致 其仍需就系爭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83,200 元,故請求予以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吳靜玫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呂珍珍主張: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存在,致其迄今無法就 系爭房屋予以使用收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瑕 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吳靜玫應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修繕完 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呂珍珍15,000元。
㈡吳靜玫則以:其業於出賣系爭房屋前翻修主臥及公共衛浴, 復應呂珍珍之要求於交屋前雇工完成主臥衛浴磁磚澎空及漏 水、公共衛浴磁磚澎空及漏水、廚房磁磚澎空、管道間漏水 、公共衛浴天花板鋼筋裸露、牆壁水漬痕跡等瑕疵之修繕, 而呂珍珍並未能舉證仍有系爭瑕疵存在,反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呂珍珍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呂珍珍於105 年2 月29日以3,200,000 元向吳靜玫購買系爭 房屋,迄今尚有餘款225,000 元未付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 、本票2 紙、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對話紀錄等為憑(詳本院卷 第3 至17頁、第163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 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 ,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呂珍珍主張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乙
節,固據提出修繕後之屋況瑕疵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78至84頁),然為吳靜玫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呂珍珍對此利己之事實 ,即吳靜玫修繕後仍有系爭瑕疵存在乙事,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呂珍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並無漏水,但還是有 磁磚澎空的問題,未再測試過會不會漏水等語明確(詳本院 卷第99、106 頁),則系爭房屋之主臥及公共衛浴現仍有無 漏水、衛浴及廚房之磁磚是否澎空等情,仍有待查明,本院 審酌因建築內部之構造及漏水之原因複雜,非由專業單位鑑 定不足以認定系爭瑕疵之存否及其責任之歸屬,乃闡明曉諭 上開之情應委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以釐清上情而經兩造同意 送鑑後,呂珍珍復陳稱不願墊付鑑定費用等語在卷(詳本院 卷第173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 院得不為此部分之鑑定。然呂珍珍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其先負舉證責任,呂珍珍既不願 支付鑑定費用,而依卷附修繕後之屋況照片觀之,亦無從認 定系爭瑕疵確實尚存,是本院要難僅憑上開事證即認定呂珍 珍所述系爭房屋於吳靜玫雇工修繕後,仍有主臥衛浴磁磚澎 空及漏水、公共衛浴磁磚澎空及漏水、廚房磁磚澎空等瑕疵 此一事實存在,則就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結果自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呂珍珍負擔。而系爭瑕疵存否一節既已無從證明為真 ,則呂珍珍主張以其因系爭瑕疵存在而需支出之修繕費用, 與吳靜玫本件請求之尾款相互抵銷云云,自難採憑。從而, 吳靜玫主張呂珍珍仍應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尾款225,000 元 ,要屬有據。至呂珍珍另辯稱因系爭房屋之主臥及公共衛浴 均有磁磚澎空及漏水之瑕疵存在,是系爭房屋主臥及公共衛 浴重作之程度並不符合出售廣告上所稱之程度等語,惟本件 既未經鑑定,則上開衛浴部分之瑕疵是否存在已不無有疑, 自亦無從審認呂珍珍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及公共衛浴之翻修未 達重作之程度乙事為真,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查系爭房屋並無呂珍珍主張之系爭瑕疵乙情,業如前述,故 呂珍珍請求吳靜玫應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及按月給付 15,000元至修繕完畢之日止云云,均無足取。參、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吳靜玫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 求呂珍珍給付2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0月28日(詳本院卷第9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 反訴部分:呂珍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瑕疵擔保之法律關 係,請求吳靜玫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應自105 年
4 月21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又吳靜玫本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呂珍珍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第2 項、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