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八О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信
訴訟代理人 馬國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而訴請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證據欄所示證物,及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經核相符,依該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於審理中雖到 場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其辯解尚無可採。故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五三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八七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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