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9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永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00
0 元,惟聲請人原請求金額已包含違約金55,528元,復請求
自民國96年9 月4 日起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顯逾約定之違
約金收取上限。是關於違約金請求,逾約定收取上限5,000
元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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