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5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韋琳
陳竫珠
高忠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6551號)
一、緣債務人高韋琳前就讀-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
高忠正、陳竫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金額新臺幣9416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休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
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高韋琳自102 年2 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新臺幣42902 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另債務人高忠正、陳竫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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