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培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6264號)
(一)債務人林培華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99年12月2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7月0
1日止累計31,202元正未給付,其中21,335元為本金;9,783
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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