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曾德市 ○○○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宋周談
蕭周椪頭
李文藝
李翠萍
李欽生
李金豹
李清通
劉靜如
劉玉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李金豹、李清通、劉靜如、劉玉崑應就被繼承人李周合繼承周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周順之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益前於民國81年間曾向周順借款,並以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 8 分之5 為周順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清償日期為81年4 月3 日,原告則於82年2 月間受讓莊 益之應有部分。又周順業於96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宋周談 、蕭周椪頭及訴外人李周合分別為其胞姊及胞妹,均為其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李周合繼承周 順之遺產後,於101 年2 月1 日死亡,訴外人李武龍、劉李 秀花本為李周合之繼承人,因李武龍於89年5 月23日死亡、 劉李秀花於63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 生為李武龍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劉靜如、劉玉崑則為劉李秀 花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劉靜如、 劉玉崑因而與李周合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豹、李清通共同 繼承李周合所繼承之周順之遺產,然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前揭借款債權自約定之清償日81年4 月3 日起算,請求權至 96年4 月2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周順、李周合及被告於
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 年(即至101 年4 月2 日止 )內,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惟迄今未辦理塗銷, 已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周順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周合、李武龍、劉李秀花之除 戶戶籍謄本、周順及李周合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 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3頁、 第113 至119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9 8 至199 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1月24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2523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庭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949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 8 月2 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21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4頁、第74頁、第237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自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81年4 月3 日起算,該債權之 請求權於96年4 月2 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周順、李周 合及被告等人迄今復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 業因未於前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而消滅 無訛。又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交易 價值存有負面影響,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未塗銷,已影 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於法相合。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已如前述,又周順業於96年8 月16日死亡,李周 合及被告宋周談、蕭周椪頭為其繼承人,李周合繼承後於10 1 年2 月1 日死亡,其所繼承周順之遺產則由被告李文藝、 李翠萍、李欽生、劉靜如、劉玉崑、李金豹、李清通繼承, 是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被告等人均已繼承系爭抵押權,惟 依前開規定,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李金豹、李 清通、劉靜如、劉玉崑應先就被繼承人李周合繼承周順之系 爭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全體被告再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之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節,依法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 欽生、李金豹、李清通、劉靜如、劉玉崑先就被繼承人李周 合繼承周順之系爭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全體被告再就系爭 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 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附表:應塗銷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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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設定義│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供擔保之土地地│抵押權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
│ │務人即│ │ (新臺幣) │號及設定權利範│ │ │
│ │債務人│ │ │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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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順 │莊益 │民國81年│180,000元 │高雄市大樹區水│民國81年3 月3 日│081 鳳字第00│
│ │ │3 月5 日│ │寮段1245地號土│起至81年4 月3 日│4017號 │
│ │ │ │ │地,設定權利範│止 │ │
│ │ │ │ │圍105 分之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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