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6149號
TPDV,102,司促,16149,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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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愛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金額扣除本金後
  之差額,其中關於其他費用部分,因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
  明,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惟仍未遵期陳明該差額之計算,
  該部分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6149號)
  ( 一) 債務人鄭愛麗於民國99年0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90,
    00 0元,約定自民國99年01月22日起至民國104 年01月
    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 年06月27日止累計15
    7,464 元正未給付,其中149,283 元為本金;8,181 元
    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 二) 債務人鄭愛麗於民國100 年1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20
    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0 年12月09日起至民國103 年
    12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2年06月27日止累
    計149,661 元正未給付,其中145,114 元為本金;4,54
    7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 三) 債務人鄭愛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 000000000,卡別:NCCC,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 年06月05日止累計14,6
    35元正未給付,其中10,362元為消費款;3,573 元為循
    環利息;7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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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