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愛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金額扣除本金後
之差額,其中關於其他費用部分,因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
明,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惟仍未遵期陳明該差額之計算,
該部分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6149號)
( 一) 債務人鄭愛麗於民國99年0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90,
00 0元,約定自民國99年01月22日起至民國104 年01月
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 年06月27日止累計15
7,464 元正未給付,其中149,283 元為本金;8,181 元
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 二) 債務人鄭愛麗於民國100 年1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20
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0 年12月09日起至民國103 年
12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2年06月27日止累
計149,661 元正未給付,其中145,114 元為本金;4,54
7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 三) 債務人鄭愛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 000000000,卡別:NCCC,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 年06月05日止累計14,6
35元正未給付,其中10,362元為消費款;3,573 元為循
環利息;7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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