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О一號
原 告 樺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元
被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方樂昌
洪韻真
被 告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友松
訴訟代理人 葉倫萍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負擔,餘新台幣參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應給 付原告十萬元。被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陳述及聲明均如附件所示。被告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十萬元投標保證金已匯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帳戶內 ,本案與台北銀行無關,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台北市銀行景 善分行」(現為被告台北銀行金華分行)代理「神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 標事宜,先行墊付十萬元押標金匯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帳戶內,當日由 於原告承辦人員之疏忽,將繳款人誤載為原告(原名樺舟企業有限公司,事後變 更為樺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筆十萬元之押標金已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之帳戶內,當日下午三時許原告之職員發覺錯誤後,立即向被告台北銀行承辦人 員反映等情,業據本院審理時,兩造表示不爭執在卷,應可採信。故被告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受有十萬元之利益,被告台北銀行並未獲有任何之利益,亦可確 認。另神舟公司亦提領十萬元匯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押標金專戶內,並投 寄標函予被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則對原告而言,其自始至終均無參與投標 之意願,僅係一時錯誤而將繳款人誤書為原告公司之名義,應與台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八十、八十一年度租用影印機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二款罰則:「投標廠商除 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情事,經本所認可者外,已繳納押標金而未投寄標函 或所投標函時間在開標時間以後者,其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停止其參加本府各機 關投標權一年。」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苟原告有投標之意願,其自不可能會在匯
款當日下午,發現錯誤之後,立即向被告台北銀行之承辦人員表明誤載情形,與 前述規範投標廠商之契約條款不合。綜上所述,被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係無 法律上原因,有十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其應將所受利益十萬 元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台北銀行並未保有十萬元所有權, 無受利益可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台北銀行返還十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oo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一三四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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