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 告 振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D七-九五0計程車乙輛,每日租金為 新台幣五百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租金、 違規罰單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元
合 計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