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8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芝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5847號)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
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
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其法人
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葉芝伶於民國88年6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
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
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
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
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
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
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
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2 年6 月2 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26,008
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 年6 月2 日為止之循環息與
違約金,合計尚欠$28,892 元整帳款未付【其中$26,008
元整為本金、$1,684元整為利息( 自102 年2 月3 日至10
2 年6 月2 日為止) 、$1,200元整為違約金( 自102 年2
月3 日至102 年6 月2 日為止)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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