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7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邵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1578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邵志偉 │民國102年6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127511│ │16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邵志偉 │民國102年6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127511│ │16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5786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邵志偉於民國93年4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
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
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至民國102年6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
127,511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163,818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5
年10月26日至民國102年6月15日止)及費用16,382元迄未清
償。(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
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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