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54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昭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5489號)
(一)債務人林昭仁於民國94年04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
0元,約定自民國94年04月13日起至民國96年04月13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6
月24日止累計279,460元正未給付,其中119,435元為本金;
159,941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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