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620號
CDEV,104,雄簡,620,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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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崑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曈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 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新橋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橋公司)起訴 主張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陳 氏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向新橋公司訂購「阿福伯哈 密瓜酥」「阿福伯草莓酥」「阿福伯鳳梨酥」等商品,總計 貨款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同)488,162 元,新橋公司並 已交貨完畢,惟陳氏公司迄仍有297,362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氏公司給付貨款 等語;而陳氏公司則提起反訴以:新橋公司交付之貨品,因 有口感艱澀、內餡與樣品不符等瑕疵,未具有約定之保證品 質,已致陳氏公司下游廠商提出退換貨要求,惟新橋公司卻 拒絕接收退貨商品,陳氏公司因而受有退貨報關、運輸、包



裝印材、倉租費用與營業利益減損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規定及兩造間廠商採購單之約定,反訴請求新 橋公司應賠償1,612,807 元之損害等詞。經核兩造起訴及反 訴主張所據,皆為同一買賣契約所生貨款給付及賠償等相關 糾葛,且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並無不同,是陳氏公司提起本件 反訴,依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氏 公司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12,807 元,有如前述, 而其反訴之提起已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 0,000 元上限,惟因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一第32頁),是依上開規定,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 續為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三、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新橋公司提起本訴時原請求:陳氏公司應給付新橋公司38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氏公司提起反訴時原請求:新橋公 司應給付陳氏公司629,67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兩造於訴狀送 達後,新橋公司先就本訴聲明請求金額縮減為297,362 元; 陳氏公司復就反訴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1,612,807 元,及自 民事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核兩造各別減縮及擴張聲明 所據之事實均與起訴時相同,僅特定請求項目之金額,徵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新橋公司主張:被告陳氏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向原 告訂購「阿福伯哈密瓜酥」(下簡稱哈密瓜酥)200 箱、「 阿福伯草莓酥」(下簡稱草莓酥)200 箱、「阿福伯鳳梨酥 」(下簡稱鳳梨酥)300 箱。嗣因原告公司內部生產製程無 法配合,爰於102 年2 月初經被告同意後,變更訂單內容並 交付哈密瓜酥70箱、草莓酥205 箱、鳳梨酥350 箱,及哈密 瓜酥、草莓酥、鳳梨酥7 入包裝商品各12條(下合稱系爭商 品)予被告,總計貨款為488,162 元。惟被告迄仍積欠297, 362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6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締結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前,原告曾提供試 吃樣品予被告,並經被告與下游廠商即香港寬泰貿易有限公 司(下簡稱寬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德鴻共同試吃,而因試吃 結果,系爭商品之品質及口感皆可,爰由兩造以試吃品質作 為保證品質締結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如有出貨 數量及品質不完好等情事,應負責系爭商品之退換貨。嗣因 系爭商品出口至香港寬泰公司後,即接獲客戶反應口感艱澀 ,內餡少之又少,有未達保證品質之情事,寬泰公司並於10 2 年6 月17日將系爭商品未出售部分全數退還予被告,惟原 告卻避不見面,拒絕接受退回商品。從而,被告應得引民法 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倘原告未將經寬泰 公司退貨之哈密瓜酥56箱、草莓酥163 箱、鳳梨酥325 箱更 換為與試吃樣品相同此保證品質之商品,即得拒絕給付剩餘 貨款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第198頁):㈠、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向原告訂購貨品哈密瓜酥200 箱、 草莓酥200 箱、鳳梨酥300 箱;每箱成本均為742.855 元, 定價均為780 元(含稅)。
㈡、原告已於102 年2 月初(具體時間為4 日或5 日尚有爭執) 經被告同意後,變更訂單內容並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總計 貨款488,162 元。
㈢、哈密瓜酥、草莓酥、鳳梨酥之商品包裝均為1 箱內含40條、 每條7 入裝,每箱均為280 入。
㈣、原告應保證系爭商品出貨品質與提供試吃之樣品品質一致。㈤、被告就系爭商品之貨款已清償190,800 元,尚餘297,362 元 未為給付。
㈥、系爭商品之包裝材料均由被告委請訴外人群邦彩藝有限公司 製作,再提供予原告進行包裝,被告並已向群邦彩藝有限公 司訂製哈密瓜酥、草莓酥、鳳梨酥包裝袋各92,000紙,支付 包裝材費用372,196 元。
㈦、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後即全數出口至香港寬泰公司,嗣於102 年6 月17日,寬泰公司將哈密瓜酥56箱、草莓酥163 箱、鳳 梨酥325 箱退貨予被告。
㈧、被告出口系爭商品予寬泰公司,每箱成本742.855 元、利潤 157.603 元。
㈨、被告受理寬泰公司退貨事宜,已支付上述退貨商品之運輸及



報關費用64,463元。
㈩、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5日止,已支付上述退 貨商品之倉儲保管費用33,52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 年1 月17日向原告訂購哈密瓜酥200 箱、草莓酥200 箱 、鳳梨酥300 箱。嗣因原告公司內部生產製程無法配合,爰 於102 年2 月初經被告同意後,變更訂單內容並交付系爭商 品予被告,總計貨款為488,162 元,惟被告迄仍積欠297,36 2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貨款297,362 元,當屬有據,先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兩造約定系爭商品應以試吃品質作為保證品質,且 原告如有出貨數量及品質不完好等情事,應負責系爭商品之 退換貨,而系爭商品出口至香港寬泰公司後,即接獲客戶反 應口感艱澀,內餡少之又少,具有未達保證品質之情事,是 被告應得引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應將寬泰公司退 貨之哈密瓜酥56箱、草莓酥163 箱、鳳梨酥325 箱更換為與 保證品質相同之商品,否則即得拒絕給付剩餘貨款等詞置辯 ,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為自認,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雖抗辯系爭商品之實際出貨品質有口感艱澀,內餡少之 又少,與保證品質不符云云。惟系爭商品於起訴前,基於倉 儲費用過高及保存期限僅有1 年等考量,已由被告將之全數 銷燬,致無樣品可供鑑定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系爭商品有無實際出貨品質有 未達保證品質之情事,客觀上已無具體證據可供本院檢驗及 參酌。其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寬泰公司負責人陳德鴻 到庭作證,並經其具結證稱:訂購前試吃時是比較有水份, 比較軟一點,內餡比較多一點,感覺是還可以,而系爭商品 出貨到香港後,伊有再次試吃,當時就覺得跟樣品的品質不 一樣了等詞於卷(見本院卷第二第8 至9 頁)。惟試吃商品 口感之具體評價為何,本涉及個人之主觀感受及心情影響;



參以證人陳德鴻到庭證述時,有提供其聲稱屬留存之試吃樣 品附卷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及拍攝照片,卷二第75至86 頁),然該試吃樣品嗣因外包裝袋與原告提供之試吃樣品包 裝不符,已經被告於民事答辯(五)狀自承非屬初始試吃樣 本版本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70 頁),則以證人陳 德鴻對於試吃樣品版本有所誤認,及其因系爭商品銷售不佳 ,已於102 年6 月17日將商品剩餘部分退還被告,對於系爭 商品顯存有負面觀感等情判斷,其前述有利被告之證詞,得 否據之為認定事實憑證,洵非無疑。另證人陳德鴻為從事商 品推銷貿易之人,於系爭商品發生糾紛前,業曾向不同廠商 訂購鳳梨酥商品,而便宜的鳳梨酥1 條約港幣10多元、中等 約港幣30多元、高檔商品定價則為1 盒200 多元港幣等情, 均經證人陳德鴻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第17頁 )。然而,被告出售系爭商品予證人陳德鴻定價為1 箱港幣 236 元,有訂購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如以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商品1 箱內含40條計算,證人陳德鴻進貨 價格1 條僅為港幣5.9 元(計算式:港幣236 元÷40條=港 幣5.9 元),顯見系爭商品以價格衡量,為最低等之便宜商 品,循此而論,系爭商品縱有口感艱澀及內餡短少等情況, 亦無從排除僅屬商品等級之當然現況。
3、再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唯王食品有限公司經理方展鴻, 欲佐證系爭商品退貨後,被告曾持請方展鴻鑑定確有口感艱 澀及內餡短少等瑕疵存在。惟依證人方展鴻到庭證述:被告 有拿3 、4 次鳳梨酥給伊試吃,而試吃前並沒有說被香港退 貨的事情,只說請伊試吃看情形怎麼樣。而每次試吃廠商都 不一樣,最後一次試吃就是證人陳德鴻到庭提供之包裝商品 ,那次試吃是比較乾,內餡比較硬,內餡部分伊覺得麥芽比 較多,餡的部分比較少。另伊試吃完後,被告說如果伊公司 能做的比這還好,要讓伊公司代工,但因伊公司都是純手工 ,所以有困難等詞觀察(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被告提 供樣品予證人方展鴻試吃時,既均未提及有遭香港寬泰公司 退貨之情事,更曾向證人方展鴻詢問可否代工,及論述願意 提供訂單等言詞,則被告提供予方展鴻試吃之時間點,是否 確為系爭商品遭退貨後,方持請第三人協助判斷,而如被告 所述,顯屬有疑。遑論被告於本院詢問證人方展鴻結束後, 反於書狀中自承:「被告當時為了生產鳳梨酥等酥餅,有向 兩間工廠接洽,一間為原告,另一間為證人方展鴻之工廠, 惟當時因證人方展鴻之工廠係採純手工製作,無法供應被告 需求量,所以被告僅向原告下單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8至59頁),不僅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方展鴻之待證事實前



後矛盾,且如引被告書狀所述內容及證人方展鴻證詞綜合判 斷,豈非謂方展鴻之試吃時點,即為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前, 且當時原告提供試吃樣品即屬內餡少量及較硬之品質,而非 出貨後才有改變等情況?況證人方展鴻對於鳳梨酥之市售價 格亦證述:市面上鳳梨酥便宜的一顆3 至4 塊,中間的15至 20塊,好的一顆賣到30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原 告出售鳳梨酥予被告之定價為1 箱280 入,計780 元(含稅 ),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換算,被告買受鳳梨酥1 顆價格 約2.78元,業核與證人陳德鴻證述系爭商品要屬最低價商品 之等級一致,則綜合上情互析,自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抗辯為 真之蓋然心證。
4、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有口感艱澀,內餡少之又少,未達 保證品質之情事,既未能舉證證明而使本院確信為真,且此 部分業無客觀證據可供檢驗及鑑定,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64 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應將寬泰公司退貨之哈密瓜酥56 箱、草莓酥163 箱、鳳梨酥325 箱更換為與保證品質相同之 商品,自無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餘貨款297,362 元未為給付,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對其抗辯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97,36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10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 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氏公司主張:反訴原告前於102 年1 月17日向反 訴被告新橋公司訂製系爭商品,兩造並約定應以試吃品質作 為保證品質,且反訴被告如有出貨數量及品質不完好等情事 ,應負責系爭商品之退換貨。惟系爭商品販售後,即接獲客 戶反應口感艱澀,內餡少之又少,有未達保證品質之情事, 反訴原告下游廠商即寬泰公司並於102 年6 月17日將系爭商 品未出售部分全數退還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卻避不見面 ,拒絕接受退回商品。從而,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商品既未



具有約定品質,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其賠償:①因退貨而須返 還之貨款96,820元;②因退貨報關及運輸之費用64,463元; ③包裝印刷費用372,196 元;④退貨商品存放倉儲費用33,5 25元;⑤因退貨無法賺取之利潤損失及未來利潤損失共1,04 5,80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及兩造間廠 商採購單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列損失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12,807 元,及自民事反訴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商品並未具有任何瑕疵,反訴原告應先 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商品縱使有「口感」品質瑕疵 存在,反訴原告亦未於收受檢查系爭商品後,立即通知反訴 被告,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反訴 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遑論反訴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亦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等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反訴不爭執之事項如本訴部分所載,於此不贅,先此敘 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商品應以試吃品質作為保證品質,惟系爭 商品販售後,卻接獲客戶反應口感艱澀,內餡少之又少,有 未達保證品質等情,舉證均與本訴部分相同,然此部分尚無 從認定系爭商品有出貨品質與保證品質不一致乙節,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商品之瑕疵負舉 證責任,徵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當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及兩造間廠 商採購單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12,807 元 ,及自民事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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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