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0年度,28號
TPEV,90,北勞簡,28,200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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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己○○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愛麗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八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原告己○○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丁○○乙○○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愛麗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麗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梁世輝,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 千五百三十三元、原告乙○○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原告己○○五萬四千一百 六十七元。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四萬 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原告乙○○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原告己○○五萬四千一 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四萬三千五百 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給付原告乙○○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原告己○○五萬四千一百六十 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底,以經營虧損面臨業務緊縮為由,相 繼資遣原告,並以書面承諾給付原告以實際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 工資,然事後卻僅給付原告以被告公司改組後之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而未按承諾給付,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由該局安排召開協調會 ,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乙○○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原告己○○ 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完成設立登記 ,而原告等人係金卡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卡公司」)職員,金卡 公司因前董事長張金丁涉嫌侵占公司財產,致接手經營者無法繼續營運,遂由部 分股東發起設立被告公司,並聘僱原屬金卡公司之員工包括原告等人,重新經營 ,然被告公司亦因經營不佳而虧損,不得已資遣原告,原告應不得要求被告支付 其等於金卡公司在職期間之資遣費;再被告公司並未與任何人訂立任何債務承擔 契約,亦未承受金卡公司之債務,且金卡公司目前尚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丁○○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乙○○自同年十月一日、原 告己○○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先後進入金卡公司工作,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原告等人仍繼續於同一工作地點任職於被告公司, 迄被告以景氣不佳經營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等人發出資遣通知後,原告 丁○○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乙○○己○○亦均於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自行辦妥離職手續,且被告業已分別給付原告丁○○資遣費二萬七千三百 元、原告乙○○一萬四千元及原告己○○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資遣通知、被告公司員工代號一覽表及被告提出之 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 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 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 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 ,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 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致雇用主體已生變更 而言,立法意旨係為防止雇主藉雇用主體之形式上變更之方式以達規避給付資遣 費之目的,以保障勞工權益。本件金卡公司因經營虧損致資產淨值驟減,遂於八 十九年間召開之董監聯席會中決議將公司辦理清算以解決債務問題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金卡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次、第五次董監聯席會議事 錄及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證,而金卡公司目前尚未辦理解散登 記,其法人格仍屬存在並未消滅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告公司以 三千萬元之代價,購買金卡公司之軟體版權,並幾乎全數購得該公司之產品,同



時亦沿用該公司部分員工,金卡公司現幾乎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業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之秘書丙○○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即昔日被告公司總經理戊○○亦證稱 :金卡公司擬結束時,因曾向股東借款,故將公司部分資產轉讓予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向金卡公司購買軟體並承擔部分債務,金卡公司雖仍保留部分資產,但幾 乎不具市場價值等語,足見金卡公司已將營業及資產移轉予被告公司,應堪認定 。參以金卡公司之董事長徐吉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且金卡公司之 股東梁世輝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張振豪及黃三郎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甲○ ○則曾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金卡公司股東名冊等件為證,且金卡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均 係戊○○,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加以兩公司之營業項目類別大致相同,足 認金卡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密切關係,金卡公司之主要營業、資產、債務既已 轉讓予被告公司,揆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則被告與金卡公司商定留用之勞工 ,被告自應承認其在金卡公司工作之年資。
五、原告主張原任職於金卡公司嗣經被告通知資遣之曾惠澤朱錦瑩、鄧日中及李訓 毅等四人,已由被告依其等於金卡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而給付資遣費共計二十萬 二千七百五十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用印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 資遣費是由金卡之貨款支付,原告丁○○之資遣通知上所載關於資遣費發放之內 容為原告丁○○所自擬,與事實相違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曾 惠澤等四人之資遣費用,是從被告花三千萬元買金卡公司軟體的費用中扣等語。 證人戊○○則證稱:這應該是新董事長要求列出來,以便日後向金卡公司董事長 要這筆款項等語。惟此係被告公司內部記帳問題,且原告丁○○之資遣通知雖係 其所自行擬定,然其於完成後,曾送交當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戊○○用印表示同 意後,再由戊○○交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吉山過目,當時徐吉山並未對其上 所載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表示反對意見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證人戊○ ○並證稱:其認為在原告丁○○之前資遣之四人在金卡公司之年資均已算入,而 原告丁○○離職時間與該四人距離相近,故伊認為得比照辦理等語。是原告丁○ ○主張被告公司已承認併計其於金卡公司之工作年資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辯 稱其聘僱原屬金卡公司之員工,包括原告等人,重新經營公司,其並未與金卡公 司訂立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亦未承受金卡公司員工之工作年資債務等語。查雇主 於雇用勞工前,雙方均會對彼此間權利義務事項予以明示約定,並簽訂勞動契約 以憑遵守。本件原告等人轉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兩造間既未另定任何正式書面聘 僱契約,業據證人丙○○及戊○○分別證述屬實,且原告等人之工作地點、員工 代號、薪資、職務、給假及工作內容始終與任職於金卡公司時相同,此有原告所 提之薪資單及請假單等件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而原告丁○○在 離開被告公司前仍持續擔任處理金卡公司相關股務之工作,並於離職時將該等業 務交接予丙○○繼續辦理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 手續確認單、股務及訴訟案交接清單及人事交接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於承受金卡公司時,即有默示約定一併留用原告等金卡公司員工之事實原告係金 卡公司與被告公司商定留用之勞工,堪予認定。如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曾另行訂立 僱傭契約,則此等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無庸承擔金卡公司之員工年資等語,自不足採。原告等人既係被告因金 卡公司轉讓而由被告與金卡公司商定留用之勞工,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繼續 承認原告原有之工作年資,是原告主張其原任職金卡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與被告公 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即屬有據。
六、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 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已如前述,則計 算原告之工作年資時,自應合併計算其等在金卡公司之工作年資。經查: ㈠原告丁○○部分:
⒈原告丁○○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進入金卡公司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止,其工作年資為三年五月又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相當於三點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查原告丁○○遭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五千元,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依每個月平均工資六萬五千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二萬 七千五百元。
⒉原告丁○○工作年資為三年五月又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被告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始提前十日預告資遣,此有資遣通知可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 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⒊從而,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三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二萬七千三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二十四萬三千五 百三十三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乙○○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進入金卡公司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止,其工作年資為三年又三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被告應發給相當於三點二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查原告乙○○遭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依每個月平均工資二萬八千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九萬一千元。 ⒉原告乙○○工作年資為三年又三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被告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始提前十一日預告資遣,此有資遣通知可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九



日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
⒊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一萬四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 。
㈢原告己○○部分:
⒈原告己○○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進入金卡公司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止,其工作年資為一年二月又二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相當於一點二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查原告己 ○○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元,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依每個月平均工資五萬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六萬二千五 百元。
⒉原告己○○工作年資為一年二月又二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被告遲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始提前十一日預告資遣,此有資遣通知可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九日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五千元。
⒊從而,原告己○○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七萬七千五百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二萬五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五萬二千五百元。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丁○○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原 告己○○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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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卡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麗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