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0年度,55號
TPEV,90,北勞小,55,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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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叁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工企劃, 並於同日簽訂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工作契約書,依契約約定,被告甲○ ○須服務達二年以上,如未屆兩年,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離職、無故曠職時,應 連帶支付原告因新進訓練開支之一切必要費用五萬元。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十 日起擅自離職不再提供勞務,其工作未滿二年,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屬不定期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準用第十六條規定,甲○○應於離職前十日預告原 告,其未預告,應俟預告期滿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在此之 前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未工作已構成曠 職,而違反上開工作契約書之內容,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甲○○辦理離職手續及 賠償違約金則置之不理,爰依工作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五萬元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作契約書、律師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工作契約書限制員工離職之權利,所定內容不公平,應無效,且原告並未 安排甲○○任何訓練課程或安排人員帶領或教導被告,原告所稱訓練費用並未發 生而不存在等語置辯。
二、法院判斷:
1、按雇主固得就工作時間、工資、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 、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及其他事項訂立工作規則,但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任 職於原告公司,並於同日簽立新進員工工作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丙○○○股份有限公司新進員工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由該工作契約約定內容 「被告甲○○承諾在公司服務期間,必須服務達二年以上,如未滿二年,未經公 司同意擅自離職他去或無故曠職,故為怠忽懶惰不遵守公司規則,經公司解僱時 ,均應負責支付公司因新進人員訓練而開支之一切必要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五萬元 」等語以觀,實係原告與新進員工就工作期限、解僱、離職、賠償等事項所訂立 之工作規則,其內容是否有效,須視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定。
2、次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即不定期契約之勞工,於預告時間預告雇主, 即得終止契約(離職),不待雇主同意。查,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在原 告公司任職,與原告並未簽訂定期性工作契約,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離 職,工作未滿一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 約,被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離職前十日向原告預告 時,即得於十日後終止勞動契約,無庸雇主同意,則前開工作契約約定被告甲○ ○須工作二年以上始得離職及未滿二年者,未經公司同意不得離職之約定,與前 揭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有違,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惟被告甲○○於 九十年五月九日留下辭呈後即離開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承,並未於離 職前十日預告原告,故五月九日尚未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應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始終止,則甲○○自五月九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仍有提 供勞務之義務,然甲○○連續十日未提供勞務而離去,應已構成曠職,而違反上 開工作契約。至員工曠職時應如何賠償公司,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自屬公司得 與員工約定之事項。原告於甲○○進入公司時即與公司約定「無故曠職應賠償新 進人員訓練而開支之一切必要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五萬元」,因該約定並未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被告甲○○質疑其效力,自不足採。3、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無故曠職應賠償新進人員訓練而開支之一切必 要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五萬元」之約定,係原告為預防被告甲○○不履行勞動契約 所事先約定支付違約金之金額,其性質應屬損害之賠償總額。然其約定數額,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標準,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規定,酌予核減。本院審酌被告甲○○擅自離職帶給原告人力調度之不便 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對甲○○之指導所花之心力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認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新台幣二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五0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七七三元
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二計 三0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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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