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6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王卿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祥文
費建忠(原名費建中)
吳定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金額與
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請求金額扣除本金
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
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該裁定於102 年
7 月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2 年7 月30日提出陳報
狀,未針對該差額之計算方式(即計息期間、利率等)予以
敘明,尚難遽認已確依裁定意旨補正,是關於請求金額與本
金差額40,638元部分,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