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段大成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杰綸
兼法定代理 張偉欽
人 14號3樓(戶)
兼法定代理 許淑珍
人 14號3樓(戶)
被 告 張偉欽
被 告 許淑珍
前列張杰綸、張偉欽、許淑珍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原告與張杰綸等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張杰綸等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102 年度訴字第102 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 以101 年度北救字第3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 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 5656元,應徵裁判費98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
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267元(計算式:9800÷3 =3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