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成功商行即謝立功
被 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光世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經選任李光世為清算人 ,並向本院呈報就任,此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另由本院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33號審查無誤,故本件應以清算 人李光世為被告亮碧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成功商行即謝立功(下稱謝立功)提起確認經 銷商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7號),經本 院以95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
年度重上字第39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高等 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33 號、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判決確定,歷 審之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689號參照)。本件原告 於第一審係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 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萬 7,700元及其利息。(三)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 日止,每月給付43萬2,897元。原告所主張(一)事項,依原 告之聲明及參酌卷附資料,並無客觀標準得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上開規定所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 其次,原告(三)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 號判例,應法院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 決確定之日止(即102年1月28日),每月給付43萬2,897元, 故本項聲明之價額應為3,415萬6,970元(計算式:((432,897 ×6)(95年7月至95年12月)+(432,897×72) (96年至101年) +(432,897×28/31) (102年1月28日)=34,156,970)。上開 請求(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 (二)、(三)給付經銷獎金訴訟,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請求(二)及請求(三) ,兩訴之聲明價額核定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原告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23萬4,670元(計算式: 22,077,700(請求(二))+34,156,970(請求(三))= 56,234,670),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0萬6,912元。其次 ,第一審為原告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即 追加後之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
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170萬55元及其利息。(三)自民國95 年 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120萬9,805元。上訴 人(三)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判例 ,應法院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 止(即102年1月28日),每月給付120萬2,897元,故本項聲明 之價額應為9,436萬4,790元(計算式:((1,202,897×6) (95 年7月至95年12月)+(1,202,897×72) (96年至101年)+ (1,202,897×28/31) (102年1月28日)=94,364,790)。上開 上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及 上訴請求(二)、(三)給付經銷獎金訴訟,其訴訟目的一致,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請求( 二)及上訴請求(三),兩訴之聲明價額核定其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即本件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5,715萬 7,572元(計算式:61,700,055(上訴請求(二))+ 94,364,790(上訴請求(三))=157,157,572),第二審應徵收 之裁判費為199萬8,198元。再者,第二審為上訴人(即原告) 部分敗訴判決,其就原第二審全部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第三審之聲明同第二審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所示,本件 原告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5,715萬7,572元,第三審 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99萬8,198元。
五、本件係原告謝立功所提之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訴訟,請求 被告亮碧思公司(一)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 存在、(二)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2,207萬 7,700元及其利息。(三)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 日止,每月給付43萬2,897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 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應 給付上訴人(即原告)6,170萬55元及其利息。(三)自民國95 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120萬9,805元;第 二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各自均於就第二審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被告)亮碧思公司勝 訴,上訴人(原告)謝立功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原告)謝立功部分,由上訴人 謝立功負擔。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於高等法院更一審程序 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亮碧思公司給付1,330萬
7,855元及其利息,因之,原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1億 5,173萬5,875元中之1億3,842萬8,020元部分確定,而高等 法院更一審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 亮碧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214萬1,550元及其 利息,諭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亮碧思公司負擔二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謝立功負擔。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經 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判 決外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被上訴人 (即被告)亮碧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283萬715 元及其利息,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亮碧思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謝立功負擔,全案因未有上 訴而確定。
六、依上開歷審判決所示,兩造間關於訴訟標的主張,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歷審訴訟費用各須負責部分,分述如下: (一)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先行確定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於高等法院更一審程序上訴聲明 僅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亮碧思公司給付1,330萬 7,855元及其利息,原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中之1 億3,842萬8,020元部分確定,已如前述,而該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負擔。至於此於第三 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82萬2,948元(計算式: (138,428,020/151,735,875)×1,998,198=1,822,948( 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負擔。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依高等法院更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 告)亮碧思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55萬 1,124元(計算式:((506,912(一審)+1,998,198(二審 ))×22%=551,124(採四捨五入計算));上訴人(即原告 )謝立功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95萬3,986 元(計算式:((506,912(一審)+1,998,198(二審))- 51,124=1,953,986)。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於更二審確定部分) 依高等法院更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 告)亮碧思公司應負擔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 8,555元(計算式:((1,998,198(三審全部訴訟費用)- 1,822,948(三審先行確定部分))×22%=38,555(採四捨 五入計算));上訴人(即原告)謝立功應負擔該部分第三 審訴訟費用額為13萬6,695元(計算式:((1,998,198(三
審全部訴訟費用)-1,822,948(三審先行確定部分))- 38,555=136,695) 。
綜上,原告謝立功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50萬3,308元應即由被 告亮碧思公司向本院繳納58萬9,679元(計算式:38,555(第 三審訴訟費用)+551,12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89,679) ,由原告謝立功向本院繳納391萬3,629元(計算式: 1,953,98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36,695(第三審訴訟費 用)+1,822,948(第三審訴訟費用)=3,913,629),並均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