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 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 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 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 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 滯欠聲請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245,106元,經聲 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然年豐公司 之負責人臺清文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死亡,致使上開執行案 件無法進行。為此,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 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年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使該 執行案件繼續進行等語。
三、經查,年豐公司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停業,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足憑,且並無證據 證明該公司業已恢復營運,則該公司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 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 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未合。又年豐 公司董事長臺清文死亡後,尚有董事柳柯菲、監察人王宜銘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年豐公司董事長臺清文雖 於101年2月17日死亡,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 以董事柳柯菲代表年豐公司,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除陳稱年豐公司因董事長臺清文死 亡,致使強制執行案件無法繼續進行外,並未具體舉證證明 年豐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 序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本院選任年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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