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170號
TPDV,102,司,170,2013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杰肯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杰肯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雅萍律師(事務所: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為杰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杰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杰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肯公司) 積欠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臺幣373 萬3, 338 元(利息計算至民國102 年6 月27日止),因杰肯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杰肯公司之唯一股東魏如祿已 於98年2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前 聲請本院選派杰肯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0 2 號裁定選派魏如良為清算人,惟魏如良以對杰肯公司不熟 悉為由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在案,並另經本院 以100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林言丞律師為清算人,嗣林 言丞律師復以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為由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 ,亦經本院解任在案,是杰肯公司已無清算人。聲請人為利 害關係人,為利杰肯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 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杰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魏如 祿死亡後,魏如祿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杰肯公司 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又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選派杰肯公司清算人,惟業經本院裁定解任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本院99年度司字第102 號選派清算人及解任清 算人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26號選派清算人裁定、本院 102 年司字第66號解任清算人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選派清算人及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杰肯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 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 ,陳雅萍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杰肯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審酌陳雅萍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 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 人之情形,堪認選派陳雅萍律師擔任杰肯公司之清算人,應 屬適當,爰選派陳雅萍律師為杰肯公司之清算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1/1頁


參考資料
杰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